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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丙○○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張宗琦律師被 告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李喜久及訴外人李張秀蓮等3 人(下稱戊○○等3 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復未參與79年4 月23日發起人會議,及87年11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於87年間亦未領取被告發放之股利,詎被告於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虛列戊○○等3 人為股東,並虛載其等出席參與,復於88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原告戊○○、丁○○、李張秀蓮等3 人於87年間,各自被告取得新台幣(下同)1424萬元股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嗣原告知悉戊○○等3 人遭被告冒用為人頭股東後,即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判刑確定在案,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戊○○等3 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與危險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戊○○3 人與被告間自79年4 月23日起迄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抗辯為: 戊○○3人與被告確有股東關係存在,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判決中已為認定,且被告於79年4 月23日及87年11月19日確實分別有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上開決議依法成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李張秀蓮於民國82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李芳明及原告乙○○、丙○○、李玉卿為共同繼承人。嗣李芳明於91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續絃之配偶即原告庚○○及子女乙○○、丙○○、李玉卿為共同繼承人。

2 原告戊○○、李喜九及訴外人李張秀蓮並未實際出資股款。

3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吳汶達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戊○○等3 人於87年間,並未自被告公司取得任何股利,竟於88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戊○○等3 人於87年間各向被告公司取得1424萬元之股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李兆雄、李喜久及訴外人李張秀蓮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

(二)被告於87年11月19日是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六、原告李兆雄、李喜久及訴外人李張秀蓮有無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

(一)按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處於對立之地位,兩者不可或分,有權利必義務,義務亦必以權利之存在為前提,由權利及義務而組成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此之所謂法律關係。準此,股東關係乃表彰股東就公司法對特定之法人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之法律關係,故而股東關係係法律關係之一種,殆無疑義。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戊○○、丁○○、及訴外人李張秀蓮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復未參與79年4 月23日發起人會議,及87年11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於87年間亦未領取被告公司發放之股利,詎被告公司於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內,虛列戊○○3 人為股東,並虛載其等出席參與,復於88年初製作原告戊○○、丁○○、李張秀蓮等3 人於87年間,各自被告取得1424萬元股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原告戊○○、丁○○及李張秀蓮之繼承人即原告庚○○、乙○○、李玉卿、丙○○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然被告否認上情,則戊○○、丁○○、李張秀蓮究竟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義務,不論是金錢出資或現物出資,均須在公司成立前或發行新股之效力發生前履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31 條第

1 項、第141 條規定即明,至於股東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貸,除有違反法令情形,要非公司所得置喙,縱使股東向他人借貸未還,亦係股東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非可認為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

1、被告於79年4 月23日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被告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10元,一次全額發行,本次發行股款全部以現金繳納,而李張秀蓮、戊○○、丁○○分別認股40萬股,並訂定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同意票選李張秀蓮、吳春蓮及吳青青3 人為董事,鄭弼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張秀蓮為董事長,嗣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79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章程可證(本院90訴213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內),且據被告委託臺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帳報告:被告為設立登記所編製民國79年

4 月23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該會計師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應用合適之程序,予以查核峻事。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金額,經與帳列各有關帳戶餘額核與有關憑證相符,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其股份分為500 萬股,每股10元,一次全額發行,本次發行股款全部以現金繳納,已收足5000萬元,如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證,依本會計師被告公司位於新竹市第十信用責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於79年4 月23日分別以現金1000萬元,共5 次存入5000萬元,亦有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157 頁),堪認被告設立時,李張秀蓮、戊○○、丁○○分別認股40萬股,已履行繳納股款義務。至上開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款,均不足影響認定戊○○等3 人確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已繳納被告公司股款之事實。原告乙○○及戊○○、丁○○人雖主張:李張秀蓮、戊○○、丁○○並無資力投資上述被告公司,及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或選舉董監事之通知云云。惟因之實際投資者,為使其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常有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而被借用名義擔任股東之人因未實際出資,故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此為社會常見現現象,從而,李張秀蓮、戊○○、丁○○等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上開公司,及上開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董監事議,對於其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2、按被告公司係於79年5 月5 日經核准設立,李張秀蓮及戊○○、丁○○,均列為發起人,李張秀蓮並經推選為董事長,至82年3 月2 日始因李張秀蓮死亡,而改選戊○○為董事長。而仁貴建設公司係於72年9 月29日經核准設立,仁偉投資公司係於78年7 月31日經核准設立。益榮水電公司係於79年

2 月20日經核准設立,南翔建設公司係於80年10月21日經核准設立,李張秀蓮均為上開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90年10月

8 日經(90)商字第09002215830 號函所附仁英投資公司、仁偉投資公司登記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9 月3 日經(91)中辦三字第09130911520 號函所附仁貴建設公司登記卷(本院90訴213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一審

卷第69至96頁)、高雄市政府91年9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9547100 號函所附益榮水電公司登記卷、南翔建設公司登記卷(刑事一審卷第98至130 頁、第131 至152 頁)、經濟部91年10月30日經商字第09102247840 號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卷(刑事一審卷第183 至198 頁)、被告公司、仁貴建設公司、益榮水電公司、南翔建設公司、仁偉投資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81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及第28至35頁)資料可參。

3、原告李雨倉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因原告李雨倉之父即外人李芳明曾任職於仁翔集團,為加入勞工保險,須交付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吳汶達乃持此國民身分證影本,將李張秀蓮虛列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另李張秀蓮為家庭主婦,並無資金可出資擔任股東等語。惟查:

⑴被告公司、仁偉投資公司、益榮水電公司及南翔建設公司

雖係設立於李芳明76年12月1 日仁翔集團任職之後,惟本院參酌李張秀蓮於82年1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李芳明於82年10月14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李張秀蓮名下財產中有仁英投資公司、仁貴建設公司、仁偉投資公司、益榮水電公司、南翔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股份,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刑事一審卷第164 至168 頁、第22至23頁)。

如李張秀蓮係遭冒名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李芳明何以知悉其情,並逐一列明股份據以申報遺產稅?⑵李芳明係被告吳汶達之妻舅,李張秀蓮則係李芳明之配偶,

且其後李芳明又至吳汶達所經營之仁翔集團關係企業任職,此為吳汶達及原告乙○○所陳明(刑事一審卷第272 頁),並有李芳明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年度考勤表、假日值勤表(刑事一審卷第256 至259 頁),足見吳汶達與李芳明間,不但具有親戚關係,且有密切往來。否者,何以得在仁翔集團關係企業擔任助理副總職務;又依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刑事一審卷第256 頁),李芳明於87年11月間,仍在仁翔集團旗下之勝群投資公司任職;如果,李張秀蓮之國民身分證確有遭吳汶達冒用之事,則其至遲於82年10月間申報李張秀蓮之遺產稅時,即已知悉其事,何以遲未提出告發或檢舉,甚至仍在勝群投資公司任職?⑶綜上,足徵李張秀蓮擔任被告之股東,應係已得其同意,可以認定。

4、原告戊○○、丁○○雖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戊○○因任職於仁翔集團,為加入勞工保險,而交付戊○○、丁○○之國民身分證件,吳汶達即係利用此機會,冒用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將戊○○、丁○○擅列為仁英投資公司之發起人股東等語。惟查:

⑴戊○○係仁翔企業集團副總經理,此為戊○○於刑事一審

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刑事一審卷第271 頁),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法官審理時勘驗刑事一審案件庭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二審案件卷第218 至219 頁)。

顯然戊○○為仁翔集團之重要核心幹部,若謂其對自82年

3 月2 日起擔仁英公司任董事長一事,毫不知悉,實有違常情。

⑵戊○○原為公務人員,並於77年12月12日退休,有其退休

證影本可參(刑事二審案件卷第225 頁),其於退休後始至仁翔集團關係企業任職,並與其妻丁○○加入勞工保險,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戊○○所自承。然戊○○係於80年6 月3 日始以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2年6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210213690 號函所附被保險人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刑事二審卷第261 至264 頁),然被告公司卻早於79年

4 月23日已召集發行人會議,而於同年5 月5 日經核准設立,業如前述,是原告戊○○、丁○○之主張,尚難採信。綜上,足徵戊○○、丁○○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其等同意,可以認定。

5、原告雖又主張: 證人吳乙玄(即吳春蓮)、陳淑娟及吳智靜雖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遭冒名列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惟證人吳幸融則證稱:曾應吳汶達要求同意擔任仁英投資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41頁、447 頁;刑事二審卷第67至68頁),然此均與戊○○、丁○○及李張秀蓮是否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無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無法認定戊○○等3 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李張秀蓮、戊○○、丁○○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87年11月19日有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87年11月19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假造公司有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被告董事長己○○,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證述:自87年6 月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係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會,亦不知由何人召開,87年11月19日股東會亦確非其所召開,被告實際上並無召開股東及董事會之紀錄等語(刑事二審案件95年5 月30日筆錄)。而證人吳春蓮即吳乙玄亦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述:伊已於86年間更名為吳乙玄,詎被告於87年11月19日仍冒用其舊名吳春蓮製作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語(刑事一審卷內93年5 月7 日筆錄),證人陳淑娟於刑事二審案件中證稱:被冒名列為被告人頭股東,未曾參與被告公司87年11月19日分配盈餘之股東會,亦未主持召開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等語(刑事二審卷95年5 月30日筆錄),證人吳智靜於刑事二審案件中證述:未曾參與87年11月19日分配盈餘之股東會,亦未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足見,被告87年11月19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證人均未曾參與。

(三)被告公司於88年間,以分派股利予股東李張秀蓮及戊○○及丁○○(各分派得14,240,000元)為由,而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李張秀蓮、戊○○、丁○○等人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查卷第8 至9 頁、27頁)、被告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刑事一審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證。

(四)吳汶達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 係以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云云,惟依被告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所示(刑事一審卷第21頁),其分配之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其中現金股利係240 萬元,股票股利則為1,184 萬元,足見其實際應分發之股利並非只有股票股利。而其中現金股利部分,吳汶達在刑事一審案件中已承認並未發放股利,而係將盈餘轉投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320 至321 頁);核與丁○○、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之股利等語相符(刑事二審卷 (三)第79 頁、第84頁),足見丁○○、戊○○確未自被告公司獲取現金股利。至於李張秀蓮因其早於82年1 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有起訴書可參(偵查卷第4 頁),自無可能於87間領取現金股利,故認戊○○等3 人均未自被告公司獲取現金股利。

(五)綜上,堪認被告87年11月19日之股東會、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亦未形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87年11月19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先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