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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7年6月16日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7年6月20日高市府人二字第0970030384號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本欲將同段18及18-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大型下水道涵管,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8年2月23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元,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58,440元〈計算式:5200(申報地價)×162(平方公尺)×10%×18.5(年)=00 000

00 〉,並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4,2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5200(申報地價)×162(平方公尺)×10%=84240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440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4,240元。

四、被告則以: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伊於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涵管,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80年初即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自得埋設下水道涵管。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土地位在後勁溪畔,經濟價值難與一般城市房屋相比,原告比照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上限,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使用利益顯屬過高,況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78年1月12日購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下水道涵管。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下水道涵管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倘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含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查下水道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具保護水域水質,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等目的(見下水道法第1 條規定),故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足認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已分別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下水道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至此一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已於原告買受前之73年

6 月23日經都市計畫發布其○○○區○○○○道用地」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下埋設下水道涵管,揆諸上開說明,係依法為之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主張原告固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請求給付償金,惟原告此項請求補償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非可為私法上之訴訟標的,故原告亦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下水道涵管,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