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林國明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林國明律師未經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6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3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通知證人丁○○一併到庭。
三、附件係本院從新整理之整理狀,請依附件所示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件】主旨:檢送本院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如附件所示,請兩造先行確認,並於庭期前先行具狀(最遲應於庭期時)表示意見,俾利以此為基礎進行協商整理爭點及分配舉證責任。
本院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30萬元,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就80萬元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659,737 元、就30 萬元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298,828 元未清償;又被告丙○○另擔任訴外人鈞采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鈞采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2 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而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65,803 元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總計被告丙○○於96年2 月19日前共積欠原告本金1,124,
368 元之債務未清償。詎被告丙○○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96年2 月15日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稱其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381之1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42 之土地,及其上之1058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39之3 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並以其二人間於96年2 月15日有上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申請移轉登記而於96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完畢。被告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旋即又於約二個月後之96年4 月30日復與被告戊○○即被告丙○○之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稱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並以其二人間於96年4 月30日有上開買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申請移轉登記而於96年5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完畢。因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上開二次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代位依民法第113 條或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部份之上開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如法院認被告乙○○確不知被告丙○○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情事,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亦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應認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此部份之塗銷請求權,與前開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原告之判決)提起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6 年5月9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真意係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而屬無償行為;又倘法院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上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丙○○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即被告乙○○、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提起備位訴訟。並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乙○○間於96年
2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與戊○○間於96年4 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9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戊○○則以:被告丙○○雖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惟曾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228建號二層樓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價值分別為132 萬元及30萬元,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1,124, 368元債務,原告公司之債權並無受損害之虞,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被告丙○○於96年2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借用被告乙○○之名義為登記,係屬「借名登記」之(委任)性質。被告丙○○嗣後於96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戊○○時,被告戊○○曾先給付被告丙○○50萬元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餘款再由被告戊○○負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餘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又被告戊○○亦不知有損及原告公司上開債權之情事,原告亦無權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丙○○係同學,原本要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價金及稅金談不攏,故未成交,其並未簽過任何買賣契約書。丙○○亦從未曾向被告說過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當時僅交付丙○○身分證影本及一顆印章,並不知道丙○○竟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丙○○是在大約96年農曆春節過後才告知上情,並向其索取印鑑證明書,其很生氣,並要求丙○○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丙○○乃指定以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兩次移轉登記所生之稅金及規費,均由丙○○處理,其未出分文,其從未曾與戊○○接洽過,戊○○也未給付任何款項,都是丙○○出面處理等語置辯(卷第145頁以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及30萬元,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二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659,737 元、298,828 元未清償;又被告丙○○另擔任鈞采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鈞采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2 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而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65,803 元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總計被告丙○○於96年2 月19日前共積欠原告本金1,124, 368元之債務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卷第8 、117 頁以下)。
(二)被告丙○○前曾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1167-53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228建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為原告設定第1 順位、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丙○○及訴外人鈞采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公司借款之擔保。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34-137 頁)。
(三)被告丙○○於96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9、81頁以下)。
(四)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後,又於96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61-64 頁、第90頁以下)。
(五)系爭房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42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65號執行假處分中。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25號假處分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60- 6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Ⅰ、先位部分: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債權是否會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亦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乙○○及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Ⅱ、備位部分:
(一)原告之債權是否會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
(二)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無償行為亦或是有償行為?
(三)被告乙○○與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無償行為亦或是有償行為?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乙○○間、被告乙○○與戊○○間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乙○○、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註:就原告先位請求權部份,應具狀表明:
(一)先位聲明部份,如主張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是通謀虛偽,是否應就「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一併聲明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另原告主張:另如法院認被告乙○○確不知被告丙○○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情事,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亦因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應認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依民法第
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部份,如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而非只有債權行為不成立,所代位之請求權是否應民為民法767 條;如係只代位民法第179 條(物權行為有效),是否只能聲明請求移轉登記,而不能聲明請求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