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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幾年間受雇於訴外人黃承志經營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竟遭黃承志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選任伊為監察人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導致該記載與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故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僅陳述:伊係遭黃承志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伊已對黃承志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不爭執部分:

被告係於82年8 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訴外人陳國勝、監察人則為原告,被告已於95年10月12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6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就其等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肯定,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及應否盡監察人之義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僅記載原告為監察人,並未記載任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88年3 月4 日臨時股東會被選為監察人起,至被告公司改選之新任監察人就任時止,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延續至現在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有其確認之利益,併此敘明。

㈡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股份有限公司與

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監察人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監察人。

⒉原告於88年3 月4 日因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被選任為監

察人乙節,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惟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紀錄人員即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李坤湖前以其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投資被告公司,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為由,竟遭人在被告公司88年3 月4 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登記在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之前受雇於黃承志,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伊不認識原告,黃承志擅自以伊名義設立公司,伊已對黃承志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9頁),再參以黃承志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件通緝中,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及黃承志之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46 頁),足認被告公司之88年3 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均為黃承志所虛偽製作,並以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監察人暨董事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公司之88年3 月4 日股東會議事錄等,既係遭黃承志所

偽造製造,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決議,該88年3 月

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係為虛構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