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任進福律師被 告 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又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於92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予以命令解散,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上開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登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公司登記卷第150 頁)。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24條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戊○○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由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路之「諾貝爾」大樓之房屋1 棟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丁○○,嗣後因丁○○又將上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未成交,丁○○未將身分證交還伊,但伊未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投資被告公司,詎被告於86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聲明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記載伊為被告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並盜刻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董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11月26日核次變更登記在案。嗣於92年間,伊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逃漏稅損處分書之送達,始知悉遭冒用名義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益情況,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以:與原告確不認識,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承志,僅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工作,其與訴外人蘇福能均係被冒名列為被告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其不知原告之身分證為何會在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查證屬實。
㈡被告於92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經命為解散之登記而逾期未申請為由,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及本院未受理陳報清算人或宣告破產事件,有前開設立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出資而為股東並擔任董事?原告起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調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相關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及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虞,且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而原告前亦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告欠繳營業稅通知,有卷附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出資而為股東並擔任董事?原告起訴有無
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之股東或董事,惟遭被告列為股東及董事,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已據原告提出該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復有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足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會議紀錄不知係何人製作,不知原告之身分證何以在被告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核與證人丁○○證述:我可以確定原告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或跟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因被告公司在1 樓,而我住樓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本院前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關被告公司是否曾發放薪資及股利予原告,以及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提供原告於86年間至92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三民稽徵所檢送之資料觀之,確未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而領取被告公司薪資或股利之情,此有上開機關函附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0至90頁);姑不論原告主張因於86年間向丁○○購買房屋1 棟而交付身分證影本,致遭他人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董事登記一節是否屬實;惟由上足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原告、戊○○及訴外人丙○○等人均到場開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將戊○○列為監察人等情(見被告公司登記卷第124 頁),然此應係被告委請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製作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所致,並非兩造間確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中關於選任伊為公司董事及列伊為公司股東之記載為不實,伊非被告之董事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對公司業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應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93 條第2 項…等規定),另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責任,並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
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等規定)、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再董事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須擔任公司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若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時,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董事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行政機關得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另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
0 條)。是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在原告實際上並未依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選舉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之情形下,被告公司擅以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為據,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此項行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既有對抗第三人之公示效力,已造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及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為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
項,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著有明文。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為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是被告依法即有將其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