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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乙○○於同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而借得之款項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消費交易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第1 審裁判費6,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單位:新台幣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001 │424,889元 │97.07.15起│年息19.99% │97.07.15起至清償│三個月以內(含)以每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 │日止 │3,000 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002 │126,374元 │本金124,62│年息20% │無 │無 │ ││ │ │9 元部分自│ │ │ │ ││ │ │97.03.11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 │ │ │ │ │ │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683號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明細 │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入帳日│計息期間 │├──┼──────┼─────┼─────┼───────┼────────┼─────┼─────┤│001 │乙○○ │無 │424,889元 │按年息19.99%計│自延滯日起至清償│97.06.29 │ ││ │ │ │ │算 │日止,三個月以內│ │ ││ │ │ │ │ │(含)以每個月 │ │ ││ │ │ │ │ │3,000元計算 │ │ │├──┼──────┼─────┼─────┼───────┼────────┼─────┼─────┤│002 │乙○○ │無 │借款本金餘│約定利率按年息│無 │97.02.11 │97.02.11起││ │ │ │額124,629 │18.25%,遲延利│ │ │至97.03.10││ │ │ │元 │率按20%計算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