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劉豐州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余幸司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用於診斷大腸直腸癌之組成物」(發明第I278519 號)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權使用,當時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曾將同一技術授權他人使用,而於96年9 月3 日於被告創新育成中心所召開之進駐廠商專利授權會議中,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即訴外人林綉茹教授提出原告上開申請案,是否會與訴外人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華公司)之技術移轉授權案有爭議之疑問,原告隨即表示不希望於獲得授權後,尚有第三人得於市場上實施同一技術與原告競爭,故當時會中乃作成決議交由被告法規會審核後,由校方決定簽約與否。嗣被告擬就合約條款通知原告簽約,且未就林綉茹於96年9 月3 日會議中所提及之崧華公司技術移轉授權案之授權內容為任何說明,致原告因而誤認所取得被告之系爭專利授權乃是市場上獨一無二之技術,遂於96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授權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詎簽約後,原告卻發現崧華公司對外主張早獲被告授權使用「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下稱系爭技術)與原告所獲授權之系爭專利,似乎相同,原告乃要求被告澄清,被告竟回覆「此於貴公司與本校簽訂專利授權合約當時即已知悉,本校亦無任何欺瞞之行為,本校與貴公司簽訂合約後,未曾將系爭專利再授權第三者」等語,既不敢正面回應原告之質疑,又試圖扭曲事實,規避責任。甚者,被告為補救其重複授權所衍生之對崧華公司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竟委請律師於97年1 月30日以鈞院郵局第0338號存證信函第二次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一再於公司網頁內使用該校名稱,甚而將該校之公函直接轉載張貼於網頁上」等等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崧華公司委任律師以96年12月31日(96)諮和字第1205號函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崧華公司所獲授權之系爭技術,為同一標的,並指摘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原告始確認被告確有故意隱瞞重複授權資訊以誘使原告簽約之情事。又原告係誤認為市場上唯一取得授權者,始同意給付被告權利金50萬元及百分之0.1 之衍生利益金,被告既重複授權予崧華公司,自應調整權利金之金額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損害。另原告自簽約後,並未有違約情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不存在;㈢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故意以詐術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更無重複授權之情事。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已明確載明為非專屬授權,兩造簽約過程中,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創新育成中心96年9 月3 日上午10時進駐廠商專利授權會議紀錄,是原告稱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專利業已授權予崧華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芳原本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林綉茹之研究助理,並曾參加林綉茹與崧華公司間關於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移轉產學合作契約,是陳怡芳對於被告與崧華公司間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乙事早已知之甚詳,且依陳怡芳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識,其對於系爭專利可能與崧華公司之系爭技術有關乙事,尚難謂毫無所悉,其仍願代表原告主動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授權,顯見被告並無何誘使原告簽約之情事。況被告自授權系爭專利予原告,迄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契約時止,根本尚未授權予崧華公司,則原告指稱被告重複授權系爭專利,致其受損害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在其公司網頁內使用被告名稱以表示被告與其產品服務有相當關聯,更甚而將被告之公函直接張貼於其網頁內,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6 條第6 款規定,故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
27 日 及97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有違約之行為,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其自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用於診斷大腸直腸癌之組成物(發明第I278519 號)」之系爭專利係由林綉茹及訴外人王照元發明,被告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4 月11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2、兩造於96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專利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
112 年12月18日止,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此有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3、被告於91年間和林綉茹、王照元與訴外人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共同簽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授權合約書」(編號91高醫研授字第001 號),上開合約為專屬授權,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0年止,如授權技術獲得專利,則以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日為授權期限屆滿日。嗣因華肝公司將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崧華公司,乃於92年11月間由被告、林綉茹、王照元、華肝公司、崧華公司共同簽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編號92高醫研授轉字第001 號),崧華公司乃取得系爭技術,此有上開合約書及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7頁)。
4、原告在其公司網頁內使用被告名稱,並將被告之公函張貼於其網頁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5頁、第269頁至第274頁)。
5、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及97年1 月30日寄發本院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並經原告先後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31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
6、崧華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所獲被告授權之系爭專利,已侵害其專屬授權等情,有律師函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爭點:
1、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是否相同或有重疊之處而有重複授權之情事?
2、被告若有重複授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酌減權利金?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有無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4、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款之情事?如有,該懲罰性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部分:
1、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是否相同或有重疊之處而有重複授權之情事?查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之名稱雖略有不同,惟均與大腸癌之診斷有關,且其發明人均為林綉茹、王照元,此有系爭專利證書、系爭技術授權予華肝公司合約書、系爭技術自華肝公司移轉予崧華公司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顯示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間可能有相當之關聯性、或範圍重疊、甚或完全相同。而經證人林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被告大學擔任助教到教授,專業範圍包括生物醫學、癌症分子生物學、生物科技等,於97年離職,服務期間總共23年;系爭技術是我第一次將技術移轉給業者,我在技轉授權之後,把當時全部的技術及其資料申請專利,沒有任何刪減,而通過的專利即專利編號I278519 號之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與之前給華肝公司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轉移的資料一樣,這一點可以從我提供的兩份資料上面所載71個基因群的序列與臨床評估完全一樣,可以明瞭,故後來移轉給崧華公司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確實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 頁),其並提出系爭專利說明及申請資料、系爭技術技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據此,堪認原告獲授權之系爭專利與崧華公司獲授權之系爭技術確屬完全相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技術並無重覆授權等語,即不足採。
2、被告若有重複授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酌減權利金?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是以,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合先敘明。
⑵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相同乙事,使
原告誤認其為市場上唯一得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之人,因此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而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芳為林綉茹於被告大學指導畢業之博士班研究生,陳怡芳於被告大學就讀碩士班1年,博士班3 年,期間有兼任林綉茹之研究助理1 年,博士班畢業後又擔任林綉茹助理研究員1 至2 年;另系爭技術打印在晶片上後,曾由林綉茹擔任主任之基因體醫學中心予以操作,參與操作人員包含陳怡芳等情,業據證人林綉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已可合理懷疑陳怡芳以其專業知識及特定經歷應知悉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相同乙事。參以證人即崧華公司之總經理黃崧瑜於本院證稱:陳怡芳曾經在崧華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且當時系爭技術已經被告專屬授權給崧華公司,並由崧華公司進行商業化的晶片打點,製作大腸直腸癌基因檢測,我們那時候有委託工研院生醫中心打晶片,林綉茹跟陳怡芳及我都有到工研院開會討論,都有會議紀錄,所以對於基因如何製作,只有林綉茹跟陳怡芳知道,所以陳怡芳很清楚崧華公司已經在作大腸癌基因檢測的商業化,後來崧華公司又委託晶宇生技公司
GMP 廠做查驗登記,全部由陳怡芳負責,亦有會議紀錄,所以陳怡芳非常清楚崧華公司就系爭技術取得被告的授權,並且在從事商業化,而且陳怡芳也常常幫忙崧華公司到大腸直腸癌學會對醫生演講,崧華公司都有付她酬勞,演講的內容是講崧華公司正在從事商業化大腸直腸癌的基因檢測之臨床應用,後來林綉茹及陳怡芳及其他林綉茹博士班的學生,還有制作該技術的文宣行銷手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並提出工研院大腸癌晶片實際操作紀錄、崧華公司致陳怡芳之電子郵件、崧華公司匯款予陳怡芳之明細表、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輔助崧華公司晶片GMP 認證執行合約、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研究人員業界借調合約書、崧華公司與被告授權產品推廣協調會議紀錄、林綉茹或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致證人黃崧瑜之電子郵件或函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 頁、第220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至第240 頁),核與證人黃崧瑜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黃崧瑜上開證述為真,則以陳怡芳之專業背景及其曾經與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其主任即系爭專利、系爭技術之發明人林綉茹)以及系爭技術之被授權人即崧華公司共同研發系爭技術之晶片製作,且陳怡芳係擔任基因體醫學中心與崧華公司間系爭技術晶片GMP 認證合作關係之聯絡人及執行人,其並借調至崧華公司擔任實驗室主任,應非屬單純依指示操作或實驗之末端人員等情觀之,原告主張陳怡芳無法知悉系爭技術製作晶片之基因內容及基因序列,難信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創新育成中心96年9 月3 日上午10時進駐廠商專利授權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林綉茹教授、黃國銘組長、陳怡芳董事長。…討論內容:⒈達易特基因科技(股)公司陳怡芳董事長強烈表示希望與本校辦理『大腸直腸癌基因診斷群- (中華民國)證書字號:I278519 』之專利授權。⒉本校林綉茹教授提出此專利授權案是否會與崧華基因之技轉授權案有產權爭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芳先前並不知悉系爭技術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乙事,其於簽約前之96年9 月3 日參與上開會議時,經由林綉茹之提問,亦已知悉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有應屬相同之產權爭議存在甚明,而林綉茹既明知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且於上開會議明確提出將系爭專利授與原告後可能引發之產權爭議,以陳怡芳與林綉茹間之師生關係及長期專業交流,陳怡芳代表原告爭取系爭專利之實施權時,衡情自無可能不向林綉茹詢問兩者間有無重複授權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相同等語,益難信為真。據上各情綜合分析,堪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芳至遲於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確與系爭技術完全相同。從而,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有重複授權以及其是否知悉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既明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已授權予崧華公司,即無誤信其為市場上唯一得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之人方與被告簽約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有重複授權即與其簽約為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行為,致其受有權利金25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⑶ 況且,縱認陳怡芳代表原告簽約時,確實不知系爭專利與系
爭技術相同,因證人林綉茹證稱:開完96年9 月3 日那次專案會議後,我就收到兩造在96年9 月5 日簽訂的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副本,之後陳怡芳有再問我,被告與崧華公司之間的系爭技術合約有無解除,因為她已經得到授權了,我跟她說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佐以兩造係於上開會議隔2 天之96年9 月5 日隨即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被告顯難於短短2 天內即與崧華公司解除系爭技術之授權合約乙情,足認陳怡芳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時,或確知被告與崧華公司就系爭技術之授權關係仍然存在,或雖無法確認該情,惟認即便如此,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甚明。由此可知,縱認陳怡芳代表原告簽約時無法確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有重覆授權情事,其亦係在確有懷疑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簽約,則原告單純以被告未主動說明授與崧華公司之系爭技術與系爭專利是否相關即通知原告簽約乙節,即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之侵權行為,致其誤信其為市場上唯一得以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人,委無足採,且其主張因此所受之一半權利金損害與被告未主動告知之行為間,並不具當相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25萬元權利金損害之行為。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有無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情,於97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否認有違約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是否存有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
2、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款之情事?如有,該懲罰性違約金以若干為適當?
⑴ 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在
未獲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利用研發成果或本技術於商業用途時(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商品或服務之公開行銷、推廣或廣告文宣等),引用甲方名稱、校徽或其他表徵;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表示甲方與乙方之產品、服務有任何關聯」、第10條第2 項規定;「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6 款及第7 條時,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在卷足按,而兩造既係就系爭專利之授權而約定上開禁止條款及違反時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所指得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事,自以系爭專利為規範範圍,亦即原告在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或研發成果於商業用途時,不得引用甲方名稱、校徽或其他表徵,亦不得以其他方式表示甲方與乙方之產品、服務有任何關聯。被告提出卷附第48頁至第65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陳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6 項規定,依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支付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查,卷附第48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
274 頁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雖有引用被告名稱或直接張貼被告致原告之函文,而使人得知原告與被告或其所屬教授有技術授權或產學合作關係,惟並未提及系爭專利,且關於其中所提及與被告有關之「微量細胞核酸檢測晶片之方法」、「複合式多標的癌細胞冷光偵測系統」、「多項性單核酸多型性基因檢測技術」及「創新癌症基因群暨常見疾病基因群之研發」等項目之網頁資料,雖進一步介紹原告公司藉由上開技術提供個人化醫療檢測服務,然原告主張其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微量細胞核酸檢測晶片之方法」、「創新癌症基因群暨常見疾病基因群之研發」有相當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然經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無法確定上開方法、研發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286 頁),自難信被告此部份抗辯為真,況且該等方法、研發畢竟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同;是以卷附第48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原告公司網頁刊登之內容,尚無法認屬原告將系爭專利之技術或研發成果利用於商業用途之行為。
⑵ 次查,卷附269 頁至第270 頁原告公司網頁資料,係關於原
告公司之「重要事蹟記實」,其中刊登原告於96年9 月5 日「獲『用於診斷大腸直腸癌之組成物』(專利字號:I27851
9 ;(96)高醫專授字第001 號)專利授權」,明確對外表示原告有獲得被告授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施權,原告並陳稱其公司網頁之「重要事蹟記實」所載事項都是發生後即上網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原告雖辯稱其尚未就系爭專利開發出任何「產品」或「服務」,上開網頁縱有敘及原告有獲被告授與系爭專利之情,亦非屬將系爭專利用於商業用途之行為等語。惟觀諸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禁止原告在未獲被告書面同意前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及研發成果用於商業用途之約定,明定「不限於」系爭專利所開發之「產品(商品)或服務」之公開行銷、推廣或廣告文宣等,換言之,縱使與系爭專利所開發之產品或服務無關,而屬單純利用系爭專利之其他商業用途行為,亦在上開約定規範範圍內。參酌原告以卷附第48頁至第65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網頁資料宣傳其與被告有技術授權或產學合作關係,並行銷其有提供個人個人化醫療檢測服務,顯見原告公司網站係作為對外宣傳、行銷之商業用途使用,則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介紹原告獲得被告授權系爭專利,將原告公司擁有系爭專利之技術實施權乙事對外公告週知,即屬提昇原告公司品牌價值之推銷手段,此舉自存有商業目的之考量,自堪認屬具有商業用途之作為,即該當於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款所定「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商業用途」之情形,依約須得被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即擅自刊登,自屬違反第6 條第6 項規定甚明。
⑶ 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之意旨(即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推之,其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行為,被告抗辯依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
然查,原告尚未將系爭專利用於開發產品或服務以供對外銷售,其違約行為並非意在公開行銷、宣傳應用系爭專利所開發出來之產品或服務,違約態樣較為輕微;又原告上開違約行為雖有提昇原告公司品牌價值之商業用途,惟因原告實際上尚無銷售系爭專利所開發產品或服務之所得,且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提高原告公司其他產品或服務之銷售而獲利高達100 萬元之情;另因被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實施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專利之運用有共同開發合作約定,據此考究兩造於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訂定第6 條第6 款禁止約定,並於第10條第2 項明定原告違約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不外乎為避免原告將系爭專利用於商業用途時濫用被告名義,而有致第三人誤認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或研發成果之實際應用有所關聯,如第三人因此向原告購買產品或服務衍生消費糾紛,可能導致第三人遽認被告亦應負責之爭議,而將造成被告名譽、信譽或財產上之損害,而本件依現存事證,被告尚無因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而遭第三人求償之情觀之,難認被告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是承上各節交互參析,堪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100 萬元,以原告本件違約情狀衡之,尚屬過高。參酌被告授與原告系爭專利實施權之期間長達16年又3 月餘,其權利金僅有50萬元,換算每月權利金僅約2,564 元【元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500,000 ÷(12×16+3 )=2,56 4元】,且原告實際上尚無銷售系爭專利所開發產品或服務之所得,被告並無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所定衍生利益金(即依系爭專利之技術佔原告所銷售產品或服務銷售總額之比重加權計算,提撥其中百分之0.1 核計)之請求權存在,又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約行為為由,依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97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斯時距兩造簽約之96年9 月5 日雖僅有4 月餘,惟因原告於簽約後立即將獲被告授權系爭專利之情刊登於公司網頁上,立即違反兩造約定,此舉甚為不該等情觀之,併為符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理,被告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專利與系爭技術相同,並無陷於錯誤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之情,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 半授權金之損害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行為,依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惟因原訂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依職權將之酌減至1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超過10萬元部分之懲罰金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