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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97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9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553號即高雄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份之建號3670號)之房屋,於民國94年9月1日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以前項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下同)1,500,000元,詎自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共尚積欠1,261,859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乙○○與丙○○,於94年9月1日,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其二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97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9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55 3號即高雄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份之建號3670號、面積58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以逃避原告之債務追索,因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代位訴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又即使認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爰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94年9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乙○○則以: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因其長期向被告丙○○借款,總計共積欠被告丙○○200 餘萬元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敏華,並非通謀虛偽為假買賣。另其二人當時並約定待其將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丙○○須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其上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目前共尚積欠1,261,859 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另並積欠陽信銀行約141 萬元左右,及積欠寶華銀行約65萬元左右,均未清償,其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6、109頁以下)。

2、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嗣於94年9月7日,被告以其二人於同94年9月1日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16、54頁以下)。

3、被告乙○○迄今並未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卷第109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請求部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備位請求部份: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積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並回復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被告乙○○所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致令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足認原告私法上債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二人間之上開通謀虛偽行為,而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並進為塗銷登記請求),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乙○○:⑴雖提出自稱是被告丙○○記帳資料之筆記本2頁為證(卷第78、7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此2頁筆記本資料原告既否認其真正,因係私文書,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即不足採信。又即使認此2頁筆記本係真正,因上開筆記本資料只有簡單記載「7 30100及0000000」兩個數字,並無「是否借款、借款人、借用人、借據」等文字,及該二數字究竟代表何意義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另即使認其二人間有借款關係,亦不足認定以即是本件買賣關係之資金往來證明。⑵雖另提出其本人之泛亞銀行存摺1本、寶華銀行存摺2本為證(卷第111頁以下),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核閱此3本存摺資之存提款往來資料,均為被告本人或與其他人間之往來資料,並無其與被告丙○○間之任何資金往來資料,亦不足認定係其與與被告丙○○間就本件買賣關係之資金往來證明。

2、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丙○○94年財產資料所示,被告丙○○於94年間只有薪資所得120,200元,及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地,此外即無其他財產(卷第84頁以下),亦不足認其有何資力,足以借款2百餘萬元給被告乙○○。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之先位主張,則足以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及第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