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因併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兼顧原有員工權益,特制定「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依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項關於保險給付之補償規定: 「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勞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而被告原為招商局員工,於民國84年5 月30日依處理要點前揭規定,自願辦理資遣離職,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85,745 元,同時立具切結書表示:「所領取之補償金於本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原補償機構(交通部)。」,嗣被告於領取前開補償金後,另於93年2 月4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02,000 元,依上揭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項但書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將原領取補償金485, 745元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45 元及自93年2 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招商局員工,因該局併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於84年5 月30日自願資遣離職.並領取勞保補償金485,745 元;及被告另任新職,而於93年2 月4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02,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招商局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重複領取勞保給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485,74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參以本件原告依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有關保險給付補償規定「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事後再參加勞保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款項,應認被告於領取原告給付勞保補償金時,附有如於將來再領得勞保給付時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並於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於事後另參加勞保並再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兩造所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既已成就,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請求被告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給付,為有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利息雖自被告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翌日起算,惟被告所立切結書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非定有期限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即當然負遲延責任,故條件成就後原告未為催告前,被告並不當然即負遲延責任,利息起算日亦無從起算,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得起算;從而,原告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485,745 元及自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