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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9 月18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自96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5 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1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26日止,另1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如數清償,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06% 計算,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者,除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丙○○於上開2 筆借款分別於94年5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辦理展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迄今仍積欠572,843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丙○○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另丁○○○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與丙○○就上開本金、延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丁○○○已於94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丁○○○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對丙○○積欠之上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丙○○向其借貸上開2 筆共計250 萬元款項,並由丁○○○為連帶保證人,丁○○○已於94年3 月

6 日死亡,由丙○○與戊○○繼承丁○○○之權利義務,固係屬實。惟丙○○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每年並定期換單,最後一次換單係94年,且丁○○○死亡時,丙○○亦有通知原告辦理換單,詎原告逕自以丙○○未清償本金而拍賣抵押物,尚欠572,843 元未清償,程序上已有未合。且丙○○向原告借貸,迄今已繳納多年利息,原告不應再就拍賣受償不足餘額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93年5 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同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各150 萬元及100 萬元,150 萬元,15

0 萬元部分之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26日至94年5 月26日止,另1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如數清償,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06% 計算,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者,除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原告以上開2 筆借款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

償,現尚欠572,8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於94年5 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9.42% 。

㈣丁○○○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之連帶

保證契約,應與丙○○就上開本金、延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丁○○○已於94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丁○○○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丙○○是否因上開2 筆借款屆期而負清償之義務?㈡戊○○應否就上開2 筆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丙○○是否因上開2 筆借款屆期而負清償之義務?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共計25

0 萬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借款期限係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另1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限則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原告並已於94年11月8 日對丙○○進行催告返還借款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3 紙、還款催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丙○○向其借貸之250 萬元,已分別於94年5 月26日及同年10月21日屆期,而負有清償之義務,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曾於94年辦理換單

而合意延展還款期限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至於丙○○自95年1 月至同年5 月雖仍有繳納利息之紀錄,惟上開2 筆借款期限屆期後,丙○○除負有償還本金外,尚負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故丙○○於借款期限屆滿後,繼續繳納利息,僅能證明其有清償部分遲延利息之事實,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於上開2 筆借款屆期後,同意延展借款期限。而是否同意延展借款期限,係屬原告之自由,原告並不因丙○○已通知連帶保證人死亡之事實,而負有同意延展借款期限之義務,故丙○○抗辯丁○○○死亡時,其即已通知原告,原告未辦理換單,逕自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未合云云,自無可採。

⒋準此以言,上開2 筆借款,既均已屆期,依上說明,丙○○

自負有依約給付借貸款項25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因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而為一部受償,則丙○○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限於尚未清償之借貸款項572,843元,以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上開2 筆借款期限屆至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9.42% ,因兩造就上開2 筆借款係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06% 計算利息,有借據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則原告本得請求丙○○按年息9.4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要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繳納多年利息,原告就強制執行後,尚未清償之本金,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因原告依其與丙○○之消費借貸契約,受領丙○○按月繳納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丙○○自不得因按月繳納利息而得免除返還本金之義務,故丙○○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㈡戊○○應否就上開2 筆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

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繼承人原則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僅在繼承人有限定繼承之情形,因其責任有限,故該繼承人於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判決,如該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基於辯論主義,法院自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逕為保留之給付判決。

⒊經查:原告主張丁○○○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應與丙○○就上開本金、延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丁○○○已於94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丁○○○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2 份,以及丁○○○系統表、本院95年7 月18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9頁),信屬真實。因上開2 筆借款均已屆期,丙○○尚欠原告本金572,843 元、自96年9 月18日起按年息5.2%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已認明如前,丁○○○既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則丁○○○死亡後,戊○○即為其繼承人,應承受丁○○○之一切權利義務,就丙○○積欠原告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戊○○並未曾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本院自無庸為保留之給付判決,而應准許原告對戊○○部分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843 元,及自96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6,2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