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齊大嘉
(原名戊○)
己○○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270 號,刑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4 日陪同丙○○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與丙○○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原告齊大嘉(原名戊○),致原告之原所受傷勢加劇而昏倒,因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與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己○○與齊大嘉各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給付原告丁○○23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乙○○之上開行為違犯傷害罪等語,然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中業已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因而判決被告乙○○無罪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刑事影卷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