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庚○○○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己○○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庚○○○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為夫妻,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姐,被告庚○○○為被告己○○、戊○○之母。被告3 人為向原告2 人詐財,先由被告戊○○於民國
95 年11 月中旬,在原告經營之工廠內,向原告2 人謊稱被告己○○為處子之身,願無條件委身原告丁○○,被告己○○亦親至原告2 人家中,表示其曾在安養院工作,會妥善照顧原告丙○○中風之母親,且可試用,若不滿意可以退貨等語,極力慫恿原告2 人答應,原告2 人見被告己○○很有誠意,一時失慮而同意接納被告己○○。原告2 人乃比照結婚之禮俗,於95年12月底攜帶聘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被告己○○家中拜訪,被告庚○○○當場表示僅會收受附表所示之物品,聘金56萬元則是做個樣子,將來會全數歸還。詎被告己○○遲至96年3 月21日始搬入原告家中,原告始知其早非處子之身,且被告己○○在家時間甚少,不照顧原告丙○○之母親,亦不做家事,甚至將原告
2 人所交付之家用款1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庚○○○。嗣被告庚○○○、戊○○知悉被告己○○懷孕之後,旋於96年4 月
20 日 將被告己○○帶走,並表示聘金不予歸還。原告2 人係因被告3 人之上開詐騙行為而交付現金5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戊○○曾委由原告丙○○代為報名其三名親友之泰國旅遊活動,由原告丙○○代墊團費38,900元,迄今亦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類推適用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品;被告己○○應返還附表編號7 至14之物品;被告戊○○應返還附表編號15之物品;(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當初係因原告丙○○無法生育,向被告己○○稱願意與其夫即原告丁○○離婚,讓原告丁○○娶被告己○○為妻,為許家多添人丁,且原告2 人為展現誠意,乃表示願意招待被告己○○與家人至泰國旅遊,非如原告所稱係替被告戊○○代墊團費。又原告丁○○、丙○○係自願給予被告庚○○○聘金56萬元,被告庚○○○並未承諾日後會將之返還,詎原告丁○○竟以有禮尚往來之習俗為由,要求被告己○○回饋56萬元,被告己○○不得已乃交付10萬元現金與原告丁○○;另原告丁○○所交付與己○○之1 萬元,實為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己○○之生活費用,已全數用於家務支出。又被告己○○原本在林口長庚醫院工作,因離職需有告知期間,遂訂於96年3 月20日離職,並非故意拖延至同年3月21日始搬至高雄與原告丁○○、丙○○同住。且原告2 人與被告己○○同住期間,經常對被告己○○為精神虐待,被告庚○○○、戊○○乃於96年4 月20日將被告己○○帶回娘家休養,原告2 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
(一)原告丁○○與被告己○○曾於96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寒軒飯店一同聚餐,計有二桌人員參與。
(二)被告己○○曾懷有原告丁○○之胎兒,惟後來胎兒流產死亡。
(三)原告丁○○曾以聘金名義給與被告庚○○○56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
(四)原告丁○○曾給予被告己○○1萬元。
(五)被告己○○曾交付原告丁○○10萬元。
(六)原告丁○○、丙○○並未離婚。
(七)被告己○○前於林口長庚醫院任職時,年收入73餘萬元。
(八)訴外人許坤誌、羅惠琪、羅惠玲等三人有參加泰國旅遊,團費共計38,900元,由原告丙○○以原告丁○○之信用卡支付。
(九)原告丁○○、丙○○於96年8 月6 日委由徐文彬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向被告3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3 人已於同年8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丁○○、丙○○交付之聘金56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生活費1 萬元,得否請求被告庚○○○、己○○、戊○○返還?
(二)泰國旅遊團費38,900元究係被告戊○○委託原告丙○○報名並代墊,或係原告丙○○欲招待被告己○○之家人即許坤誌、羅惠琪、羅惠玲而自行支付?
(三)原告丁○○與被告己○○有無結婚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丙○○交付之聘金56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生活費1 萬元,得否請求被告庚○○○、己○○、戊○○返還?㈠被告庚○○○、己○○、戊○○是否曾向原告施以詐術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詐取原告錢財,共同向原告佯稱被告
己○○為處子之身、願意照顧原告丙○○中風之母親、願無條件委身原告丁○○,而誘騙原告接納被告己○○至家中同住,並交付聘金56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及生活費1 萬元,故被告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被告己○○、庚○○○及戊○○坦承確有收受上開現金共計5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詐騙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3 人之詐騙行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上述所主張被告3 人共同詐騙之行為,固據證
人即原告丁○○之友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被告己○○自稱要當原告丁○○的小老婆,是因為喜歡丁○○、要照顧丁○○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證人即原告子女許永昱之同學廖汶靜亦到院證稱:被告己○○自我介紹曾有在安養院工作的經驗,且為護專畢業,願意照顧張奶奶,當許家的小老婆,還有聽到被告己○○說丁○○是她的真命天子,所以願意當丁○○的小老婆,己○○還表示可以試用,不滿意可以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證人即原告丙○○之員工蔡鴻陸復來院證稱:被告戊○○知道原告丙○○的母親中風,就推薦他姊姊己○○給丁○○當小老婆,被告戊○○、己○○曾一起提到願意當小老婆照顧丙○○媽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惟原告於交付聘金56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等人後,被告己○○確有與原告同居約1 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依原告丙○○所述:因為我們所僱請之外勞,在己○○進門之前常出狀況,還使得我母親的手瘀青腳斷掉,所以才拜託己○○在有必要的時候帶我母親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在被告己○○與原告2 人同住上述期間,仍有僱請外勞,且僱請之外勞仍為同一人之情形下,原告丙○○復無再偕其母親至醫院就診,亦為原告丙○○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3、34頁),足認被告己○○所稱原告丁○○當時係告知因有僱請外勞,故在旁協助外勞照顧原告丙○○之母等語,應屬真實。是實難認被告己○○於收受上開聘金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有未盡其同居及照料原告丙○○母親之義務。佐以被告己○○與原告丁○○同住之後,因而懷有原告丁○○之胎兒,此有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倘被告3 人意在詐騙原告交付財物,則於原告交付聘金56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其詐財目的既已達成,被告己○○實無需再與原告丁○○履行夫妻之實,並造成自身懷孕。又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以被告己○○係處子之身等詞施詐云云,然此原告並無法立證證明渠等所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詐婚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返還聘金之契約約定、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庚○○○返還56萬元,有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交付聘金56萬元與被告庚○○○,經被告庚○○○表示僅是做面子之用,會全數退還等情,業據證人即陪同原告丁○○至被告己○○家中提親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丙○○委由我去跟己○○提親,我有跟己○○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就是提親的時候,有準備首飾、現金56萬元,還有治裝的禮盒,庚○○○當時有說聘金56萬會還,只收飾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另證人蔡鴻陸亦結證稱:有一天被告庚○○○、戊○○跟己○○到工廠,談到一些細節,我親耳聽到被告庚○○○說雖然是當小老婆,但是禮俗還是不能免,聘金只是擺擺樣子,不會真的收,一定退,還說不請客、不發餅,請丁○○及其家人吃頓飯,讓兩家人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5、6 頁)。經核上開證人甲○○及蔡鴻陸就被告庚○○○曾表示聘金56萬元將返還予原告之情,於本院分別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衡之證人甲○○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且證人甲○○尚證稱:當時庚○○○表示會收飾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為不利原告請求之證述等情以觀,證人甲○○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故證人甲○○及蔡鴻陸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庚○○○既曾向原告等人表示系爭聘金56萬元僅是做儀式之用,並允諾日後將歸還原告,堪認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聘金56萬元業已成立日後將予歸還之無名契約,則原告依據上開兩造間所成立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依約返還5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返還
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品、被告己○○應返還附表編號7 至14之物品、被告戊○○應返還附表編號15之物品,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初贈與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附有被告己○○應照顧原告丙○○母親之負擔,惟被告己○○並未履行該負擔,故已委由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贈與附表所示之物係附有負擔,及被告己○○未履行負擔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上揭證人乙○○、廖汶靜及蔡鴻陸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均
曾就被告己○○曾應允照顧原告丙○○之母等情為相似之證述,惟並未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贈與被告等人之過程,故由證人乙○○、廖汶靜及蔡鴻陸等人之證詞,尚難認原告贈與被告等人附表所示之物,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提親當時僅說聘金56萬元會還,只收飾品,並未提及金飾戒指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兩造於原告交付聘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既僅特別言及聘金56萬元之處理方式,而未特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為約明,在原告未能提出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兩造確係達成負負擔贈與契約之情形下,堪認被告等所辯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訂婚而為贈與,應較為可採。
⒊況如前所述,被告己○○於收受56萬元聘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之物後,既確與原告2 人同居,且非無照顧原告丙○○母親之事實,則縱原告主張被告接受上揭贈與,係負有被告己○○應照顧原告丙○○母親之負擔等情為真,客觀上亦尚難認被告己○○未履行前開負擔;又因兩造並未約明被告己○○應照顧原告丙○○母親之期間,又原告丁○○與被告己○○係重婚而不生效力,亦無法由客觀上推知確定被告己○○應照顧原告丙○○之母之期間。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依類推適用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己○○應返還1 萬元,有無理由?⒈復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在案。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意。
⒉經查,原告交付1 萬元與被告己○○係委由被告己○○支
出家用,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 頁),則原告既已對被告己○○指定上開1 萬元之用途,難認原告之交付1 萬元純係出於委託被告己○○保管之意,自與民法寄託契約之性質有別,而無可供類推適用寄託之基礎存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己○○返還1 萬元,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己○○自96年3 月21日起確實有與原告同住約一個
月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己○○於同住期間並負有照顧原告丙○○之母親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現狀,以被告己○○與原告2 人同住,並需負擔照料原告丙○○之母親,復有外勞1 名同住之情形下,依此同居結構,被告己○○辯稱上開1 萬元已在同住之1個月內,全數用於同住期間之家務支出,尚屬合理。原告既於逾1 年後之97年7 月30日始以準備書狀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頁、19-1頁),堪認被告己○○所受領之1 萬元已因在受委任期間內處理受委任事務而不存在,難認原告因終止與被告己○○間之契約而再受有損害,而被告己○○卻因此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二)泰國旅遊團費38,900元究係被告戊○○委託原告丙○○報名並代墊,或係原告丙○○欲招待被告己○○之家人即許坤誌、羅惠琪、羅惠玲而自行支付?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汶靜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丙○○曾經招待被告庚○○○及戊○○去泰國旅遊,但被告戊○○追加了3 個親人,要求原告丙○○先付款,並且說事後會付,後來旅行社有打電話來詢問丙○○是否要先付款,丙○○表示同意,因為工廠內的電話是採取擴音器的方式,我們都有聽到,後來戊○○從泰國回來,表示泰國不好玩,丙○○向他要代墊款,戊○○表示日後會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因證人廖汶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且無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佐以雖原告丁○○曾向被告己○○下聘,然既係納妾,復與被告己○○之親友許坤誌、羅惠琪、羅惠玲等人無特殊關係,衡情自無代許坤誌、羅惠琪及羅惠玲代納旅遊團費之理,是證人廖汶靜久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戊○○確有委託被告丙○○代為報名及支付三名親友旅遊團費之事實。
㈡被告戊○○既有委託原告丙○○代為報名3 名親友參加泰
國旅遊並代墊團費,故堪認此旅遊團費之支出應為處理該報名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丙○○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償還所支出之旅遊團費38,900元,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6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38,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被告庚○○○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併予宣告之;另就命被告戊○○給付之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酌定被告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之旨。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已與本件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一併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丁○○、丙○○為夫妻,反訴被告丙○○以其無法生育、希望家中增添人丁為由,向反訴原告己○○謊稱願與反訴被告丁○○離婚後,由丁○○娶反訴原告己○○為妻,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2 人表現極為誠懇,竟陷於錯誤而同意辭去林口長庚醫院之工作,並於96年3 月21日搬去與反訴被告丁○○同住。詎反訴原告搬至反訴被告丁○○家中後,始知反訴被告丁○○並未與其妻即反訴被告丙○○離婚,且反訴被告2 人屢對反訴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導致反訴原告懷孕流產。反訴被告2 人以上開手法詐騙反訴原告與丁○○締結無效之婚姻,導致反訴原告離職,受有1 年之工作損失738,203 元,且致貞操權受侵害,進而懷孕流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738,2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反訴原告貪圖反訴被告2 人之錢財,主動接近反訴被告2 人,要求反訴被告丁○○接納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丁○○之間至多僅屬夫妾關係。
又反訴被告並未曾要求反訴原告離職,流產亦細係因反訴原告之胎兒經檢驗出有染色體異常,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流產,故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所述。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反訴被告丁○○、丙○○是否有詐騙反訴原告己○○與丁○○結婚,並使己○○為離職之行為?
(二)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丁○○、丙○○是否有詐騙反訴原告己○○與丁○○結婚,並使己○○為離職之行為?㈠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係遭反訴被告詐騙結婚,方辭去工作
云云,惟反訴原告既已自承:與反訴被告丁○○談婚事時,已知悉反訴被告2 人之婚姻關係未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反訴原告於欲與反訴被告丁○○正式締結婚姻之前,衡情自應要求反訴被告丁○○提出已與反訴被告丙○○離婚之相關事證,諸如離婚協議書、已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反訴原告竟未為之,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尤有甚者,反訴原告於南下欲與反訴被告丁○○同居時,既已知悉反訴被告2 人猶同住,且住在同一房間內(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更應立即向反訴被告查詢反訴被告2 人之婚姻關係究否終止,詎反訴原告亦未為之。反訴原告之舉實與一般遭詐騙而結婚之情形迥異,且有違常理。在反訴原告未立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反訴原告之情形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㈡另反訴原告雖又稱因屢遭反訴被告2 人為精神上之虐待,
導致反訴原告懷孕流產云云,惟此已據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另反訴原告就其所稱遭反訴被告為精神虐待乙節,亦未立證以實其說。參以反訴原告之所以流產,係因經羊水穿刺檢驗之結果,反訴原告所懷有之胎兒異常具有唐氏症之染色體,故在醫院之建議及反訴原告、其母庚○○○之要求下,施行人工引產治療,以避免生下異常胎兒,此有健新醫院97年3 月19日健字第97012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90 頁),以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健新醫院產檢及衛教紀錄、羊膜腔穿刺術說明及同意書、成大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3-46 頁),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係在反訴被告2 人為精神虐待之情形下始流產云云,應為虛罔。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反訴被告2 人確有詐欺反訴原告使其締結無效之婚姻,並進而使其辭去工作之情,復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曾對其施以精神虐待,進而使其流產之事實,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738,203 元及因貞操權受侵害,進而懷孕流產在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上開金額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本件反訴前開爭點二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