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陳鐘月敏之父鐘瑞源於民國87年2 月
5 日擔任鐘王隨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鐘瑞源嗣於88年1 月27日死亡,其保證債務由陳鐘月敏等子女共同繼承,嗣上開貸款因逾期未繳,經被告於92年5 月9 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陳鐘月敏名下坐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惟附表編號1 之土地係原告於8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謙造購買,而因依當時法規須自耕農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81年6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之土地先登記於其配偶陳鐘月敏之兄丁○○名下,於82年4 月10日再變更登記於原告之弟媳陳秀蘭名下,至84年3 月17日因原告配偶陳鐘月敏取得自耕農身分,再登記於陳鐘月敏名下,且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於80年11月20日以父親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02 地號、158 地號2 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31,494,900 元 為支付;另附表編號2 之土地亦係原告向第三人購買,礙於當時法規須自耕農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而先登記於戊○○○名下,於84年11月23日再變更登記於原告配偶陳鐘月敏名下,且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 ○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050,000元中為支付。則系爭不動產既均由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權均屬原告,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即已終止與陳鐘月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誤認系爭不動產為陳鐘月敏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所為假扣押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買受而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鐘月敏名下,然原告與陳鐘月敏係夫妻關係,原告亦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陳鐘月敏,故否認原告與其配偶陳鐘月敏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縱然借名登記屬實,惟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陳鐘月敏所有,而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未取得其所有權,自無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㈠陳鐘月敏之父鐘瑞源於87年2 月5 日擔任鐘王隨向被告貸款
10 ,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嗣鐘瑞源於88年1 月27日死亡,上開保證債務由陳鐘月敏等子女共同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4年3 月14日、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陳鐘月敏所有,目前尚登記為陳鐘月敏所有,並遭被告於92年5 月9 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登記在案。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其以售地所得款項出資購買,均為其所有,竟遭被告錯誤指封假扣押登記等情,固據原告以其與出賣人陳謙造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將其父親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102 地號、15
8 地號2 筆土地以31,494,900元代價售與第三人陳敏瑛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 、10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明細(本院卷第50至57頁)及證人陸書林即承辦附表編號1 土地買賣之代書證詞(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丁○○即原告妻舅就附表編號2 之土地過戶之證詞(本院卷第126 、12 7頁)為證,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五、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參照民法第758 條立法理由,其謂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故而採登記要件主義,即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公簿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登記為陳鐘月敏所有,業如前述;
是系爭不動產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鐘月敏名下,然原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不動產仍係由陳鐘月敏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僅取得請求陳鐘月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陳鐘月敏所有,而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縱為借名登記,原告僅享有請求陳鐘月敏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資格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編號│土 地 │備 註 │├──┼──────────────┼───────────┤│1 │高雄縣○○鄉○○段第1281地號│登記日期:84年3月14日 ││ │ │登記所有權人:陳鐘月敏││ │ │(本院卷第12頁之土地登││ │ │記謄本) │├──┼──────────────┼───────────┤│2 │高雄縣路竹鄉鄉第17地號 │登記日期:84年11月23日││ │ │登記所有權人:陳鐘月敏││ │ │(本院卷第14頁之土地登││ │ │記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