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戊○○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狀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所興建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之使用權人,並持有天興公司所核發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權狀)。民國89年
8 月3 日原告應訴外人丁○○之要求,出借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共397 紙之塔位權狀予丁○○,以供丁○○向訴外人林志峰借款新台幣(下同)1, 500,000元之擔保,並約定丁○○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即將397 張塔位權狀返還予原告,丁○○並出具切結書載明上開塔位權狀將於89年底全數交還予原告。詎丁○○竟未如期歸還,並未經原告同意即盜刻原告印章,而擅自在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之其中250 張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之蓋用原告之印章,而於90年2 月15日將其中之150 張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交付被告戊○○及乙○○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被告戊○○及乙○○借款750,000 元;及於91年1 月14日將其中之100 張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交付被告丙○○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向被告丙○○借款1,000,000 元。後因丁○○未清償欠款,戊○○、乙○○即逕予出售部分塔位抵債,原告因久未獲歸還上開塔位權狀向天興公司申請補發,始知丁○○所為之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因原告不承認丁○○所為之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即不受拘束,被告持有系爭塔位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戊○○、乙○○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3張塔位權狀,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第10至19項所示之10張塔位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76 號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中,已陳明其係將印章置放於丁○○處,並同意丁○○以上開塔位權狀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以原告未向丁○○索回印章,且同意以上開塔位權狀供作丁○○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其當不會反對丁○○在該等權狀上蓋用印章;又原告於上開刑案中,就辯護人詰問是否知道有價證券質押後,如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行使質押權賣出塔位權狀乙節,答稱其知有此風險,益徵原告知悉丁○○如無法還款,該等塔位權狀將遭債權人出售,而丁○○於塔位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塔位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於塔位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上代簽原告之姓名,均屬提供擔保所必要之行為,而屬原告授權之範圍,原告竟於本件主張丁○○係無權處分,顯屬無稽。另丁○○於向被告借款時,係稱其為上開塔位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等權狀僅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等係屬善意,已善意取得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8月3日確有出借天興公司所核發,含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合計共397張之塔位權狀予丁○○,供丁○○做為對外借款之擔保。
(二)丁○○於90年2 月15日持其中之150 張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被告戊○○及乙○○借款合計750,000 元;另於91年
1 月14日持其餘100 張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被告丙○○借款1,000,000 元。
(三)丁○○於交付被告等人塔位權狀時,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內均已蓋好原告之印文;丁○○並同時一併交付已蓋好原告印文之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
(四)丁○○持上開塔位權狀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偽造文書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卷在卷可稽。
(五)被告戊○○、乙○○曾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41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28頁)。
(六)訴外人丁○○向被告等人所借用之上開借款,迄今為止,仍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丁○○將系爭塔位權狀(含在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蓋用原告印文及另交付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等)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否為有權處分(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丁○○以上開塔位權狀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有無交付印章予訴外人丁○○)?
(二)訴外人丁○○以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如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受善意受讓取得質權之保護(含系爭塔位權狀是否得為質權或權利質權之標的、質權之設定是否合法等)?
五、訴外人丁○○將系爭塔位權狀(含在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簽章欄蓋用原告印文及另交付塔位權狀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等)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否為有權處分(原告有無同意訴外人丁○○以上開塔位權狀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有無交付印章予訴外人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一)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已多次陳明:甲○○將本件觀音山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97 張出借交付伊,並同意伊以該等使用權狀擔保向他人借款,伊始在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塔位轉讓同意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並於塔位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上代簽甲○○之簽名,該印鑑章係甲○○先前委託伊代為買賣過戶塔位留在伊處等語。足認甲○○有同意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對外向他人或向被告等人借款之擔保之用。
(二)又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曾證稱:「(你把權狀交給被告(指刑事案件之被告丁○○,下同)向人借錢,對方如果要求在權狀上先蓋好印鑑章,你會否同意被告蓋用你的印鑑章?)不會反對,但他必須在權狀上註明是不可以銷售的。」、「(是否只要不賣掉你的權狀,你就不會反對?)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有價證券質押後,如果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行使質押權賣出權狀?)我知道有此風險,但是被告向我保證只是借錢擔保而已。」等語(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94、96、102、103頁)。按,系爭塔位權狀之主要價值及功用是在表彰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且必須有過戶之程序始能為塔位使用權之移轉,故於欲讓塔位權狀產生擔保之功能時,自只能以讓與之方式為之。則衡情原告甲○○及丁○○之主觀意思,既係以本件之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則為產生擔保之效果,倘丁○○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即同意被告等債權人出售系爭塔位權狀所表彰之權利以抵償債務,以實現擔保功能乃屬當然,原告甲○○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三)故綜合丁○○及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述,再徵以甲○○上開所述之其知悉提供系爭塔位權狀作為丁○○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如丁○○無法還款,系爭塔位使用權將遭債權人出售等語以觀,甲○○主張其只同意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訴外人林志峰借款之擔保,而並未同意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即不足採。又丁○○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告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既係經甲○○之同意,則其於以系爭塔位權狀向被告等人擔保借款時,系爭塔位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塔位轉讓同意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並於塔位轉讓同意書、手續代辦委託書上代簽甲○○之簽名,既屬提供擔保所必須之行為,自亦屬甲○○授權之範圍。
(四)原告既曾同意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塔位權狀,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丁○○係無權處分,其不承認丁○○所為之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被告等人持有系爭塔位權狀係屬無權占有,即不足採。
六、訴外人丁○○以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如為無權處分,被告是否受善意受讓取得質權之保護(含系爭塔位權狀是否得為質權或權利質權之標的、質權之設定是否合法等)?又即使認丁○○以系爭塔位權狀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係無權處分,惟: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第886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系爭塔位權狀之性質及功用除了可表彰權利人可永久使用靈骨塔位之使用權利,而具有有價證券之功能外,就系爭塔位權狀之本身亦屬可證明就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源之一種權狀(如同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性質),而亦屬財產權及動產之一種。系爭權狀本身既亦為單獨之動產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單獨做為設定質權或讓與之標的,而得單獨設定質權,或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即以轉讓所有權予借予金錢之貸與人,侯借款人返還借款後,貸與人再移轉所有權及返還塔位權狀給原所有權人之方式以達成擔保借款之實質效果。經查,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塔位權狀之本身借予丁○○做為借款之擔保,丁○○亦是以系爭塔位權狀之本身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非以原告得使用靈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之抽象請求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其性質上自屬一般之動產質權,而非權利質權,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之規定,自以丁○○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被告占有即已合法生效。
(三)查丁○○向被告等人借款時,係向被告稱其是系爭塔位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塔位只是暫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業據丁○○及證人謝慶順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76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陳述及證述在卷,依此事證,足認被告係屬善意。被告既為善意,則依上開民法第88
6 條等之規定,被告等人自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質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塔位權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塔位權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顯然,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