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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 0,001元以上者,逾期5 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計至97年3 月3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86,452 元、利息40,551元(消費款與利息合計527,003 元),依約應於97年3 月18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0,000 元,並與原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0,35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