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95年9 月份理事會議紀錄無效。㈡恢復原告社籍(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其對被告之社員資格,經該社理事會於95年9 月份決議以其股金抵充其侵占互助社存款所生損害後遭註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被告成立時即加入成為社員,並開立戶名為乙○○,帳號69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雖於92年間因利用其擔任被告司庫一職之機會,偽造文書、侵占被告社員股金、貸款達新台幣(下同)12,043,972元,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惟兩造已於93年6 月5 日達成和解,同意原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償還上開侵占款項,詎被告竟於95年9 月5 日之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中,決議將其股金抵充欠款,並以股金已不足1 股為由,將其退社,致其喪失社員資格,前開決議已違戊000000000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而不合法,其社員資格應仍存續,惟被告否認其社員資格存在,致其無法享有社員權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爰依系爭章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侵占被告股金、冒名貸款經雙方清算,並抵充原告部分股金後,原告尚餘欠被告5,525,626 元(下稱系爭欠款),雙方固曾簽立和解書,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系爭欠款,詎原告竟未按期還款,且另積欠被告個人貸款75,400元未還,被告始於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其所餘股金全數抵充系爭欠款。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7 款規定,社員股金不足1股時,即當然喪失社員資格,況原告除清償欠款事務外,亦逾2 年未與被告往來,而與系爭章程第11條第8 款規定「經
2 年未與社往來者」之喪失社員資格要件相符,故兩造間已無社員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75年起成為被告社員,並設立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92年5月5日依法申請登記為戊000000000。
㈢原告自75年起擔任被告司庫職務,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在社
員股金事務處理部分,在收到社員存入之股金後,或利用社員更換存摺之機會,雖於社員存摺中照實登錄存入或換摺金額,然在被告內帳之個人帳中則少登金額,以收多登少之方式將差額侵占入已;在社員貸款事務處理部分,則以塗改社員貸款借據,擅增貸款金額之變造借據方式,向被告詐取借款差額,或以偽造社員借款借據之方式,向被告詐取借款金額,或未偽造借據,即逕將不實貸款金額登錄於內帳,向被告詐取借款金額,計其自75年12月6 日起至86年8 月間離職時為止,以上開手法侵占、詐欺取得之款項合計12,043,972元,上情經原告坦承犯罪,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㈣兩造於93年6 月5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中,就原告因侵占、詐欺取得,而未清償完畢之損害賠償債務餘額5,525,626 元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於簽立和解書時支付被告10萬元,並自93年7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償還25,000元,至還清全部欠款為止,如原告按時給付欠款,則被告同意不予計息,倘原告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8%計收利息(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㈤原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清償系爭欠款。㈥被告為追償原告向被告貸款未還款項,而於95年間拍賣原告
用以擔保個人貸款之土地,除以拍賣所得款項中之219,272元(即於95年10月2 日受償132,486 元,於97年5 月19日受償86,786元)清償系爭欠款外,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告個人貸款,迄今原告之個人貸款仍有餘款75,400元未獲清償,系爭欠款截至97年10月8 日止尚有餘款5,306,354 元未獲清償。
㈦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第1 項記載:「乙○○挪用案
還款額(扣除訴訟費用餘96,875元),理事會決議將該筆款項先沖抵其個人帳的貸款,並退社」。
㈧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在系爭帳戶仍有股金、股息合計399 元
,經被告於95年9 月6 日以上開股金、股息沖抵原告之個人貸款後,系爭帳戶餘額為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被告於系爭95年
9 月5 日理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原告股金全數抵充系爭欠款,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是否有系爭章程第11條第7 款、第8 款所示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情事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社員享有借款、出席社員大會、參加社內各種活動、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表決權及其他依章程應享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其社員資格遭剝奪後,受有喪失上開會員權利之損害,其社員地位有無則因此陷入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情,應屬可採,而上開不安狀態可經由法院確認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否訴訟之判決結果除去之,足認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於系爭95年9 月5 日理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將
原告股金全數抵充系爭欠款,是否合法生效?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而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1 項規定:
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又依同章程第10條規定,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社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準此,社員對被告所負債務逾其股金總額時,不得主動申請退股,被告則僅能透過社員大會決議剝奪社員資格,是以被告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以社員股金抵充社員對被告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時,其抵充後仍應至少保留社員1 股股金,而不得將社員股金全數抵充致其因此喪失社員資格,否則即因違背上開章程規定及前揭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理事會議紀錄人庚○○證稱:95年9 月5 日大家
有討論原告侵占的那些錢要如何沖抵,至於大家有無提到是否要將原告退社,其已無印象,…系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第1 項下文字均係其親自書寫,惟「並退社」3 字則是在作成會議紀錄後2 個月左右,丙○○(即被告僱用之專職人員)始致電對其表示會議紀錄漏寫,經其事後補寫,…其餘的會議紀錄則是當場全程紀錄,…當日(即95年9 月5 日)係丙○○提出該臨時動議議案,至於詳細內容為何,因時間日久,已不復記憶,…當日由其將內容記載在會議紀錄上朗讀後,大家都沒有意見,就定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即出席系爭95年9 月5 日理事會議之理事己○○則證稱:當天開完會後,紀錄人有將內容唸1 遍,…有討論要將原告退社,因為原告挪用互助社款項,房屋貸款也沒有付,因此依規定可將其退社,至於當天係討論依何依據將原告退社,因事隔多年,其已不復記憶,上開業務均係交由丙○○處理,…該案係先討論要沖抵帳務,其他問題再由丙○○報請督導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97頁),足認證人對系爭95年5 月9 日理事會議有無決議將原告退社乙節,雖因時間日久,不復記憶,致難認系爭95年9 月
5 日理事會議有何逕對原告作成退社決議之情事存在,然而證人對該次會議中確有討論原告侵占案款應如何沖抵之議案,並經全體理事同意應先沖抵帳務乙情,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應屬真實。又被告於作成系爭理事會議紀錄翌日(即95年9 月6 日)即自原告用以扣薪清償系爭欠款之系爭帳戶中所餘股息、股金合計39
9 元沖抵原告餘欠之個人貸款75,400元,則有卷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理事會議所為沖抵帳務之決議內容雖僅記載「乙○○挪用案還款額(扣除訴訟費用餘96,875元),理事會決議將該筆款項先沖抵其個人帳的貸款」等語,而未載明股金亦在沖抵之列,然而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欠款之系爭存款帳戶,於系爭理事會議作成決議時,僅有上開股息、股金可供沖抵,應能特定系爭95年9 月5 日理事會議決議用以抵銷原告個人帳貸款之款項即指上開股息、股金。
⑵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
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得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之。」揆諸前引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固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主張以原告之股金及股息抵充系爭欠款或個人貸款,惟其抵充後至少仍應保留100 元之股金,不得將股金悉數抵充,致原告因此喪失社員資格。況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高雄地區督導甲○○證述,將股金抵充債務要通知被抵充的社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復自承並未通知原告要將其股金抵充債務(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庚○○、己○○亦均證述,理事在開會前並未被告知要討論以原告股金全數抵充欠款一事,而係臨時動議時才提出,開會後亦未將系爭理事會議紀錄送交社員大會追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益徵被告於系爭理事會議所為決議既未使原告對其社員資格保留與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將剝奪原告社員資格一事送交社員大會決議至明,是以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原告股金全部抵充其對被告之個人貸款乙節,確有違背章程第10條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情事,而屬無效。
㈢原告是否有系爭章程第11條第7 款、第8 款所示當然喪失社
員資格之情事存在?⒈系爭理事會議所為將原告股金全數抵充之決議係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不因而喪失社員資格。
⒉又原告因積欠被告系爭欠款及個人貸款未還,經被告自92年
起陸續追償,並於94年、95年間分別拍賣擔保品受償,被告復於95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股息5 元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表、原告挪用還款明細表、本院95年12月28日94年度執字第21929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第82頁),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章程第11條第8 款所謂「經2 年未與社往來」之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因逾2 年未與被告金錢往來而當然喪失社員資格。被告辯稱原告自93年起即未按期還款,與被告已經2 年無金錢往來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情事存在,亦未經社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社員關係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