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乙○○不斷遊說標購法拍屋轉售可獲利,而同意委由其代向法院標購及轉售房地,並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原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貸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50萬元全數存入原告開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將該帳戶交由被告乙○○提領以支付投標保證金。嗣被告乙○○告知已於97年1 月間以289 萬元向本院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1000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293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爭系爭房地),並帶同原告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下稱高雄二信),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設定
26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220 萬元,用以繳交拍定價金及先前之信用貸款。被告乙○○於97年3 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售出,原告乃要求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之出售資料以結算獲利,惟遭被告乙○○藉詞推託,嗣原告於97年4 月間始得知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6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丙○○,並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將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
2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恐以其母即被告丙○○名義標購有所困擾,故商得原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投標,然係以自有資金標購,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伊所為移轉登記並無不法。原告向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及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貸得合計105 萬元係原告欲借給其男友購車使用,因原告家中反對原告與其男友交往,原告才將該貸款存放之渣打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至高雄二信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則可隨時變更債務人名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經本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復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現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二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二)原告曾分別向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及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貸得款項55萬元及50萬元,被告乙○○有提領原告上開貸得款項合計105 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在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存有爭執:
(一)原告是否有委託乙○○代為標購系爭房地(或係如被告所抗辯為被告向原告借名標購,含原告有無交付105 萬元與乙○○)。
(二)如原告有委託標購,則原告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三)如原告有委託標購,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全權委託被告乙○○代為標購及轉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價差,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並配合申辦信用貸款總計105 萬元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將該帳戶交由被告乙○○保管及提領,另又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抵押貸款220 萬元以繳納拍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及對帳單、高雄二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在卷為證;復有本院向高雄二信函調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確有保管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有自該帳戶提領原告存入之信用貸款合計105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65 頁) 。
(二)系爭房地雖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然原告既係為求賺取差價而全權委託被告乙○○代為標購及轉售系爭房地,並未限制系爭房地之出售對象,則被告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依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不當之處。被告丙○○既係與經原告概括授與代理權之被告乙○○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後並依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丙○○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
(三)雖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共謀欺瞞,以代標購法拍賣之名義,要求原告交付存摺、印鑑,並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其後並虛購買賣契約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既本即主張被告乙○○係受其委託而進行系爭房地之標購及出售,在其後被告乙○○確已依其要求標得系爭房地,並出售與被告丙○○之情形下,縱被告乙○○未與原告結算獲利,亦屬被告乙○○對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基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地,即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訴請被告2 人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另基於授與代理權之原因關係,而使原告得對被告乙○○有所請求,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又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因已與本件本院前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加以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