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台芳食品廠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被 告 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弄16號樓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4,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委託原告代工裝填「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並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依約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代工費用、代申報貨物稅之稅費、原物料費及產品檢驗費用。嗣原告於94年12月9日因完成代工事項,然被告仍有下列費用未給付,茲敘述如后:㈠代工費用部分:因原告送請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合格之總瓶數為148,084 瓶,依照系爭委託合約書第4 條約定,每瓶之代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 元,故關於代工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92,336 元;惟因原告已自台鹽公司代被告撥付之529,419 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2,917元。㈡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約定,貨物稅部分係由原告負責申報,被告負提供稅費之責,而原告依據實際產製之148,104 瓶曾繳付246,294 元之貨物稅,惟因台鹽公司所認可之數量僅有148,08
4 瓶,故貨物稅部分原告願以台鹽公司所認可之數量計算(即以148,084 瓶計算)。因此,就貨物稅部分原告已先行為被告繳納246,200 元。再者,就因原告為被告代工所需繳納之營業稅部分,原告係依據147,950 瓶之數量繳納營業稅,金額為29,59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是總計貨物稅加計營業稅部分之金額為275,790 元,扣除被告之前已預先提供之金額70,21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579 元。㈢遭國稅局核定補繳之稅額及滯納金部分:因被告未依承諾辦理產製產品登記,原告乃於94年1 月將93年9 月已先行代工產製之31,000罐合併申報,並因此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為347,393 元,而原告收受上開繳稅通知後,即依法提起復查聲請,並於繳納期限前通知被告,經國稅局駁回復查之聲請,被告對稅款亦相應不理,原告因遭國稅局聲請假處分,不得不先行繳納上開稅款、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共402,209 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總共尚有67萬507 元(計算式:62,917+205, 579+402,209=670,509) 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委託契約,惟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信,茲分述如后:㈠關於代工費用部分: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所代工之產品需經由台鹽公司驗收合格;又第3 條亦約定,原告委託代工之數量應已實際驗收完成之成品數量為準,原告需依約完成上述之事項,始可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所代工之產品屢有不符台鹽公司所規定之標準,亦常有遲延交貨造成被告莫大損失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請款之資料、單據向原告請款,故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主張之代工費用。㈡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代工期間係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故原告自94年2 月至12月是否有付出貨物稅、營業稅及付出金額為何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㈢復次,原告固經南區國稅局罰款本稅347,393 元、逾期滯納金52,108元及利息2,708 元,共計402,209 元,惟此係因原告於93年9 月開始為被告代工後未立即依照貨物稅條例第19、20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讓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且依據貨物稅之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即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最終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㈣此外,被告亦曾因原告遲延交付台鹽公司貨物而遭台鹽公司罰款844,200 元,縱被告需支付上開款項,亦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定之系爭委託契約,原約定之代工期間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又原來約定的代工數量為15萬瓶,代工費為每瓶4 元。
⒉93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代工經台鹽檢驗合格的數量為148,084 瓶。
⒊兩造根據檢驗合格的數量除了被台鹽扣款的關於94年11 月
及12月部分的瓶數外,原告已經領得新台幣529,419 元,被告領得新台幣1,085,145 元。兩造對於本院卷第82頁台鹽公司函文所付的交貨付款時程表沒有爭執。
⒋關於原告自94年1 月間起至12月份貨物稅及93年12月起至
94 年12 月止營業稅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給付70,211元。
⒌兩造同意貨物稅款的繳納應依照上開檢驗合格的數量來做認定標準。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委託代工契約是否有默示延長之合意?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工費用、貨物稅及營業稅?若要,
金額若干?⒊關於93年9 月原告所交付台鹽約31000 瓶之燕窩,被國稅
局核定補徵貨物稅本稅347,393 元及滯納金及利息加計總共為新台幣402,209 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⒋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台鹽公司貨物使其遭台鹽公司罰
款844,200 元,故可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本件委託代工契約兩造是否有默示延長之合意?查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固規定,原告為被告之代工期間係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惟本院曾向台鹽公司函詢:台鹽公司於93及94年間委託「惠智公司」(即被告)代工之「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15萬瓶是否已將全部費用給付予惠智公司或惠智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台芳食品廠(即原告),給付金額、時間為何,及上開產品係於何時給付予台鹽公司等節,依據台鹽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所附之交貨付款時程表(如附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83頁,下稱交貨付款時程表),原告交貨之時間分別係93年9 月、94年1月、94年8 月及94年12月,而至94年12月止總共交貨之數量為148,084 瓶,足見原告確係自93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貨予台鹽公司。再觀諸上述交貨付款時程表所示,台鹽公司係根據原告所交貨之數量148,084 瓶,支付原告107,884瓶之費用共2,265,564 元(其中包括代被告撥付予原告之529,419 元),並將尚餘40,200瓶之費用充作被告與台鹽公司間交貨遲延罰款等其他債權之抵銷,是被告自係因原告所交付予台鹽公司148,084 瓶之貨物數量,而得到台鹽公司交付其部分代工費用及部分用以抵銷台鹽對其有其他債權之利益。準此,被告既知悉有此情形並獲得利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逾94年1 月之後,有阻止原告向台鹽出貨之情事,並審酌原告亦係自93年9 月間起陸續交貨予台鹽公司至94年12月間止,且原告在此期間所陸續交付予台鹽公司之貨物又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代工之貨物相同,均為「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等節,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委託契約確有默示延長至原告交付台鹽公司最後一批貨物之94年12月間之合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空言否認此節,然依據上開說明,其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信,附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工費用、貨物稅及營業稅?若要,金額若干?㈠代工費用部分:
⑴依上開說明,系爭委託契約既然業經兩造默示延長至94年12
月間,是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原告即得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用。
⑵查原告所交付經台鹽公司認可合格之貨物數量為148,084 瓶
,且台鹽公司業已因此撥付原告代工費用529,419 元,及原告為被告代工之每瓶代工費用為4 元等節,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交貨付款時程表」及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則兩造所約定之代工費用既為每瓶4 元,且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代工費用係以經台鹽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工費用總額為592,336 元;又因原告業已經由台鹽公司所代被告撥付之529,419 元,故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代工金額為62,917元(計算式:592,336-529,419=62,917),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㈡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⑴原告就其代工期間所支付之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業據其提
出「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計算表」、「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貨物稅繳款書」、「南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發票六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足見原告確有曾針對其所為被告代工之「台鹽廣珍膠原蛋白燕窩」,繳納以148,104 瓶為計算基準之貨物稅246,294 元,及以147,950 瓶為計算基準之營業稅29,590 元 。至被告雖曾以: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代工期間係自93 年9月1 日起至94年
1 月31日止,故原告自94年2 月至12 月 是否有付出貨物稅、營業稅及付出金額為何均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云云置辯,惟系爭委託契約兩造應有默示延長至原告交付台鹽公司最後一批貨物之94年12月間之合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⑵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對於貨物稅之計算之基準
應以台鹽公司所檢驗合格之數量即148,084 瓶為準等語(見本卷第247 頁),準此,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對於以148,084 瓶為計算標準之貨物稅246,200 元(與原告實際繳納之貨物稅金額依比例計算所得)即屬有據。
⑶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
3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查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但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至其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而此稅額,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司法院80年廳民二字第270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故原告自得於其所為被告代工之數量內向被告收取營業稅。至被告所另辯:依照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貨物稅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⑷查原告既曾及以147,950 瓶為計算基準先行繳納營業稅29,
59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提供代工勞務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營業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對於營業稅之計算之基準應以台鹽公司所檢驗合格之數量即148,084 瓶為準等語(見本卷第248頁),準此,原告願就比台鹽公司檢驗合格數量較少之數量147,950 瓶,向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29,590元,自屬有據。
⑸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合計應
為275,790 元,惟因被告前對於原告於93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之貨物稅及營業稅業已提供70, 211 元予原告繳納,故關於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205,57
9 元乙節,即可認定。是原告所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物稅加計營業稅部分為205,579 元之主張,即屬可採。
六、關於93年9 月原告所交付台鹽約31000 瓶之燕窩,被國稅局核定補徵貨物稅本稅347,393 元及滯納金及利息加計總共為新台幣402,209 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之貨物遭國稅局核定補繳之稅額
及滯那金,係因被告未依承諾辦理產製產品登記,原告乃於94年1 月將93年9 月已先行代工產製之31,000罐合併申報,並因此遭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為347,393 元,而原告收受上開繳稅通知後,即依法提起復查聲請,並於繳納期限前通知被告,經國稅局駁回復查之聲請,被告對稅款亦相應不理,原告因遭國稅局聲請假處分,不得不先行繳納上開稅款、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共402,209 元,且原告亦因此遭南區國稅局課處罰鍰347 萬3,900 元,經訴願後仍遭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該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04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南區國稅局處分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節本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4 頁、第162 頁至202 頁),且證人甲○○即於89年至96年12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請原告為其代工產品,伊因為稅務方面之問題而與丁○○接洽。被告一開始請原告代工時,並沒有簽訂代工契約,是後來國稅局查到有「產品未申報貨物稅就先產製」之稅務方面問題時,原告才與被告簽約。而原告是在代工完1 、2 個月內被南區國稅局查獲,查獲之數量為3 萬多瓶。又伊與丁○○聯繫之時間,係在貨物在原告廠內產製時即約9 月間,伊一開始本要由丁○○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申報,惟遭丁○○以報稅資料會涉及成本及配方為由而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後,伊即請許蕙蘭提供自行前往申報。丁○○即告伊,其會自行處理貨物稅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至246 頁,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請原告於93年9 月代工產製所交付台鹽約31,000瓶之燕窩時,並未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且原告會遭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稅額、加計利息、逾期滯納金及罰鍰,係因先則原告要為被告申報時被告無法提供報稅所需資料,嗣被告應允自行前往辦理又未實際前往申報所造成。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所證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目前既未任職於原告處,且證人作證時之98年3 月間距離其離開原告處已1 年有餘,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至被告雖另辯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3 款約
定,應由原告負申報貨物稅之責,原告未依法申報貨物稅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最終責任云云。惟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貨物稅: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申報完納。稅費由甲方(即惠智公司)提供,惟乙方應於繳納稅費前三日通知甲方提出稅款,以便完納貨物稅。甲方應提供完整資訊及完稅價格予乙方。」及第7 條:「..3.乙方應依法申報完納貨物稅。4.代工產品須經台鹽公司驗收合格。」之內容觀之,原告負責貨物稅申報及完納之前提在於,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及完稅價格予原告」,然被告既未提供申報此部分貨物稅之「完整資料及完稅價格予原告」,業如前述,足見係被告未能履行「完整資料及完稅價格予原告」之契約附隨義務,始造成原告遭南區國稅局命補繳本稅、利息、逾期滯納金,甚至是本稅10倍之罰鍰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承上,原告於93年9 月原告所交付台鹽約31000 瓶之燕窩,
遭國稅局核定補徵貨物稅本稅347,393 元及滯納金及利息加計總共為新台幣402,209 元,係被告違反上述契約之附隨義務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委託契約而應就402,
209 元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可採信。
七、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台鹽公司貨物使其遭台鹽公司罰款844,200 元,故可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台鹽公司之交貨付款時程表(如附表所示)備註欄僅記載:係因台鹽公司對被告間有交貨遲延罰款等債權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係因「原告」交貨遲延而生之罰款債權,故被告以此交貨付款時程表為據,而主張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貨物稅及營業稅及遭南區國稅局命補繳之本稅、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共67萬50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間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