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之2號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93年4 月2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1%計算之利率計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 月5 日起未再繼續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屢經催促均無效果,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核定訴訟費用額外,其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3 頁、第4 頁、第5 頁、第1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就被告乙○○借支之系爭借款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借據記載至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