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龍力民原名龍松桂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包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被告因認原告施工有瑕疵而心生不滿。嗣於⑴95年11月27日,由原告夥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大聲恫嚇劉曉莉,稱「頭仔,你們有得罪姓蔡的喔,你們不要再開了,你們在做厝的喔,你若再開,我就快要讓你們好看喔! 」、「什麼?你不要這樣假死喔,啊,假仙、假鼻(臺語)」、「做那個什麼厝啊?幹! 」等語,使劉曉莉及原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⑵95年12月29日,再由該名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 之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原告恫嚇稱「工程沒做好,拿錢出來賠賠就好了」、「拿幾百萬、幾10萬出來賠」、「你是不是有得罪姓蔡的」、「工程沒做好,就拿錢出來賠,住加工區那裡」、「若沒有,我不會放過你喔」、「你也拿我沒辦法」、「現在電信法,你去查啊!電信法,你去查嘛!看能查得到我嗎」、「(什麼人?)姓蔡的啦,你是不是有得罪,幹!」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一再打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能正常營業,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委請原告修理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認當時原告施工有瑕疵,卻收取報酬後就搬遷,經打電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後,詎原告將電話停話並搬遷。被告雖然有打電話騷擾原告及其公司員工,但在95年3 月13日以後就沒有再打了,且從未打電話恐嚇原告,亦未指使他人打電話恐嚇原告,整起案件都是原告自導自演,並捏造錄音帶陷害被告,對刑事判決結果不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按,均信屬實:
(一)原告於93年12月間承包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防水工程,被告並認原告施工有瑕疵。
(二)上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並會自動轉接至原告開設之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線上)、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為原告所使用,此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劉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證。
(三)原告以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下稱偵查卷)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8號(下稱本院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上開⑴、⑵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於上開⑴、⑵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1、本件事發緣起,乃原告於93年間承作被告房屋防水工程,被告不滿原告工程施作品質,又不積極處理,遂起糾紛。而原告起訴時曾主張於95年1 月7 日,一名不詳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架設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 號處,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下稱1 月7 日電話),由原告公司會計劉曉莉接聽,該名男子對劉曉莉稱以「不要再做了,再做你就挫屎(臺語)」等語。嗣於95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所裝設之公共電話處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原告公司時,為原告公司員工當場拍照並報警查獲一情,被告業已自承確有於94年底開始打電話給原告,直至95年3 月被抓到為止,一天打10、20通以上,每次時間不一定,每次只要對方接通,就會掛斷電話等語,並有證人劉曉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與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67-69 、29、107 頁)。原告雖因被告該行為實施後,經過2 年始對被告起訴,致被告95年3 月13日之前所實施騷擾或恐嚇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再主張該部分事實,但被告與原告自93年12月間發生工程承包施作糾紛,相隔年餘,竟仍以此不法手段對付原告,則被告對原告至生不滿,積怨甚深,雙方確實紛擾不斷,可以認定。
2、被告因於上開時地以公用電路撥打原告公司電話,遭拍照查獲,嗣並坦承有該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事實外,對原告主張⑴、⑵之恐嚇行為部分,則主張並未撥打上開電話,該電話錄音均係原告捏造誣陷云云,惟查:上揭1 月7 日電話通訊內容,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雖因錄音品質不佳、聲音微弱,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第⑴、⑵通電話通聯經鑑定則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不相同,有該局97年4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148960 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以下),固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撥打電話之實際行為人。然該1 月7 日電話錄音時間為95年1 月7 日,被告亦坦承自94年年底至95年3 月間有持續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之情,二者時間重疊,已有巧合。且觀之該電話錄音內容,該不詳男子僅嚇稱「不要再做了,再做你就挫屎(臺語)」等詞,未見有何指向被告本人之相關言語,衡情並非誣陷特定他人應有之內容及作法。而該不詳男子既經聲紋鑑定不能證明係被告本人,被告亦一再陳稱絕非其本人,所述騷擾內容又與原告工程施作相關,可以推知被告係為免暴露行蹤及身分,如有發聲必要,乃藉由第三人實施騷擾甚至恐嚇之舉動。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5年3 月被抓後,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申請協調,迄至96年7 、8 月原告有再去工地隨便施作敷衍,就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因原告從早上9 時至現場,10時施工,下午2 時就完工,與一般油漆的施工程序要等一層一層風乾後再刷一層不同,經詢問在後勁的其他油漆老闆,他們說不是那樣施工的,所以認為原告沒有做好工程,原欲聲請鑑定,但因鑑定費太高而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另原告於刑事偵審中表示確有要幫被告修理,但被告要求伊賠償40萬元,且在接到怪電話迄今,均無承作被告以外之其他位於楠梓加工區蔡姓業主之工程,事後實際上已幫被告重做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刑事卷第18、45、76頁)。足見即使原告事後有重行施作承包工程,但被告仍迭生不滿,多有挑剔,並要求高額賠償,雙方紛爭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持續擴大,並未間斷。而觀之上開第⑴、⑵通電話通聯內容,明顯直指係與住楠梓加工區蔡姓之人有房屋工程糾紛,第⑵通通聯內容並指明工程賠償事宜,亦與被告要求原告補行施作楠梓加工區之工程,並要求原告必須為工程賠償之情相符。準此而論,原告既於96年間尚為被告補行施作工程,其間並有多次調解、商談過程,可見雖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仍盼望紛爭早日落幕,否則自不必有為被告補行施作工程之舉動。何況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蒐證查得被告確實為撥打電話騷擾之人後,除即提起刑事告訴外,並未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民事上之損害,導致本件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益徵原告在96年間為被告補行施作工程之前,並無捏造恐嚇電話陷害被告之動機。據此,上揭第⑴、⑵通電話係被告為促使原告賠償工程損害,或並有報復之意圖,唯恐自己撥打電話,暴露身分,基於上開同一考量,乃藉由第三人之幫助或共同參與,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捏造不實錄音帶以造假誣陷被告云云,不足憑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第⑴通電話之恐嚇情事,直接受話對象雖為劉曉莉,並非原告,但其中部分騷擾、恐嚇內容係對劉曉莉恫稱「頭仔,你們有得罪姓蔡的喔,你們不要再開了,你們在做厝的喔,你若再開,我就快要讓你們好看喔」等詞,顯見真正指涉對象包括原告本人,是以原告雖非實際接聽電話之人,但仍不影響其業已遭受被告恐嚇等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撥打電話方式,先後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龍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1988年份1721C.C.RENAULT 廠牌之汽車1 部,此外,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或不動產。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93年間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目前無業,至96年度為止,有包括臺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所得25萬餘元,名下則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1 筆及其上之房屋1 棟,另有1992年份1587C.C.國瑞廠牌之汽車1 部,96年度財產總額為178 萬2,120 元等情,此有95年3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4 頁)。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裝潢工程公司,94年度營業額高達980 萬元,因受被告恐嚇,至95年度驟降為96萬元,96年度僅有38萬元等語,並稱將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但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原告公司會計劉曉莉因被告以電話恐嚇,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劉曉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8 頁),依原告陳稱其嗣後已辭去工作,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及其公司經營之困擾及影響非小。本院審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9 萬5,000 元,金額非高,即使認為施工未臻完善,本可協調、商談解決,或循訴訟途徑處理。詎其不依合法管道,除不滿施工品質外,另欲索取高額賠償,竟利用撥打電話方式,藉助第三人之協力及合謀,對原告及其公司員工施加騷擾,阻礙正常營業,更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怖,至屬不該,原告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可信。惟考量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目前工作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