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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 告 甲○○

丁○○己○○上三人共同 陳俊卿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25 萬元及如上之利息應由被告丁○○、己○○連帶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其中225 萬元及如上利息應由被告丁○○、己○○共同給付,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起經由被告即永慶不動產中山加盟店經理丁○○及被告即啟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紀人己○○之仲介,與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9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洽商買賣事宜。因系爭房屋老舊,買地目的在拆除重建,故於初步測量得知系爭房屋面寬僅4.1 公尺後,即明確告知若不能蓋4.5公尺即無意承購。嗣經甲○○告知連同屋旁水溝地,面寬確達4. 5公尺,丁○○及己○○並為相同保證,伊始為確定購買意願,並將此建物面寬要件列入買賣之特別約款而於同年

5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書沿用同月19日),價金75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225 萬元與甲○○。詎伊於委請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建築之面寬僅為4.1 公尺,則本件買賣顯屬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除得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225 萬元、同額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丁○○及己○○共同給付上開違約賠償225 萬元。爰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居間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甲○○應給付原告4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己○○就其中225 萬元應共同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仲介、簽訂買賣契約及甲○○收受225 萬元價金,並有契約書所載特別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該特別約款之情事,且當時係約定面臨道路之土地面寬有4.5 公尺,而非房屋之臨路建築面寬可達4.

5 公尺,蓋興建房屋依建築法令限制不可能盡地建築。況原告所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將來建物拆除重建時側邊臨巷部分之土地不需退縮1 公尺,如特約新建房屋臨路面寬達4.5 公尺,即不會為如上之記載。又丁○○、己○○僅為本件買賣之仲介而非出賣人,原告對其二人請求依約為違約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伊與甲○○於上開時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約陸續給付價金共225 萬元,後因系爭土地無從建築面寬4.

5 公尺之房屋,原告乃於97年8 月1 日以給付不能委請律師向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賠償,並於同月4 日送達被告各節,為被告不爭,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新建房屋平面圖、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本卷第6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58至59頁)。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曾特別約定新建房屋臨路面寬可達4.5 公尺,丁○○及己○○復為相同保證,否則即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之真意,為如其上所載?或約定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臨路寬度達4.5 公尺?(二)如為後者,原告得請求甲○○返還之價金及賠償若干?(三)丁○○及己○○是否曾保證系爭土地新建房屋臨路寬度達4.

5 公尺?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其等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之真意,為如其上所載?或約定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臨路寬度達4.5 公尺?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將來建物拆除重建時側邊臨巷部分之土地不需退縮1 公尺... 」字詞,不符訂約真意,因原告購地目的本在拆除舊屋重新建築,事先即已預慮臨路面寬不足4.5 公尺,將不合興建新屋之用,故一再要求確認新建房屋臨路面寬為何,而獲得甲○○確認及丁○○、己○○之保證才決定簽約購買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特約條款詞義,核與原告主張之新建房屋臨路面寬應有4.5 公尺等文義顯然不同,依一般受國民小學教育或相當社會經驗者,本得輕易辨別,茍當初確實約定新建房屋之臨路面寬4.5 公尺,則逕行記載即可,較之是否退縮1 公尺更為明確易懂,何不直接載明?且與洽商時介意臨巷有通路,該通路是否影響新建房屋之情形有別,茲二者文義既有明顯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別有真意,應另行探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原告雖又主張不知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文字,為何人於其簽訂書面契約後私行填入,然此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即有如上之記載(同卷第10頁),如該記載與其原意相背,以系爭買賣價值高達750萬元,且依其主張於簽訂契約之前即非常介意新建房屋臨路面寬是否可達4.5 公尺,而執為是否買賣之主要考量,進而約定為特約條款,茍記載不正確,當即時要求更正,何以未請求更正即行簽約,更陸續給付三期之價金達225萬元(含簽約款)?況參之原告寄與丁○○、己○○之左營新莊仔00437 號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重建時側邊臨巷部分不需退縮一米】為成就本件契約之重要條件,該契約第7 條(按應係17條之誤)第1 項即有明載」,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致丁○○、己○○存證信函可憑(同卷第33頁)。原告非但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記載不實,反而引為權利之主張,則依系爭買賣不論原告或被告主張之97年5 月8 日或之前即開始洽商,並多次察看現場、申請鑑界,原約定簽約日期為97年5 月19日,因上開鑑界等疑慮未釐清而遞延至同月29日(或證人乙○○所證之28日,上開28、29日簽定書面日期不同,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始行簽訂書面契約(書面仍沿用19日)、原告首要考量條件、陸續交付價金,生有爭執後存證信函表明之意旨等各流程以觀,謂該特別條款之記載不符,亦難遽信。

(四)又依證人即簽約代書乙○○已結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係其加註,且係看到買賣意願書特約條款之記載後,依買賣雙方意思轉載等語(本卷第131 頁),且有買賣意願書在卷可憑(同卷第112 頁)。雖原告以買賣意願書特約條款非其所載,亦無該意思等語否認。然該買賣意願書右下方買方簽章欄,係緊接第9 條特約條款欄,原告就該買方簽章欄位上之署名為其自簽既自認真正(編為【丙】,同卷第158 頁反面),且所署名戊○○之「蔡」、「金」二字,其部分筆畫係於特約款所載「始」、「效」之上,此觀各該筆觸之完整性(未被切割)及筆畫連貫性足稽,顯見原告於買賣意願書買方簽章欄署名時,第9 條特約條款上已有該文字記載。若再參之證人乙○○前揭證言及如五(三)之說明,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即為原特別約定事項較符實情。

(五)至原告雖舉證人丙○○、李輝崑證言為證,惟查丙○○雖證述曾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土地鑑界等,然於簽訂洽談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則買賣契約內容條件充其量僅為傳聞,又所證丁○○、己○○曾說要請人前往建管處協商,是否可蓋到4.5 公尺等語(本卷131 反面),然新屋蓋到4.5 公尺設為兩造系爭買賣特約事項,原告又依此作為決意買受與否之前提,既未能蓋至4.5 公尺,已非可否洽商問題,況依證言僅係洽商,則以丁○○、己○○身為仲介居間之角色,於買賣當事人間事後發現有未盡滿意或未能慮及之情事,基於該身份協助處理,乃服務業基本要求,非必即能認定其所為協助即係處理買賣一方未盡契約義務。又李輝崑所證除攸關如何設計、相關建築規定、新屋設計圖說及曾前往鑑界等外,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洽商簽訂過程,亦未耳聞眼見,依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據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條款既已載明「...將來建物拆除重建時側邊臨巷部分之土地不需退縮1 公尺... 」字詞,依該文義已甚明確,且與原告主張之真義相去甚遠,況原告亦無其他執為有利於己之立證,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之餘地,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不足信為實在。基此,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向甲○○解除買賣契約,即非適法,進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請求返還價金225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丁○○及己○○是否曾保證系爭土地新建房屋臨路寬度達4.

5 公尺?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其等賠償,金額若干?

(一)原告主張其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原屋老舊需拆除重建,且因舊屋臨路面寬僅約4.1 公尺不合要求,因此一再確認新屋臨路須達4.5 公尺才決定買受,經甲○○確認無誤,丁○○及己○○亦一再保證沒問題,詎事後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發現未能蓋滿4.5 公尺,致其已以給付不能向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查丁○○及己○○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所規定,潘、蔡二人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新屋如不能蓋滿4.5 公尺,即無意簽訂契約,竟對該未能蓋滿之事實不據實以告,進且一再保證,顯有違契約義務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22

5 萬元之違約損害等語。然為丁○○及己○○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就新建房屋是否臨路面寬4.5 公尺為特別約定,況房屋可蓋多寬,涉及原告主觀上想法,非他人可代為決定,其等無從告知,且既無特約,自不生保證情事云云否認。

(二)查原告與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新屋臨路須達4.5 公尺才成立買受,故原告向甲○○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業如上述,且原告如何蓋屋為其自由,不生丁○○及己○○應如何據實以告問題。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丁○○及己○○有何保證原告蓋屋可達4.5 公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主張丁○○及己○○就仲介契約有可歸責於己致債務不履行情事,不足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丁○○及己○○給付225 萬元,尚失所據,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特約系爭土地於拆除舊屋重建時,應得興建臨路面寬4.5 公尺之房屋,且丁○○、己○○於仲介居間時,復為相同之保證,其始決意買受而簽約等語,為不可信;被告抗辯原告僅與甲○○就拆除系爭土地上舊屋後如興建新屋,鄰近水溝處之一邊是否應退縮1 公尺特別約定,本件甲○○就該特約條款並無違約,原告片面主張給付不能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為違約請求,丁○○、己○○仲介居間亦無違約,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云云,為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25 萬元,並就違約部分請求同額之225 萬元;另主張丁○○、己○○就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應與甲○○共同給付225 萬元,為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是否至現場勘驗,簽約前後是否多次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等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