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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504 元,及其中502,935 元自民國96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 個月以內者,每月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4 元,及其中471,64

6 元自9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5 個月以內者,按月給付1,500 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2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2,93

5 元、利息35,5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利息及自96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 個月以內者,每月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違約金7,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9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