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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告 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分之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1 月8 日6 時3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4070-DL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錦田路十字路口時闖越紅燈,適原告所駕駛ZF-2987 號自用小客車沿錦田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等處遭撞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丙○○無照酒後駕車且闖越紅燈所肇致,而甲○○為車主,允許無照之丙○○駕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504,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一致以:被告二人於97年1 月7 日晚上與友人共4 人在

K TV唱歌飲酒,甲○○因不勝酒力不省人事,丙○○遂直接拿取甲○○之鑰匙開車,甲○○並未允許丙○○駕車,且係於發生碰撞嚇醒後,始知丙○○無駕駛執照,而修復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無照且酒後駕駛被告甲○○所有自小客車闖紅燈,致其車受損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卷21頁)、被告丙○○因本件酒駕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卷38頁)、原告與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與汽車車籍資料(本卷46-3頁、4 頁)、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本卷46-4頁)及委修單(本卷46-5~6頁)為憑,足可認為真。

四、本件爭執:㈠被告甲○○是否明知而將所有小客車交由無照之被告丙○○

駕駛?㈡原告之自小客車因本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

五、本院判斷:㈠按車禍當時,被告二人與友人黃昱賓及蕭淑芬均在車上,經

本院通知證人蕭淑芬到院與被告甲○○、丙○○隔離後訊問,證人蕭淑芬結稱略以:是被告甲○○載其餘三人一起去喝酒,因甲○○喝最醉,要人扶他才能走路,已經昏睡,似乎沒什麼意識,才由另一友人黃昱賓扶他,被告丙○○就直接從甲○○之包包拿鑰匙去開車,一直到車禍後甲○○撞到頭始醒,才很無厘頭地下車等語(本卷49頁起),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大致相符,佐以當天被告等人喝啤酒數量及酒後如何上車等情節,證人與被告二人所述亦無異致,且經原告訴代質問證人,亦未出現彼此予盾之處,可信證人所述應無偏頗不實,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允許被告丙○○無照駕車,可以採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將其小客車交給無照之丙○○駕駛致肇事,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應與丙○○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有小客車因本車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被告丙○○因酒後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而過失造成原告自小客車之損害,被告丙○○,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由原告舉出之上揭修理費用統一發票及委修單,得知修理費用共504,250 元,包括修理材料費用438,250 元及工資費用66,000元,則依上開決議,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工資之部分非修理材料,自無折舊必要。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不僅一種,惟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89年(2000年)4 月出廠(本卷46-3頁),距離本件車禍97年1 月8 日已使用達

7 年又10月,依86年12月30日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則原告自小客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得以殘價計算,即

73 ,04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250÷(5 +1) =730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工資費用6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數額為139,042 元(73042 +66000)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小客車因本車禍所減少之價額,於139,04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