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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甲○○

乙○○丙○○

樓丑○○己○○

樓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子○○上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被告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被告子○○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丑○○、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財政部核准設立,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公司。被告己○○於民國94年10月3日起,被告戊○○於94年10月31日起,被告甲○○於94年12月18日起,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起,被告丙○○、丑○○、子○○均自94年11月25日起,均擔任原告區經理職務。依原告於92年5 月1 日所制訂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基本法(系爭基本法)第1 章總則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業務人員。上開被告與原告均簽訂委任保險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但保單未經承保、猶豫期退保,或以不誠實、不道德等手段方式招攬致遭客戶撤回或解除時、抑或違反改換件辦法者,甲方(按即原告)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系爭契約所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附約事項)第14條亦約定:「乙方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以誘使他人向其購買保險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契約書乙方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又系爭基本法第9 章第6 條之規定,其等所招攬或介紹保險契約若有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或其他任何原因,業務人員均依誠信原則退還已支領之業務報酬或各項津貼。茲因訴外人尹哲中及王靜婷於94年間陸續與被告等人,另外由訴外人丁○○擔任總經理籌組成立協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立達公司),對外以「協立達幫助你拿帳單換現金」、「協立達的保證,只要3 個月贏得60萬,無風險一定贏」、「向陽趨勢、趨勢向陽、向陽計劃…,向陽種子,希望工程,向陽會員購買16萬壽險商品取得會員資格,只要推薦兩位親友成為會員,…,3 個月即可獲利60萬」等誇大不實之文宣招攬保險,甚且制訂所謂以高獎金發放之「專案實習辦法」,並由協立達公司出具保證發放獎金之承諾書,致一般消費大眾在聆聽上開被告以協立達公司之名義對外舉辦之說明會後,購買被告等人推銷之保險契約而繳交保費,經被告送件,保險公司核保成功,原告乃支付被告等人包括佣金、獎金、代支費等報酬(含代繳所得稅)合計分別如下:

㈠被告甲○○新臺幣(下同)46萬7,836 元、㈡被告丙○○

71 萬1,704元、㈢被告戊○○91萬2,036 元、㈣被告己○○

53 萬5,918元、㈤被告乙○○11萬2,441 元、㈥被告丑○○

10 萬8,029元、㈦被告子○○65萬6,071 元。嗣因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訴,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召開會議調查,以查證被告等人是否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而要保人均出具聲明書表示係在訴外人現代地政會議室遭尹哲中、王靜婷及被告等人不當招攬,經承保之訴外人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及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認定被告等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為自始無效,而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各該要保人之保險費。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系爭附約事項第14條,及系爭基本法第9 章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退還已領之上開報酬。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6萬7,836 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1萬1,704 元;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1萬2,036 元;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3萬5, 918元;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萬2,441 元;㈥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0萬8,029 元;㈦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5萬6,071 元,及均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上開所命給付,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戊○○、丙○○、甲○○、丑○○、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伊等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與到庭之被告己○○、子○○均以:於94年3 月間,尹哲中為獲取高額佣金及快速晉升職階,策劃所謂之專案,說服訴外人丁○○籌設協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立達公司),同時持原告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與伊等簽約,使伊等成為原告之區經理後,尹哲中再規劃安排伊等至協立達公司,藉由彼此結合共同招攬保險,除要求伊等所得佣金應全數轉入協立達公司指定帳戶外,復將伊等所收取原告撥付之佣金專用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亦交由協立達公司保管,由協立達發放伊等每月固定薪津,並視個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核發佣金。然被告甲○○、己○○當時為大學在校生,被告戊○○為大學應屆畢業生,被告丙○○為大學聯考應考生,被告丑○○甫從廚師轉業,被告子○○甫從會計工作轉業,被告乙○○甫辭去正職轉業,伊等均在尹哲中規劃下,剛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為初次接觸保險業務者,對保險實際招攬業務根本毫無所悉。尹哲中為一己之私慾,蒙蔽伊等偽稱上開專案,係原告特有之專案,不可張揚,並命伊等不得至原告設於板橋之分公司上班簽到,更不得接受公司內部應有之新進人員訓練及一般行銷、商品等常態保險業務員之訓練,尹哲中僅係利用伊等之保險業務員資格,可對外招攬保險,助其賺取佣金報酬之工具,伊等均未取得佣金報酬分文,亦為受害人。又上開無效之保險契約,均由協立達公司副營運長庚○○向各要保人稱購買16萬元之壽險產品,一年後可獲利48萬元,復由尹哲中配合以投影片公開解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此由各要保人向辛○○○及壬○○○所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之聲明書中均載明招攬人為尹哲中,伊等僅為尹哲中授意在保單上「保險業務員」欄上親筆簽名而已,伊等並無原告所稱以誇大不實文宣招攬保險之行為,無須退還佣金報酬。況於96年4 月10日,在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協調會時,原告已承諾若伊等提供協立達公司之帳戶及佣金流向,即撤回對伊等之假扣押,並撤銷伊等登錄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詎伊等依約提供相關帳戶流向後,原告仍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佣金報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財政部核准設立,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公司,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2頁)。

(二)被告己○○自94年10月3 日起、被告戊○○自94年10月31日起、被告甲○○自94年12月18日起、被告乙○○自94年11月22日起、被告丙○○、丑○○、庚○○、子○○均自94年11月25日起,均擔任原告區經理職務。

(三)原告支付被告等人之佣金、獎金、代支費等報酬(含代繳所得稅),其中被告甲○○為46萬7,836 元;被告丙○○為71萬1,704 元;被告戊○○為91萬2,036 元;被告己○○為53萬5, 918元;被告乙○○為11萬2,441 元;被告丑○○為10萬8,029 元;被告子○○為65萬6,071 元,均已由原告匯入各該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有原告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被告戊○○於95年5 月10日簽立之收據及世華林和商業銀行借貸檔案內容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72-78 、81-86 、88-9 7、100-104 、403-405 頁)。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

(二)被告等人有無收受原告所給付關於上開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報酬(即原告撥付佣金報酬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協立達公司帳戶是否已為給付)?

(三)原告是否已於96年4 月10日在金管會保險局協調會議中拋棄對被告等人返還佣金報酬之請求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是否均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

1、本件被告均曾參加保險業務員之考試,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證照資格,並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原告區經理之職務,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佣金或利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被告等人雖於原告公司任職,但其等辯稱係受當時亦任職原告公司之尹哲中安排規劃,經其提出「理安救世主專案」,據以製作出「專案精神」、「合作關係圖」、「資金流程圖」、「專案組織圖」、「以公司構成作業方式」等專案相關資料,將被告等人組成該專案之成員。復藉由尹哲中商洽訴外人丁○○成立協立達公司,將被告等人至協立達公司,彼此結合共同招攬保險,而被告等所得佣金則全數轉入協立達公司指定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由協立達公司保管,被告等則領取固定薪資,因被告甲○○、己○○當時為大學在校生、被告戊○○為大學應屆畢業生、被告丙○○為大學聯考應考生,被告丑○○甫從廚師轉業,被告子○○甫從會計工作轉業,被告乙○○甫辭去正職轉業,剛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初次接觸保險業務者,對保險實際招攬業務根本毫無所悉,係受尹哲中為一己之私慾而蒙蔽,為遭利用之工具等語,並提出「理安救世主專案」個人專用圖騰(logo)圖案列印之「理安救世主專案」「專案精神」、「合作關係圖」、「資金流程圖」、「專案組織圖」、「以公司構成作業方式」等專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9-17頁)。

3、然姑先不論被告等人上開所稱遭尹哲中欺騙蒙蔽一事是否為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20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二、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撤銷登錄處分者。」可見被告均已成年,起經參加考試測驗合格,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均具有保險法規及保險業務之相關基本知識,對於保險之功能在於分散危險、填補損失、安定生活並兼具理財儲蓄之作用,而非用以謀利之工具等保險基本概念,均應有所知悉無疑。而依上開所謂「理安救世主專案」資料之內容,其公司模式作業方式係以卡債族等負債人為保險行銷對象,並載稱「行銷公司開出條件,只要跟我買保險,外加再介紹兩個人願意買保險,我就在這兩個人買了保險後借負債人62萬」,負債人同意條件並購買保險後,則發放佣金給經手業務等詞;資金流程圖則顯示行銷公司以達成業績目標方式發放執行業務所得,標題名列「第三次發放以IAC 名義由經紀公司直接發放46.08 萬」,顯見該保險契約行銷手段,係先鎖定負債之卡債族促銷保險契約,再以介紹下限加入保險之方式,逐層擴大,以賺取佣金為鵠的,非以保險契約之危險分散及填補損害精神為行銷之重點,被告等人既均已成年,或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或已有社會工作經驗,並均參加相關考試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對此專案內容及行銷模式之不當,自不得以經驗不足、毫無所悉等詞卸責,諉稱不知。再者,協立達公司係由丁○○擔任總經理,丁○○之妹林慧卿出任董事長,丁○○之配偶王嫣嫣及被告子○○先後負責會計工作,丁○○並為被告戊○○之父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丁○○並因籌資成立協立達公司,遭訴外人庚○○告訴侵占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二卷被告98年7 月13日所提民事補充狀附件一),可知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尹哲中規劃保險行銷內容之不當,尤無不知之理,亦足見被告戊○○、子○○均已直接參與其中。

4、嗣因各要保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認係遭不當招攬,發生爭執,經金管會保險局參與協調查證結果,認各保戶對於投保之內容多不瞭解,且實際招攬方式係以「協立達幫助你拿帳單換現金」、「只要3 個月,贏得60萬,無風險一定贏」、「購買16萬壽險商品取得會員資格,只要推薦兩位親友成為會員,…,3 個月即可獲利60萬」等方案,向要保人推銷,涉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保險,且未詳實說明保險商品內容,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第14款有關「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無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 款有關「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等規定,經保險人即壬○○○公司及辛○○○公司同意各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並退還各保戶所繳之保險費等情,業據金管會保險局於98年6 月2 日以保局(理)字第09802551930 號函覆明確,並提出招攬文宣資料、各要保人出具聲明保單內容與招攬時說明不符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64-256 頁)。上開保險規劃內容及專案說明,乃將保險契約當作多層次傳銷之標的,藉由加入之要保人遞次爭取下限會員,擴大保險規模,再從中賺取佣金報酬,明顯違背保險契約分散風險及填補損失之本質功能,有如上述,其有不當招攬之行為,自堪認定。而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實際招攬之人,除有表示不知道者外,其中要保人李玉真載明係被告子○○所招攬(見本院二卷第212頁),其餘則以尹哲中為實際招攬人員,則被告子○○確有直接參與,已難推卸。又上開不當招攬保險之過程,被告子○○、戊○○、乙○○均自承在場,從旁協助,並在保單上保險業務員欄簽名(見本院二卷第113 、114 頁),雖其等仍辯稱僅止於在場,並未對保險及專案內容為說明或解釋,無實際招攬行為云云,然其等既有在場,縱使確實未向要保人解釋或說明,但對尹哲中上開不當招攬行為,自屬知之甚詳,且要保人決定簽訂保險契約時,從旁協助,復在保單上保險業務員欄簽名,綜合觀之,實已為上開不當招攬之分擔與協力行為,是其等辯稱無不當招攬云云,顯不足採。

5、上開實際不當招攬之過程,其餘被告甲○○、丑○○、丙○○、己○○等人固均辯稱並未在場,但其等既知悉尹哲中所提「理安救世主專案」之不當,猶在上開受不當招攬之保單上保險業務員欄簽名,並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印章交由協立達公司保管使用,且依其等自承,該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原告核撥佣金之轉帳帳戶。準此,其等對於尹哲中以上開方式招攬之保險契約,縱使未親自在場,亦屬共同間接參與,不得因此即解免其責任。是其等辯稱僅是單純人頭,無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6、至於金管會保險局上開96年6 月6 日函文,雖表示被告等人係遭協立達公司運作之人頭,年紀尚輕,確有被誤導之事實,匯入帳戶之佣金已交協立達公司統籌運用,未實際領用等語,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在本事件參與協調過程中所表達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有無收受原告所給付關於上開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報酬(即原告撥付佣金報酬至被告等人指定之協立達公司帳戶是否已為給付)?被告等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應自原告獲取之佣金報酬,係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原告匯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認屬真實。該金融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作為領取佣金報酬之用,原告依其等業績核撥匯入各被告帳戶內,即屬已經完成給付佣金之義務,自無疑義。被告等雖辯稱該帳戶資料已提供給協立達公司使用,其等並未實際領用等語,然其等非受協立達公司詐騙蒙蔽,已如前述,且縱使其等僅自協立達公司另外領取薪資,無實際收取帳戶內原告匯入之佣金報酬,但此亦為其等收取佣金後與協立達公司有關處理該佣金之協議,與原告尚無相干,自不得遽謂原告未為給付,是以被告等人辯稱未實際領取佣金云云,並非可取。

(三)原告是否已於96年4 月10日在金管會保險局協調會議中拋棄對被告等人返還佣金報酬之請求權?兩造因上開不當招攬保險及返還報酬之紛爭,於96年4 月10日在金管會保險局協調相關處理事宜,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會議中同意只要被告於「協助原告取回佣金」後,即撤銷對被告等人之假扣押,乃原告認同佣金追討對象非被告等人,而被告已經協助原告依循佣金流向及佣金所轉入帳戶,且實際獲得佣金之人為誰,原告自不得違反協議,仍向被告追討佣金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金管會保險局協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一卷第350-379 頁)顯示,當時參與協調之金管會保險局施瓊華副組長表示:「總經理你用錯人,且把這些業務員帶進來,你是不是要負一個管理責任,…讓大家跟著錯誤一直走下去,…你們無辜,他們也(指被告)很無辜啊!」,原告委任之律師史乃文稱:「保險公司退了這些保費之後,他們(即被告等)只要把這些佣金歸還,我們就無條件撤銷這些(即被告等)假扣押,這沒有問題!」。施瓊華副組長又稱:「你們(指被告)要配合人家,這些錢的流向誰,他們(指原告)才可以去執行」。史乃文律師應稱:「…,那佣金到底到哪個人手上?你們當初一定有轉帳資料,這些轉帳姓名你都要給我,我好向法院呈報,再來我要進行假扣押,這部分確定扣到,我們才能撤銷」。保險局施瓊華副組長稱:「你們聽懂了沒有?…,這個差額資金流向,你們要提供,提供以後,他們會呈給法官,就會協助你們,如果這些錢要回來,你們就會撤銷假扣押…。」(見本院一卷第363 、373-374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係一再強調必須「佣金歸還」或「知悉佣金流向並為假扣押」才能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並非被告提供佣金流向後,即拋棄對被告返還報酬之請求甚明。茲協立達公司並未將匯入各被告帳戶內之佣金返還原告,原告亦未能對佣金確實流向另行假扣押,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為拋棄對被告佣金報酬返還之請求,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有共同參與本件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各要保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因自始無效,均經保險人辛○○○公司及壬○○○公司退還各要保人繳交之保費,則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8 條「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但保單未經承保、猶豫期退保,或以不誠實、不道德等手段方式招攬致遭客戶撤回或解除時、抑或違反改換件辦法者,甲方(按即原告)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自屬有據。

而本件各被告領取之佣金報酬,其中被告甲○○為46萬7,836 元;被告丙○○為71萬1,704 元;被告戊○○為91萬2,036 元;被告己○○為53萬5, 918元;被告乙○○為11萬2,441 元;被告丑○○為10萬8,029 元;被告子○○為65萬6,071 元,俱為被告自承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並均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