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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自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原告對之提起刑事自訴,前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5 號受理在案(該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2 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以「混蛋」乙語辱罵原告,經原告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提起自訴,業經本院97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

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公分乘以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合損失填補原則,被告願以合理之金錢額度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雖在法庭說出「混蛋」乙語,然係就被訴案件之真實性提出說明及質疑,在情緒激動處說出,被告係就被訴案件表示意見,其散佈程度並非以報紙讀者為主,獲悉此事人數較少,且被告事後亦當庭道歉,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10月2 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5 號審理時,被告曾對原告說出「混蛋」乙語。

㈡被告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公然

侮辱罪,並以97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是否合理?㈡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是否合理?⒈原告主張被原告於96年10月2 日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5 號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開庭審理中,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庭內,以「混蛋」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原告,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爭執緣起於原告指述渠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未同意轉讓股份等情,兩造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5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雙方對原告所登記之股份究係借名股份有或受贈與而登記亦多有爭執,且未獲圓滿結論,積怨已久,此復涉及被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是雙方在法庭攻防時,被告就被訴案件之事實提出說明及質疑,以及當庭所為之抗辯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前開侮辱性言詞,經核被告所為於法雖有未合,但衡情論理尚與無端惡意人身攻訐行徑已屬有別,且由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即原告)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上侵占罪名,亦無侵占犯行,而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其係就被訴事實提出說明之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侮辱言詞,並非惡意攻訐,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與其配偶在漁業界經營事業,有利息及股利所得,被告為日本文化外國語專門學校及嘉義高中畢業,係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年所得逾百萬元,擁有投資股份數量非微,資力尚佳。並斟酌「混蛋」一語固屬對人格之污辱,但已近似市井口語,一般人對此一詞語之感應效能並非強烈;參酌被告於前開時日於法庭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時之緣由,以及當日除法庭人員、兩位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少數特定身分及立場之人在場聽聞外,旁聽者非多,亦難認有遭廣為引述或散佈之虞,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委屬過高,應認為5 萬元,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提出之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方式回復名譽乙節,經查,原告於刑事法庭內受被告公然侮辱,當時除法庭人員及當事者與辯護人等人在場外,旁聽者非多,亦未見被告對外再為散佈、傳述,是知悉本件糾紛者,亦僅在場見聞少數特定人及可能受轉述之兩造漁業界友人。本院審酌如一旦將前開判決刊登報紙,將使兩造之爭執為更多人知悉而流傳於社會大眾,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反將有更受損害之虞,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