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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本金及利息於原告無法自被告丁○○受賠償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冷軋部冷軋儀電處冷軋儀電五課,擔任工程師職務。於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經原告派遣被告丁○○赴中國研習,由原告負擔期間全部費用,被告則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受派,且承諾期滿後立即返國,並繼續服務至少1 年,被告乙○○則同意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嗣於研習期滿回國後,被告丁○○卻於96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示擬於96年12月7 日起離職,原告以被告丁○○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而不同意其離職之申請。詎被告丁○○竟仍自96年12月7 日起無故曠職,經原告於

96 年1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自96年12月12日起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而原告冷軋部冷軋儀電處之擴建設備僅於96年12月11日完成擴建設備熱試車,預估應於97年8 月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丁○○卻於96年12月7 日起無故曠職,已違反繼續服務1 年之承諾,依切結書約定,應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2 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3,268 元(即包括差旅費21萬7,740 元及研習期間薪給5 萬3,903 元之2 倍),經扣除其尚未請領之薪資6,022 元,尚應賠償53萬7,264 元。嗣原告於97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應於函到10日內賠償上開金額,其於翌日即1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53萬7,264 元,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丁○○則以:雖於赴中國研習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依系爭切結書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所謂「繼續服務」之期間起算日,應「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含生產營運增添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FAT) 之日起開始計算;但熱試車起1 年內無法完成最終驗收測試(FAT) 者,則自熱試車1年後開始計算」。然其於96年11月27日就提出離職之申請,96年12月7 日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故離職時「繼續服務」之期間根本尚未開始起算,自無違約之問題。縱仍須賠償,原告主張應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2 倍之金額,顯然過高,其僅願賠償原告支付研習期間之費用27萬1,643 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對於被告丁○○違約離職並不爭執,但當時只是同事間互相作保,原告並未說明是連帶責任,且目前亦無資力賠償,希望原告與被告丁○○自行解決此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丁○○自95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冷軋部冷軋儀電處冷軋儀電五課,擔任工程師職務。於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止,經原告出資派遣赴中國研習。被告丁○○出國前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派遣且承諾期滿後立即返國,並繼續服務至少1 年,被告乙○○則簽名同意擔任其保證人。被告丁○○研習期滿回國後,於96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示擬於96年12月7 日起離職,原告則以其未遵守前開切結承諾而不同意其離職之申請,但被告丁○○仍自96年12月7 日起未到職,原告乃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自96年12月12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其勞務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人事資料卡、原告公司同意派任之簽呈、系爭切結書、被告丁○○離職申請書、熱試車紀錄單、受訓離職約談紀錄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供佐證,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丁○○出國研習期間,曾向原告請領差旅費21萬7,740 元及研習期間薪給5 萬3,903 元合計27萬1,643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提出出差請示/ 旅費報銷單及薪給明細表附卷為憑,亦足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請領費用之2倍,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丁○○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請領費用之2倍,是否有據?

1、此一爭點,首應釐清被告丁○○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事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即有無違約之情事,再進一步探討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2、本件原告派遣被告丁○○出國研習,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被告丁○○則應於研習期滿後立即回國,並繼續服務至少1 年,該繼續服務起算日,係「自所擔任之擴建設備(含生產營運增添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FAT)之日起開始計算;但熱試車起1 年內無法完成最終驗收測試(FAT) 者,則自熱試車1 年後開始計算」,此觀系爭切結書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甚明。依此約款,被告丁○○應自研習期滿後立即返國服務,並繼續服務至少1 年,所謂「至少1 年」,則另約定其起算日,可見被告丁○○依系爭切結書應負擔之義務,乃除研習期滿後應返國服務外,尚應持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至「繼續服務1 年期滿」為止,應無可疑。

3、又系爭切結書第2 項規定「繼續服務期滿前如中途離職,自願按規定賠償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2 倍之金額,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乃有關違約及賠償之約定,兩造所爭執者,乃所謂「繼續服務期滿前」應如何解釋之問題。如上所述,原告派遣被告丁○○赴中國研習,目的在於日後擴建設備之驗收及測試能順利完成,故除由原告負擔出國期間全部費用外,被告丁○○亦應負擔相對應之義務,即研習期滿必須立即返國,並繼續服務至該擴建設備完成最終驗收測試之日起算1 年為止,始能免除契約責任,否則原告不僅是徒勞,尚有時間浪費、延宕公司發展及掌握市場競爭時機等難以預料之傷害。至如有因故遲遲無法完成驗收測試之情形,則改自「熱試車」起1 年後開始計算繼續服務期間,已設有緩衝機制,是該約定內容允屬合情。準此以言,上開所謂「繼續服務期滿前」,乃指被告丁○○應自研習返國服務,並直至「繼續服務」期間開始計算滿1 年後,始得不受系爭切結書之約束而離職。換言之,所強調者乃繼續服務「期滿前」不得無故離職,並非「繼續服務開始計算1 年之期間內」不得中途離職。故被告丁○○於返國後至繼續服務起算日開始前,乃至繼續服務開始後至「期滿前」,均不得任意無故離職,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丁○○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堪認定,被告丁○○辯稱「繼續服務」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並無違約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4、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切結書第2 項除約定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外,並未另行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被告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足見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於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即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總額。

5、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契約當事人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即為日後核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不容任事爭執,至法院固有依聲請為酌減之裁量權限,仍須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且其酌減之事由亦應由主張之一方舉證以供法院審酌。

6、本件被告丁○○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業已認定如上,該出國研習期間所耗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及出國期間薪給合計為27萬1,643 元一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為擴建生產設備,選派被告丁○○等數名公司職員赴中國研習相關知識及技能,係為日後設備試車生產能順利進行而對員工所施加知識及技術訓練之投資,研習期間並由原告負擔所需費用及薪給,顯然1 年之研習期間內,僅受訓人員一方受有利益,原告必待受訓人員回國,將所得知識及技能應用於公司擴建設備試車完成並順利生產,始能獲得回報。而出國研習既係為特定目的投注之訓練投資,人數當力求適當精簡,自不待言,如有受訓人員研習回國後,未待貢獻所學,履行前已切結同意之事項,在繼續服務期滿前即無故離職,縱有其他同時出國研習之人員尚未離職,對原告本已設定規劃關於擴建生產設備之安裝、測試、試車、驗收,乃至有關人員之調度、協調、合作及差勤指派等情,均將受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出國研習期間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固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丁○○無故離職後,原告將受有其他上開各項不利之結果,亦顯然可見。經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告以對被告丁○○上揭實際支出之2 倍金額,為被告丁○○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適當,尚非過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丁○○雖主張僅能請求該實際支出之1 倍金額云云,但並未舉證該約定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有何顯相懸殊之處,是其任事爭執,否認原告之請求,自無可取。

(二)原告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丁○○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於職務上繼續服務期滿前中途離職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係人事保證契約無疑。

2、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違背此項性質,或與上開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不符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違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該強制規定,依上說明,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乙○○陳稱原告並未告知簽立切結書之利害關係,不知責任為何等語,依其自陳有大學學歷,且看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勾選事項才簽立(卷第108 頁),衡情尚無不知其責任內容之理,所辯固無可採,然系爭切結書有關其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部分既屬無效,自不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係一般保證之連帶保證契約,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獲准離職,竟自96年12月7日起無故曠職,經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自96年12月12日起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被告丁○○離職前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依合約計算之違約賠償等語,然離職後經原告於97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於函到10日內賠償53萬7,264元,詎其收受後並未置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2份及受訓離職約談記錄1 紙存卷可稽(卷第14、31-32 頁),可見原告已依適當方法向被告丁○○求償而仍不能受償。又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稱「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限於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而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甚明(立法理由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財產資料,於96年間除有來自原告之薪資所得即其他所得,另於銀行有2,957 元之利息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汽車或不動產,有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本件被告乙○○自應依系爭切結書負人事保證之責。

4、被告乙○○既應負人事保證責任,依法僅於被告丁○○賠償責任發生時,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負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95年12月至96年11月止之常態薪資為55萬778 元,並提出其薪資所得表為證(卷第66-73頁),被告乙○○對此亦表示「差不多,我領的也是如此」等語(卷第109 頁),與卷內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大致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離職時當年之常態薪資為55萬778 元,應值採信。準此,被告乙○○即須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規定賠償受僱人即被告丁○○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55萬778 元,而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3萬7,264 元,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未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繼續服務期滿前中途離職,足認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53萬7,264 元,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依系爭切結書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告無法自被告丁○○受賠償之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相同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