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被 告 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臨時管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甲○○與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7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乙○○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如另紙,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擬投資被告公司,故向訴外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約定以每股新台幣22.3元,購買被告公司股份8,090,300 股,然於給付價金完畢及移轉股份之前,發現被告公司債信不良,經營狀況不佳,乃於94年5 月與延侖公司間合意解除股份交易。惟被告公司已於94年3 月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將陞泰公司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選任陞泰公司法人代表即原告甲○○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然陞泰公司既因與延侖公司合意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經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上開登記卻無結果,現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甲○○出境,則兩造間董事、董事長關係存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聲明:(一)確認陞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甲○○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節自認,並不否認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因陞泰公司向延侖公司購買被告公司股份,而被以股東身分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其法人代表甲○○亦因而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均已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畢,然因嗣後已與延侖公司合意解除股份買賣,陞泰公司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甲○○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竟因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變更上開登記未果,甲○○更因而遭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陞泰公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延侖公司、陞泰公司合意解除函及行政訴訟判決書等附卷(本卷第6 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陞泰公司因被認係被告公司股東,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甲○○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損,且可依本判決除去該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足信為實在。
六、又原告主張陞泰公司與延侖公司已解除買賣被告公司股份契約,陞泰公司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另甲○○亦無以陞泰公司法人代表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等情,為被告自認業如上述。參以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有關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者,雖不再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要,然依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法人或法人代表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仍應以法人具有股東身分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陞泰公司既為法人,且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則陞泰公司即無任被告公司董事;其法人代表甲○○亦無被選任為董事長之資格,則原告以陞泰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甲○○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而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陞泰公司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無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另甲○○亦無以陞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可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