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己○○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己○○。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己○○。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壬○○。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七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壬○○。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及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己○○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於原告壬○○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752-1 及752-4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己○○、壬○○所有,系爭752-
1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乙○○、丙○○○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系爭752-4 地號土地則遭被告丁○○○、甲○○所有之建物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乙○○、丙○○○應各將坐落於系爭752-1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己○○;(二)被告丁○○○、甲○○應各將坐落於系爭752-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壬○○;(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及被告乙○○、丙○○○2人均以:渠等4 人所有占用系爭752-1 地號土地及系爭752-
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分別於民國74年、63年、70年、63年購買之原始建物,並無加蓋行為而以原狀使用迄今,且系爭752-1 地號土地及752-4 地號土地乃公共巷道,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己○○、壬○○所有,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4頁)。
2、原告己○○所有之系爭752-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乙○○、丙○○○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原告壬○○所有之系爭752-4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丁○○○、甲○○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件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乙○○、丙○○○、丁○○○及甲○○所有之建物分別占有系爭752-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系爭752-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是否具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4 人既均不否認系爭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己○○、壬○○所有之事實,而均主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系爭75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人所提南亞新村委建房屋合約書、陳情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3 月1 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30002488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8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21657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僅能顯示被告等人建物所處社區住戶曾向本院執行處、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陳情系爭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長期為該地居民作為巷道使用,尚非可執以認定系爭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確屬被告社區住戶共有或有權使用之巷道用地,是被告辯稱系爭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為公共巷道等語,自不可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渠等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等人就系爭7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系爭75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壬○○分別為752-1 地號土地、75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甲○○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吳志豪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