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為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訴外人王晉安所興建之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甲○○○之父親許來成於民國63年2 月7 日向王晉安買受居住使用,嗣許來成於92年3 月9 日死亡,即由原告甲○○○與許來成配偶即原告乙○○○繼續共同居住使用。而許來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其死亡後又由原告繼續共同占有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第77 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6年6 月間向王晉安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建有系爭建物,故被告當時係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當時許來成及原告均未居住其內,係因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原告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從無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56年6 月15日前向前手王晉安買受(卷6 頁土地登謄本),而其上同屬王晉安所有之違章系爭建物,自54年1 月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直是王晉安,直到96年12月始移轉予原告甲○○○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9 月17日高縣稅房字第0970051615號函在卷(65頁)可查,被告亦不爭執,顯然不生原告主張所謂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已明,無庸置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