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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現於高雄戒治所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佟冠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 月25日駕駛被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所有牌照號碼X7-466號半聯結車,由高雄市○鎮區○○路高鳳貨櫃場出口北向南起駛欲左轉駛入金福路東向西車道內時,因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亦騎乘牌照號碼XB9-787 號機車沿金福路由東往西慢車道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車頭前方左側與原告機車前方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臉部撕裂傷,且因此一事故受有⑴45日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7,500 元;⑵看護費用6 萬元;⑶美容手術費用10萬元;⑷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⑸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 萬

350 元;⑹增加交通費用4,800 元;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8萬5,300 元之損害,而被告金星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惟當時被告之車輛係停在該處待轉中,係原告車輛撞擊被告,當時原告機車完全沒有煞車痕,故被告並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有7 成。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45日並非真實,且醫藥費、看護費、鑑定費及交通費認均無必要,另機車修復費用當時經其他機車行估價結果僅須1 萬7,000 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金星公司則以:被告佟冠華從碼頭出來,碼頭車輛很多,車速不會很快,原告臉部會受傷,是因為戴不合格之半罩式安全帽,亦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 天工資應只有800 多元,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並扣除出售價格6,000 元,交通費部分原告可以搭乘公車,不應請求計程車費用,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金星公司,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牌照號碼X7-466號半聯結車,由高雄市○鎮區○○路高鳳貨櫃場出口北向南欲左轉駛入金福路東向西車道內時,適原告亦騎乘牌照號碼XB 9-787號機車沿金福路由東往西慢車道行經該地,被告佟冠華車頭前方左側與原告機車前方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臉部撕裂傷。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現已送執行中。原告則因此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萬4,44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半聯結車及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研析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出險記錄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4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號及本院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240號卷第6-12頁、本院卷第116-117 頁),堪認上情屬實。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丙○○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換言之,此項規定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駕駛人欲免其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自高鳳貨櫃場出口北向南欲左轉駛入金福路東向西車道內,係屬汽車起駛欲進入車輛通行車道之狀態,依事發時間為上午9 時35分許,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能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自金福路東向西沿慢車道前來,仍貿然駛入,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致發生撞擊,顯見被告佟冠華駕車漫不經心,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佟冠華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本件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佟冠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若合符節,此有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供佐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佟冠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採信。

3、被告佟冠華雖抗辯當時係靜止狀態,原告車速過快,自己駕車來撞云云,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雄調卷第6 頁),被告佟冠華車輛甫駛入金福路慢車道處,有1.4 公尺之剎車痕,可見被告佟冠華係駕車起駛後,因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在金福路由東往西方向前來,見狀踩踏煞車,但車輛向前滑行,至停止時仍閃避不及,始有該煞車痕跡存留,並非自始處於靜止狀態。抑且該半聯結車車頭停止位置,其前車頭既已進入金福路快車道0.9 公尺,被告佟冠華辯稱將車輛靜止於該位置,尤屬無稽,是其辯稱係靜止狀態下原告其車來撞云云,自非可取。至其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一節,未見有何具體事證供參,本院尚不能遽予採認。

4、另被告金星公司辯稱原告僅戴用半罩式安全帽,亦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 規定,僅要求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未規定安全帽之形式,是原告只須戴用合格之安全帽即可,其為半罩式或全罩式,均非所問。且原告有無戴用安全帽,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關連。至於是否因此導致被告損害賠償範圍之「擴大」一節,本院認為原告戴用半罩式安全帽,既已盡其基本自我安全防護義務,而因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傷,原因多端,本難逆料,如係戴用全罩式安全帽,理論上亦有發生頸部受安全帽下緣擦挫傷甚至造成更嚴重傷害之可能。被告金星公司徒以原告僅戴半罩式安全帽,即推認其對損害之「擴大」併有過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信。是原告既已戴用安全帽,對於自己人身安全之保護,已盡其基本之防護責任,亦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不能苛責原告必須有超越法規要求之保護義務,從而其就本件損害責任範圍之「擴大」,亦難認有何過失,被告金星公司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二)被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無法工作損失6 萬7,500 元;⑵看護費用6 萬元;⑶美容手術費用10萬元;⑷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⑸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 萬350 元;⑹增加交通費用4,800 元;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清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佟冠華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佟冠華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金星公司係被告佟冠華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佟冠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按諸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45日,每日損失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任職之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華南銀行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7-18 、40、57-60 頁)。依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96年1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急診住院,同年2 月1 日出院,醫師並囑言原告宜休養至96年4 月25日,時間前後長達3 個月。而原告96年度薪資所得,依該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61萬8,498 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為5 萬1,542 元,復依證人即中友公司領班到庭證述,原告在公司底薪是每日767 元,除了底薪,還有效率獎金,大約有2 萬出頭,原告工作因為碼頭作業員額編制,如果要找人代班,1 日為2,000 元,代班費用要原告支付,至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大約將近1 個月沒有到公司上班,一開始請了3 個禮拜的假,後來又斷斷續續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準此,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勢、醫囑休養期間及確實有近1 個月沒有到公司上班,後來又斷斷續續請假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有45日不能工作,且因此支付他人代班費用每日2,000 元等語,核如扣除假日不予計入之日數,原告請求6 萬7500元之金額,換算實際僅請求33.75 日之損失,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佟冠華另辯稱不能工作日數未達45日云云,均無可採。

3、看護費部分:依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出院後須休養至96年4 月25日,距原告發生車禍當日恰好3 個月,小港醫院並函覆本院稱該期間原告均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3 月6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0日之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信。據此,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亦有請全日看護,回家後有繼續聘請合計30日等情,固不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或其他相關佐證,但其表示未慮及日後訴訟所需,不及留存或索取看護者之資料或收據,尚不違背常情。且原告既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原告不能提出相關資料,即否准此部分之主張。又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由加害人受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原告於90日本須全日看護之休養期間,僅請求家人及聘請看護費用30日,每日2,000 元合計6 萬元之看護費用,其請求期間僅有3 分之1 ,費用亦符合目前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自堪憑信,被告否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4、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費用3,000 元等語,固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規定。該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侵害權利而使其現存財產減少,此部分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5、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臉部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經癒合後尚有疤痕,美容除疤手術費用為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立證證明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確有為美容手術之必要,復未提出其主張金額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嚴重而影響外觀,須進一步為整型美容之手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6、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 萬35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區○○○路○○○ 號駿毅機車行估價單、現金客戶銷售單各1 紙及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94 頁)。被告佟冠華雖表示其另請他人估價,僅需費1 萬7,000 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觀之上開單據估價及維修項目,包括油箱、大燈開關、碼錶、前擾流板、前檔板、右側蓋、前內箱、行李箱總成、右側蓋、左側蓋、車身絞整、引擎吊架、後視鏡、輪圈等項,均與車損照片所示損壞位置大致相當,應認原告所提證據為可信。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計算。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之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即96年1 月25日,已達2 年3 月,故該車輛修復時,扣除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部分為1 萬6,850 元,其折舊應為5,687 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850 ÷(3 +1) =4213(元以下4 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27÷12=5687(元以下4 捨5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 萬1,163 元(即00000 -0000=11163) ,再加上修理時所支出之工資3,500 元,得請求之機車毀損減少之價額為1萬4,663元(即零件部分11163 +工資部分3500=14663)。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表示嗣後因認修復費用過高,乃將機車出售,扣除強制險費用1,000 元後,賣得價金6,000 元一節,核係原告事後處分財產之自由,與原告機車受損金額為何,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主張原告機車出售所得金額應予扣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7、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出院後,因回診必要,從其前鎮區住處至小港醫院計程車車資,一趟200 元,來回400 元,共搭乘12趟,合計支出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興旺計程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原告上開診斷書記載應休養期間及其所受傷勢,認確有多次回診治療之必要。且既應全日看護,自不宜搭乘公車,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應搭乘公車即可云云,殊不足取。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約27歲,任職中友公司,擔任碼頭貨物裝卸作業員之工作,94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4 萬餘元,95、

96 年 均有5 萬餘元,名下有1996年份中華汽車1 部;被告佟冠華約45歲,受僱於金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94、9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1990年份福特六和及CADILLAC汽車各1 部,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戒治所施以戒治處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第61頁)。審酌被告佟冠華駕車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輕忽交通安全,致原告車損人傷,殊屬不該,原告所受傷害,包括顱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住院急診後尚須休養近3 個月,可見傷勢非輕,其因此造成身心痛苦,可以概見。而被告佟冠華事故後迄今未為任何慰問或賠償,原告精神上承受壓力尤重,綜合考量上情及原被告之資力、財產、年紀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9、依上核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合計為38萬2,300 元(計算式:67500+60000+ 14663+4800+250000)。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萬4,448 元,此有原告受領理賠之歷次出險記錄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表示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9 萬7,85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7年

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佟冠華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