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68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公共設施),其應有部分220,
000 分之31,333中,就地下一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及編號49以及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1、12、13、14及15號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3989 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 、864 、865 、86
6 、867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68 建號,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並於同年2 月5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本大樓地下一層編號44、49及地下二層編號10、11、12、13、
14 、15 等8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告於1 年餘後,持東井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要求伊不得使用,並以各種手段阻擾伊行使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權能,致使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否,處於不明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68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公共設施),其應有部分220,000 分之31,333中,就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44及編號49以及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10、11、12、13、14及15號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係東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
1 日起使核發使用權,嗣於87年1 月1 日將使用權轉讓與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產權為高雄是中華一路350 號9 樓之
2 。建號845 號)。被告於95年6 月8 日取得同棟大樓847建號之建物。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6 月18日轉讓與被告,故被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雖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系爭停車位並未列入法院拍賣公告之拍賣項目內,亦未經法院鑑價及點交,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拍賣之範圍內。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不代表即是擁有車位之使用權,應以車位使用證明即地下室分管協議為依歸。又本棟大樓於建商預售階段,即由建商以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分管於被告及其前手,並取得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分管契約主體之變動,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亦不當然隨同專有部分而移轉,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八個停車位的約定專用使用權,原歸屬於前區分所有權人東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二)、原告主張於94年2 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即建號868 號)。
(三)前任所有權人東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 月11日將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868 號之權利範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經債權人實行該抵押權進行拍賣,至94年2 月間原告拍賣取得時,各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持分均未變動。
(四)被告於95年6 月8 日取得系爭建物同棟大樓847 建號之建物,取得至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範圍,並未變動。
(五)被告父親李昭民前為東井建設公司董事長,其母親李余慧貞為總經理,且同時擔任東井營造之股東。
(六)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自始至終均無拍賣系爭停車位之文字記載,且拍定後也沒有點交系爭停車位給原告。
(七)系爭大樓關於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包括系爭系爭八個停車位。
(二)被告是否依繼受東井建設分管契約權利人之法律地位,取得系爭八個停車位使用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使用權為所有權能之ㄧ,現受法律之保護,倘該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屬東井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份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份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本院認為原告於94年2 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所有權時,得繼受東井建設公司就與其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未列入拍賣公告亦未鑑價更未點交,應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原告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惟系爭停車位係與拍賣公告所列拍賣之系爭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相對應之停車位,上開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既在拍賣範圍內,且經法院囑託他人鑑價,應認與之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亦經鑑價在內,東井公司倘認為鑑價結果不符市場行情,得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重新鑑價,倘出賣人捨此不為,係自行放棄異議權利,事後不得爭執拍賣效力。至於拍賣物是否點交,係執行法院依個案情況所酌定之拍賣條件,與拍賣範圍之認定無關,被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於95年6 月18日自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受讓,惟被告之父親李昭民、母親李余慧貞分別為東井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且為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過程應知之甚明,然被告迄今無法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對價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足認被告主張受讓一節,不無可疑,此外,使用權為所有權之重要權能,物之所有權人雖得以出租或借貸等方式,將使用權移轉他人使用,但倘單獨將使用權出售,將之與所有權分離,將使所有權喪失主要效用與功能,故上開使用權之單獨買賣或單獨讓與應屬無效,從而不論東井公司是否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東井營造公司或東井營造公司是否確有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上開轉讓均不生讓與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有效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說明,原告應得繼受東井建設公司基於分管契約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主張自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68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公共設施),其應有部分220,000 分之31,333中,就地下一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及編號49以及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1、12、13、14及15號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