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顏智卿被 告 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徐水河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西華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均記載嚴淑真(即原告改名前之姓名)為受款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6年3 月13日存入其設於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企高雄分行)帳戶代收提示,並由被告僱用之營業員即被告乙○○負責處理。詎其於當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後不久即接獲被告乙○○通知,表示希望一同前往陽信銀行西華分行處理,然因到達後陽信銀行西華分行以已逾銀行營業時間下午3 時30分為由,拒絕受理,致系爭支票由被告依程序提示時,均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1 年期間而遭退票,其並因已逾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徐水河求償。此項逾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徐水河求償之損害既因被告乙○○之疏失所致,其自得請求被告台企高雄分行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票據權利不能行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發票人徐水河於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之記名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不得依背書方式轉讓,然系爭支票有第三人蔡曜輝、李德鐘之背書,已違反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其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原告應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另被告雖有受理原告就系爭支票之代收提示事宜,但因徐水河於票載發票日前之94年10月間即已死亡,本件提示時徐水河在付款人之帳戶內並無餘額,且系爭支票係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仍有第三人蔡曜輝、李德鏡之背書,經提示結果,仍會以上開理由辦理退票,原告自不因逾期提示而受有損害。況被告於96年3 月14日發現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問題後,隨即通知原告同往陽信銀行西華分行辦理直接提示,但因原告已改名,身分證資料與票載受款人不同,致無法辦理直接提示,而依代收程序提示時即已逾期,然原告仍有票據法第22條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持有訴外人徐水河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均記載嚴淑真(即原告改名前之姓名)為受款人之支票3 紙,經於96年3 月13日存入原告設於台企高雄分行帳戶代收提示,並由被告僱用之營業員即被告乙○○負責處理,此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7 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 頁)及原告存摺明細(開戶行:台企高雄分行,本院卷第8 、9 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支票於原告受讓時均於正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嗣於原告持往被告台企高雄分行代收時,均有第三人蔡曜輝、李德鐘之背書,而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已逾發票日1 年、發票人已死亡及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為由,辦理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
㈢系爭支票在原告存入被告設於台企高雄分行帳戶代收提示時
,發票人徐水河在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帳戶內之餘額為零,有該行97年7 月23日陽信西華字第970095號函(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台企高雄分行僱用之被告乙○○延滯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致其受有逾支票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發票人徐水河求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㈡若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乙○○辦理系爭支票代收提示,而受有無法向發票人徐水河求償之損害?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㈠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
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及85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記載嚴淑真(即原告改名前之姓名)為受款人,且於原告受讓時已於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復審之「禁止背書轉讓」等字跡,係註記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旁;則系爭支票既已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且於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即於發票人簽章欄旁已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堪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徐水河於發票時為之,且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由發票人徐水河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如前述;又支票為流通證券、返還證券,查系爭支票3 張背面均有第三人蔡曜輝、李德鐘之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是原告與李德鐘有購屋糾紛,事後和解李德鐘要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李德鐘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顯然原告最後取得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係經背書轉讓而來,則依前揭說明,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原告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已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徐水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且已不得對發票人徐水河主張票據權利,其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因被告台企高雄分行僱用之被告乙○○延滯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致其受有逾支票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發票人徐水河求償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支票面額共計200 萬元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徐水河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復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屬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原告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票據權利人,自無票據上權利受侵害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或兩造協定之爭點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