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九、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202元未給付,其中14,734元為消費款,另393 元為循環利息,而75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14,734元+393 元+75元=15,202元)。
㈡被告於95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2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清償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3 月23日止,尚餘本金118,680 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94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 月12日起即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3,287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5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