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

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9 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41,991 元未給付,其中497,280 元為消費款,另43,71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每動用2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陸續動用貸款,且自93 年10 月12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有本金41,530元、利息644 元未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39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