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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地○○

天○○共 同 湯東穎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繼承、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主張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4,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203 頁),核屬訴之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卯○○之法定繼承人。緣卯○○與被告之父劉安心離婚後,於民國50幾年間再與原告配偶馮春霖之父馮振福結婚,兩人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30號,約於69年間因馮振福生病,為就醫方便起見,乃與馮振福共同搬遷至台南市與原告夫婦同住。嗣馮振福於78年6 月間過世後,卯○○即於同年7 月間遷出原告夫婦住處獨自居住,惟向原告表示欲借用金錢以供應其生活所需,原告遂同意自79年10月起,由卯○○代為收取原告出租坐落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342 號房屋之每月租金3,000 元,作為借款之交付,迄至83年10月止,總計借款金額至少達144,000元;另因卯○○曾於70年間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後遭倒會,而積欠互助會會員債務,且屢遭互助會會員催討,卯○○乃先後由其本人及透過其姪兒庚○○向原告表達欲借款清償前開債務之意,經原告同意並言明分次借款予卯○○,以供其清償上開互助會債務後,原告即自83年起至88年止,陸續以交付支票或現金之方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150,520 元予卯○○,以供卯○○清償互助會債務。而卯○○業已於96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就卯○○積欠之前開借款共計1,294,520 元(144,000+1,150,520=1,294,520 元),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卯○○於馮振福去世後有繼承遺產,且其本身亦有股票投資及勞保退休金,毋庸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代償互助會欠款及借予生活費之事實。又就原告主張卯○○收取租金作為收生活費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陳稱此乃係其代被告履行對卯○○之法定扶養義務,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嗣始更易其詞,改稱此部分係屬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原告對於由卯○○收取上開租金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則原告與卯○○就租金部分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堪疑;且原告與卯○○間就此縱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中自79年10月至82年1 月部分之借款,亦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卯○○償還互助會款,但伊等否認原告提出之支票、證明書及收據之真正,且原告與卯○○書婆媳關係不睦,殊難想像原告有在欠缺書據或擔保之情況下,連續6 年陸續出借高達115 萬餘元之可能?又何以長達10數年間均未追討分文之理?原告主張借款予卯○○清償如附表所示各該互助會款均不實在。再倘確有債務,卯○○自78年5 月間至88年7 月間既受雇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加晟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原告於卯○○受雇期間,何以不按月自卯○○之薪資扣款以為清償?反直至卯○○往生後,始向被告求償,此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卯○○於96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2 人為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22日96南院雅字第0960050139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1.原告有無自79年10月起至83年10月止,將訴外人子○○應給付之每月租金3,000 元交由卯○○收取?

2.如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4,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有無陸續借款予卯○○償還如附表所示各該互助會員之互助會款,共計1,150,520 元?

4.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150,52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自79年10月起至83年10月止,將訴外人子○○應給

付之每月租金3,000 元交由卯○○收取?原告主張其將坐落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342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子○○,並由卯○○自79年10月起至83年10月止,向子○○收取每月3,000 元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子○○所出具記載:「茲本人子○○於79年10月至83年10月止,向戌○○承租座落下營鄉開化村342 號房屋乙棟,作為開設機車行之用,期間租金每月3,000 正,每月租金皆是由卯○○前來收取,本件事實,本人足證為真實,特立此證明書為據。」等詞之證明書乙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7頁)。雖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證人子○○亦到庭結證:伊目前在戶籍地開設機車行,之前曾自77年起至83年止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342 號房屋,每月租金3,000 元,每兩年簽訂租約1 次,租金則係1 個月或2 個月支付1 次,租賃期間前兩年,均係原告自行前往收取租金,後來從第2 次簽訂租約時起,則由居住同村之「福成嬸」即卯○○前往收租,而卯○○前往收取租金時,伊曾撥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其婆婆即卯○○要「借去收」,但伊並未向卯○○確認,嗣則係應原告要求而簽立本院卷㈠第17頁之證明書等語(本院卷㈠第216 至218 頁),而證人子○○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偏袒原告或被告,而設詞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堪信屬實。由此足見前開證明書應屬真正。則依證人子○○上開證詞及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如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144,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7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卯○○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收取前揭租金共計144,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卯○○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

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卯○○借款之時間係自79年10月起至83年10月止,而原告並未主張上開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按諸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催告請求返還。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9年10月起陸續起算,而原告遲至97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返還借款,其中自79年10月起至82年1 月止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逾越前述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此部分借款返還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 人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即得拒絕上開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卯○○自82年2 月起至83年10月止所收取之租金

,共計63,000元,其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本院卷㈡第72頁)。惟卯○○自82年2 月起至83年

10 月 止向子○○收取每月3,000 元之租金,共計63,000元,固如前述,而證人子○○又證稱原告向其表示卯○○係將租金「借去收」(台語)等語,然證人子○○就此既未曾向卯○○為確認,是否能單憑原告片面對證人子○○所為上開所述,即認原告向子○○表示卯○○係將租金「借去收」等語為真,已屬堪疑;尤其,參諸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並非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卯○○並無扶養義務,卻長年照顧卯○○之生活起居,並自79年10月至83年10月止,由卯○○向子○○收取每月3,000 元之租金充作生活費,而代被告履行照顧卯○○之法定扶養義務,自已構成無因管理等語,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頁),則倘卯○○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收取上開租金,原告主張其收取之原因豈有前後不一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與卯○○間對於上開租金之收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與卯○○間就該部分租金之收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卯○○自82年2 月起至83年10月止所收取之租金,共計63,000元,其仍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自非有理。

㈢原告有無陸續借款予卯○○償還如附表所示各該互助會員之

互助會款,共計1,150,520 元?⒈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55,000元部分: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及現金借款55,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 所示互助會會員馮文評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計2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②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馮文評?)他是我公

公。」、「(是否認識卯○○?)不認識。」、「(你公公

七、八十年間,有無參加互助會?)我還沒有嫁給我先生之前,我公公就已經往生了,但我有聽我婆婆馮劉孽說過,原告的婆婆積欠我公公會款五萬多元。」、「(後來這些錢有無清償?)有。原告婆婆自己拿支票到我家還我婆婆,當時我有在場,我婆婆不認識字,由我婆婆蓋印章,由我代簽我的名字。」、「(﹝提示本院卷㈠第105 頁﹞該收據上沒有你的簽名,有何意見?)經手人『馮劉孽』是我簽的。)」、「(當時原告婆婆拿支票來償還時,有無陳述什麼?)沒有。只有拿支票給我婆婆。她只有叫我婆婆要簽收據。」、「(原告婆婆拿支票給你婆婆時,妳先生﹝馮慶喜﹞有無在場?)沒有。」、「(﹝提示本院卷㈠第105 頁﹞既然妳先生沒在場,為何會在該收據上記載上開金額是由戌○○代償等文字?)我不清楚。我先生簽立的時候,我不在場。」、「﹝提示本院卷㈠第106 頁﹞既然原告婆婆拿支票給你婆婆時沒有任何陳述,為何你會在第106 頁下方為:上開金額是由戌○○代償等文字之記載?)這些文字不是我寫的,這些字是戌○○當場寫的,我只有簽名,戌○○寫好後拿給我簽名。戌○○寫好之後有唸給我聽,但我不太瞭解,我就簽名了,至於償還的錢是否戌○○借給卯○○,我不清楚。戌○○只有告訴我簽這張是要作證用,我是在97年6 月29日簽立,只有壬○○3 個字及97年6 月29日是我所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28 至230 頁),而依證人壬○○上開證詞,雖足認原告所提上揭記載:「茲收①南區中小北台南83.2.8支票7,600 元(付現金5,000 元),②台南六信安和83.3.31支票10,000元,③永康土銀83.5.15 支票32,400元,全數付清計伍萬伍仟元整無訛。經手人:馮劉孽」等詞之收據(本院卷㈠第105 頁),及載有「以上收據屬實於83.2.28 係由第三者戌○○女士,代償卯○○積欠馮文評君(公公已逝)由馮劉孽收取,婆婆不識字是由本人陳英美收取,且知情此事,由我代簽據無訛,特此證明代償之會款屬實,願出庭作證。證人壬○○」等詞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6 頁下方部分),形式上均為真正。惟證人壬○○既亦已明白證述其婆婆馮劉孽雖有收到卯○○交付之前開收據上所載支票,但其並不清楚該票據所載金額是否為戌○○出借予卯○○,而僅係應戌○○之要求始於97年6 月29日簽立該證明書而已,則該證明書之實質上真正即屬有疑。是本件自難僅憑上揭收據及證明書之記載,即為原告有以附表編號1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及現金共計55,000元出借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 所示互助會會員馮文評之互助會款之判斷。

③至證人庚○○固證稱:「(卯○○你是否認識?)卯○○是

我姑丈在我姑姑過世後,再娶的配偶。實際上沒有親戚關係,習俗上稱呼『接腳阿姑』。」、「(卯○○是否曾經拜託你向原告說他要向原告借錢?)卯○○曾經在82年左右去找我,當時我住在高雄縣湖內鄉,她來找我對我說,因為她欠人債務,遇到債權人債權人都會催討,他向媳婦戌○○談過,說要向戌○○借錢來還債務,但是戌○○不願意借錢給他。當時我聽過後,我有與戌○○聯絡兩三次,對戌○○說,既然卯○○說,他如果有錢就會還錢,叫原告先借錢給他,原告說如果要一次拿那麼多,她沒有那麼多,但如果可以分次拿,她可以借卯○○。」、「(是否知道卯○○,為何會欠這麼多錢?)卯○○她說她有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倒會,當時卯○○有寫一張單子給我看,我印象中總共積欠一百十幾萬元,但詳細數字不記得。」、「(後來原告有無實際借錢給卯○○?)82年初第1 次要給錢時,我有在場。戌○○當時拿支票給卯○○,在公園路戌○○住處給的。當時支票有好幾張,詳細數字我不知道。只有那次我有在場,其他我沒在場。後來卯○○找我時,我曾經問她,她告訴我欠的錢都還完了。當時戌○○要借錢給卯○○時,有要求卯○○必須讓會員簽立收據。」、「(是否每年都有問卯○○,是否每年都有拿到借款?)每年過年前我都有問,卯○○說她每年都有去處理。」、「(有無聽過戌○○曾經向卯○○催討借款?)戌○○曾經要求我向卯○○催討借款,我向戌○○說,如果卯○○有錢就會還,我就去向卯○○說,如果有錢多少要還一點給戌○○,卯○○說她知道,如果有錢就會還。直到卯○○往生之前,據我所知,卯○○都沒有還款。」等語(本院卷㈠220 至222 頁),而依證人庚○○上開證詞,雖足認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證人庚○○上開證詞,自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1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2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及現金借款121,

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2 所示互助會會員辰○○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辰○○業於本院結證:「(是否認識卯○○?)我不知道卯○○是誰,我只知道我之前參加過互助會,會首是『福成嫂』。」、「(福成嫂有無倒過你的會?)有。但是倒會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倒會後總共積欠你多少錢?)幾十萬元左右。跟過幾會,我也忘記了。」、「(福成嫂欠你的錢,後來有無清償?)有。福成嫂本人自己一人拿來還我的。一次清償。好像是拿支票給我,支票張數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問他,為何有支票可以還我,他說是他向他媳婦借的。」、「﹝提示本院卷㈠第108 頁﹞三張收據上面的手印,是否你親自按指印的?上開收據是何人所書立?)好像是我按指印的,上開收據是誰拿給我按指印,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足見上開收據及證明書應屬真正。則證人辰○○既已明白證述卯○○於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等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121,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3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出借7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3 所示互助會會員馮炳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10 至111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亥○○於本院證述:「(馮炳是誰?)是我公公。」、「(是否認識卯○○?)我知道卯○○是會首,但是是幾年的互助會,我不知道,因為互助會是我公公跟的。」、「(你公公何時往生?)80幾年間,已經往生15、6 年了。」、「(當時有無與公公同住?)有。」、「(是否知道你公公參加卯○○的互助會有被倒會?)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卯○○你積欠你公公債務?)我不知道。我公公在世時沒有告訴過我。」、「(你公公參加互助會的事情,你是否都不清楚?)是的,往生之前我都不知道。」、「﹝提示本院卷㈠第110 頁﹞既然你不清楚你公公之前互助會的狀況,為何會簽立這張證明書?)卯○○有拿一張支票,就是本院卷㈠第

11 1頁的支票來給我婆婆,他叫我婆婆簽名,婆婆不會簽名,我代簽名。卯○○告訴我們說,這張支票是他向他媳婦借的,要拿來還我公公,我們才知道我公公參加這個互助會,而且還有會錢沒有收到。」、「(為何96年簽立證明書?)這張是由戌○○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看叫我簽名的。只有『媳婦亥○○代』幾個字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但是我確定我們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才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225 至228 頁),足見上開證明書形式上應屬真正。則證人雍秀慧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婆婆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該支票係向其媳婦即原告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7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馮炳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屬可採。

⒋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4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4 所示互助會會員馮海練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12 至113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馮乙○○證稱:「(馮海練是誰?)我先生。但是他正確的名字是馮海連,不是馮海練。」、「(妳先生是否還健在?)還健在,大概已經76歲了。他行動已經不方便,記憶不是很好。」、「(是否認識卯○○即福成嬸?)認識。她的輩分比我高,我都叫她福成嬸婆。」、「(妳先生之前是否跟過卯○○的互助會?)互助會是我跟的。已經忘記詳細跟會的年代,她不知道我的名字,所以寫我先生的名字。」、「(系爭互助會有無結束?)有結束,但卯○○沒有給我標到的會款。總共積欠我3 、4 萬元。」、「(卯○○積欠的3、4 萬元,後來有無清償?)積欠很多年,後來我向他催討,她告訴我他要向他媳婦借票來償還。後來84年間卯○○有拿票來還我。我問她票是誰的,他說是他向他媳婦借的。」、「(積欠的3 、4 萬元,是否都是以票據清償?)是的,全部都是票據。但我已經忘記當時他給我幾張票據,我只記得他向我說都已經還清,改稱:當時他是給我1 張3 萬元與

1 張1 萬元的票據,總共4 萬元。」、「(當時卯○○交付上開票據給你時,有無要求你簽立收據?)忘記了。我只記得她就是有跟我說,他已經跟我清償完畢。」、「(﹝提示本院卷㈠第112 頁﹞該收據是否你簽立的?)『月珠』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其他部分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寫什麼內容。」、「(既然不知道上開收據內容,為何會簽名?是何人要求你簽名?)那是後來福成嬸婆的媳婦即在庭之原告拿來給我簽的。原告說是她婆婆向他借錢來償還積欠我的會款,所以要我簽名表示我有收到他婆婆拿來的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49 至251 頁),足見上開證明書形式上應屬真正。則證人馮乙○○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支票係向其媳婦即原告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馮海練之互助會款等語,堪可採信。

⒌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5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75,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5 所示互助會會員柳文忠(其妻為柳馮春花)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未○○於本院結證:「原告是我堂嫂,原告先生的父親,是我親叔叔。」、「(原告84年間是否向你借票?)有。他只有跟我借過1 張票,發票日期是84年3月31日。」、「(原告為何要借票?)原告向我借票,原告跟我說要借票替我嬸嬸卯○○清償互助會款。我記得票款應該是75,000元。我是在我中營1149號的店面交付票據給原告,至於卯○○當時是否有一同前往,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有搭載卯○○去互助會員家中,他的名字好像叫做柳馮金花家。」、「(你搭載卯○○到會員家中,看到什麼?)我只看到卯○○將票交給會員,其他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有下車,但我都在外面。」、「(當初有無看到卯○○要會員要簽立收據?)這我不瞭解。」、「(﹝提示本院卷㈠第11

6 頁﹞當時是否借給原告這張票據?是。」、「(﹝提示本院卷㈠第115 頁並告以要旨﹞對於這張證明書所記載的內容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所書立證明部分,是要證明我有看到卯○○有向戌○○借票。至於柳逢春花說我有在場,當時我就是載卯○○到她家中,卯○○進去後我就在屋外等候。」等語(本院卷㈠第251 至252 頁),堪認上開證明書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未○○既已明白證述原告於84年間向其借用面額75,000元之支票,其並目睹原告將該支票轉借予卯○○,且由其搭載卯○○前往互助會員柳文宗家中,將支票交給柳馮春花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5 所示借款75,000 元 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柳文宗之互助會款等語,應屬可採。

⒍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42,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6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2,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6 所示互助會會員甲○○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②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卯○○?)認識,

我的稻子都賣給她先生,我沒有特別稱呼卯○○為何。」、「(有無參加卯○○召集的互助會?)是我小孩跟會,但是卯○○不知道我小孩名字,所以互助會單記載我的名字。這樣應該就是我跟的會吧。」、「(這個會後來有無倒會?)有。倒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因為後來我也沒追究。」、「(卯○○是否曾經償還你互助會款?)有,只還過一次,卯○○拿票給我。」、「(卯○○在何時、何地拿支票給你?)忘記了。至於支票是何人兌領我也不記得,因為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了。」、「(卯○○拿票給你時有無說支票哪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就是有在我帳戶內兌領4 萬多元。」、「(﹝提示本院卷㈠第117 頁﹞這張收據上的『甲○○』是否你簽名?)是不是我簽名我不太記得,不過我的字沒有這麼漂亮。」、「(是否識字?為何要簽這張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國民小學沒畢業,其他字不太認得。因為卯○○有還我4 萬2 ,所以我就幫原告簽這張收據,反正我去查確實當時有收到這筆錢,我就幫原告簽這張收據,至於卯○○支票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68 至269 頁),而證人甲○○對於其是否有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上為簽名,既已記憶不清,則該收據之真正即屬有疑。

③再縱認該收據為真正,但依該收據所載:「茲收土銀北台南

分行85.2.29 支票乙紙肆萬貳仟元正還清全數會款無訛」等語,亦僅足證明甲○○確已收到卯○○交付之該紙支票乙節,但該支票是否為卯○○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以之作為借款之交付者,尚難憑此即為認定。又卯○○所交付予甲○○之支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者,此有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卯○○雖執有該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予甲○○,但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借貸乙節,抑或有可能係屬贈與,自難僅憑卯○○交付予甲○○之支票乃係由原告所簽發者,即遽為原告與卯○○間就該支票所載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④證人庚○○雖證述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⒎附表編號7 所示借款4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7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7 所示互助會會員馮復圓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收據及證明書之真正,自難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至原告雖提出由其所簽發,受款人為馮復圓,發票日為85年2 月29日,面額40,000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然此亦僅能證明馮復圓曾收受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但該支票是否為卯○○向原告借貸而取得並交付予馮復圓,以為清償者,尚難憑此即為判斷。是原告主張其有出借附表編號7所示面額40,000元之支票予卯○○,供卯○○用以清償積欠馮復圓之互助會款云云,委無足採。

⒏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52,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8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52,3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8 所示互助會會員宇○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4 至127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宇○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福成嬸?)認識。我都稱呼她福成嬸,我不知道她本名。」、「(有無參加福成嬸召集的互助會?)有。」、「(福成嬸有無倒會?)有。我被倒會,那時候我的會還是活會,我去向她要錢,過一段時間她就去向她媳婦借票來還我。」、「(福成嬸有無全部清償?)有還我5 萬多元。至於被倒會多少錢,因為已經事隔太久,不太記得。」、「(為何知道她是向她媳婦借票來償還?)是福成嬸親自告訴我說那是她媳婦借她的錢。」、「(﹝提示本院卷㈠第126-127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福成嬸是否就是拿這張票給你?)是。我只認得一些字。支票背面的簽名應該就是我的簽名。」、「(﹝提示本院卷㈠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這收據是否你簽名?是否瞭解內容?)福成嬸的媳婦拿來問我,福成嬸有無拿支票給我,我說有,所以我就簽名了。至於收據內容為何,戌○○有告訴我。」、「(﹝提示本院卷㈠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這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是何時蓋用?另下方的指印何時蓋用?)這些全部都是同一日簽名、蓋章及蓋指印,因為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所以我就簽了這張收據。」、「(﹝提示本院卷㈠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原告有無在97年間再拿這張收據請你在下方這些文字記載的末端以證人身分簽名?是否瞭解內容?)這是村長楊進忠帶原告來叫我簽的。反正就是卯○○向她媳婦借錢拿票來償還,所以我就憑良心寫。」等語(本院卷㈠第

270 至27 1頁),堪認上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宇○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票據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即原告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8 所示借款52,3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宇○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可採信。

⒐附表編號9 所示借款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9 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9 所示互助會會員辛○○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卯○○?)認識,我都稱他福成伯母(台語)。」、「(有無跟過卯○○的互助會?)有。應該是80幾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卯○○有無積欠你會款?)我印象中應該是欠4 萬元。」、「(後來有無清償?)有。印象中應該是85年3 月間卯○○有拿一張票據給我。我問卯○○這是否他自己的支票,他說他沒有票,他向他媳婦戌○○借的票。」、「(這張票據發票人是否為戌○○?)是。」、「(票款多少?)4萬元。」、「(當初卯○○拿票據給你時,有無要你簽立收據?)有。」、「(當時收據內容寫什麼?)收據內容大概是我有收到他給的票據,金額大概是多少錢。」、「(﹝提示本院卷㈠第12

8 頁﹞這張收據是當初所簽立,或後來才簽立?)這張收據上只有我的簽名、蓋章及96年8 月18日部分是我親自所書立,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這張收據應該是後來才補簽的。」、「(何人要求你補簽該份收據?)這張應該是戌○○拿給我補簽的。她說她婆婆的會款票據,是原告所出借。他說我當時已經有收到這張支票,且票據也是戌○○的。」、「(﹝提示本院卷㈠第129 頁﹞當初卯○○交給你的票據是否就是這張?)是。」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至256 頁),堪認上開收據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辛○○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票據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即原告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9 所示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辛○○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屬可採。

⒑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0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2,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0所示互助會會員馮丁樹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1 至132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丑○○於本院結證:「(馮丁樹、馮黃儉與你有何關係?)分別是我父母親。」、「(是否認識卯○○?)我們都稱她福成嬸。」、「(你父親有無參加卯○○的互助會?)是我母親馮黃儉跟會,我父親很早就過世了。」、「(你母親有無被卯○○倒會?)有。我曾經陪我母親去找過卯○○一次,她住在我們附近。至於我母親被倒會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卯○○積欠你母親的會款有無償還?)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我母親有拿一張票給我,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我處理,所以我母親就將該票交給我,說是卯○○向他媳婦借票來償還,但是也沒清償完畢。尚積欠多少會款我也不清楚。」、「(﹝提示本院卷㈠第132 頁﹞當時你母親拿給你的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是的。因為支票背面是我簽名的,支票我是拿到一銀去兌領的。」、「(﹝提示本院卷㈠第

131 頁﹞這張收據是否你母親簽名?)馮黃儉三個字應該是我母親簽名。我母親已經在97年4 月份往生了。」、「(你當時有無詢問你母親,為何你母親知道卯○○是向他媳婦借票來償還?)因為我母親拿票給我,我一定要知道來源,所以我母親拿票給我時我有問她,她說卯○○這樣告訴她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66 至268 頁),堪認上開收據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丑○○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於其母馮黃儉用以償還互助會款,業已明確告知該支票係向其媳婦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42,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馮丁樹(應為馮黃儉之誤)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可採信。

⒒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39,94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1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39,94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所示互助會會員馮明傳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 至136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收據、證明書之真正。

②馮明傳之配偶即證人巳○○雖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卯

○○即福成嬸?)認識,以前他住在中營。」、「(妳先生叫什麼名字?)馮明傳,已經過世2 、3 年了。」、「(妳先生有無參加卯○○的互助會?)有。」、「(卯○○有無積欠妳先生互助會款?)有。積欠我先生10多萬元。我先生有告訴我10多萬元。」、「(後來上開欠款有無清償?)有。很久之前就清償。」、「(如何清償?)清償了3 、4 萬元,是用票據清償。當時是我先生與卯○○接觸,我當時在工作並沒在場,事後我先生告訴我的。因為卯○○,反正有還錢就好了,所以就認為還清了。」、「(後來有無聽妳先生說,卯○○是用幾張票據清償?)他沒說,他已經過世」、「(﹝提示本院卷㈠第133.134 頁﹞)你為何會簽立這兩張收據?)因為卯○○有還我們錢,所以我才簽立的。當時原告來找我,我說我們有收到票據,卯○○積欠我們的錢已經清償。收據內容是由原告所書寫。」、「(上開收據記載:清償馮明傳之債務部分是由戌○○代償,當時原告有無告訴你他要作此內容的記載?)有。」、「(既然卯○○清償時你不在場,為何你會同意原告記載是由原告代卯○○清償上開會款?)反正錢有還我們,就沒事了,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簽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53 至254 頁),而依證人巳○○上開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證明書形式上固為真正,但其內容既係原告片面所記載,並非證人巳○○依其親自與聞之事實為記載,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

③至卯○○交付予馮明傳之支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者,此有

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頁),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卯○○雖執有該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予馮明傳,但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借貸乙節,抑或有可能係屬贈與,自難僅憑卯○○交付予馮明傳之支票乃係由原告所簽發者,即遽為原告與卯○○間就該支票所載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④又證人庚○○雖證述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⒓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1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2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13,28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2所示互助會會員寅○○○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7 至140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寅○○○證述:「(是否認識卯○○﹝即福成嬸﹞?)認識。我先生都稱呼他為福成嬸,我則跟著小孩稱呼他為福成嬸婆。」、「(有無跟參加卯○○召集的互助會?)有。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10幾年前的事情,已經很久了。」、「(你參加幾會?)兩個會。」、「(卯○○有無倒會?)有。我參加兩會,後來卯○○叫我分半會給他,我剩下壹個半的互助會。結果會快結束時就倒會了,詳細倒會金額已經忘記了,印象中有10幾萬元。」、「(後來卯○○有無償還積欠的互助會款?)有。但只有還我1 萬多元。詳細金額也忘記了。倒會後到底隔了多久才還錢我也忘記了。卯○○說是向他媳婦借支票來還我錢。」、「(後來有無在償還其他金額?)沒有。」、「(﹝提示本院卷㈠第

139 頁﹞卯○○交給你的是否這張支票?)我不認識字,我只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我看不懂這張支票。」、「(﹝提示本院卷㈠第138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收據上面的印章是否你蓋用?)是的,印章是我的。下方證人『寅○○○』是我所簽沒錯。」、「(當時是誰叫你簽立這張收據?)當時福成嬸拿給我簽的收據上只有記載票號與金額這部分我有用蓋,後來好像又有人來一次,那次我不在家,我女兒馮聰楣有代簽,到底當時誰拿來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好像我女兒有跟我說是卯○○的媳婦拿過來的。」、「(後來開化村的村長是否有偕同原告到你家要求你簽名?)有,所以這張收據下方『寅○○○』就是我本人所親簽。」、「(福成嬸有向你確認這張票是她向她媳婦借票來清償?)有。他確實有這樣告訴我。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剩下的會錢有無再向福成嬸催討?)有催討,但福成嬸說他只有向她媳婦借的

1 萬多元,所以向他催討也沒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80至28 3頁),堪認上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寅○○○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13,28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寅○○○之互助會款等語,堪可採信。

⒔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3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25,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3所示互助會會員姜海龍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7 至140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即姜海龍之媳婦癸○○業於本院證述:「(姜海龍與你什麼關係?)是我公公。我公公已經過世8年了。」、「(何時嫁給妳先生?)65年。我結婚後都與公婆同住。」、「(是否認識卯○○?)認識,我都稱呼她福成伯母(台語)。」、「(是否知道你公公有無跟卯○○的會?)知道,應該有跟兩會。互助會正常運作時我曾經幫忙經手過。」、「(你公公跟的互助會有無被倒會?)有。當時有一個活會,另一個死會,活會、死會互抵後,卯○○還要付我們錢,後來卯○○支付我們兩萬五千元。卯○○大概是在85、6 年間還錢的。」、「(當時卯○○把錢交給誰?)他拿支票到我們家中給我公公,當時我有在場。支票金額兩萬五千元。」、「(卯○○有無說還這筆錢的來源?)他向我公公表示是向他媳婦借票,但他媳婦是誰我不知道。」、「(當時卯○○有無拿收據叫你公公簽名或蓋章表示有收到這張支票?)有。」、「(﹝提示本院卷㈠第141 頁﹞當時你公公蓋印章是否這張收據上半段部分?)是。」、「(﹝提示本院卷㈠第141 頁﹞為何這張收據下半段部分會由你簽名作這些文字記載?)原告與午○○到我家跟我說,幾年前有無收到支票,我因為當時有在場知道我公公當時有收到這張支票,所以我就簽名。文字內容我有大概看過。我最近才知道這筆錢是由原告幫卯○○代償,因為當時卯○○只有說向他媳婦借票,因為我不知道到底哪個媳婦。這次來我才知道是戌○○。」、「(﹝提示本院卷㈠第142-143 頁﹞當時卯○○交給你公公的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是。」等語(本院卷㈠第28

4 至28 6頁),堪認上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癸○○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公公姜海龍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證明書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25,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姜海龍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屬可採。

⒕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125,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4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及現金借款

125,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3所示互助會會員午○○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

②證人午○○於本院結證:「(是否認識卯○○﹝即福成嬸﹞

?認識。」、「(有無參加卯○○召集的互助會?)有,只有參加一會。」、「(卯○○有無倒會?)有。卯○○倒我會大概12萬多元。」、「(卯○○後來有無償還這筆錢?)有。拿支票償還。」、「(何時還錢?)忘記了。」、「(卯○○除了還你支票外,有無另外以現金償還?)好像有一筆4 、5 千元的現金,當時應該是先還現金,後來才拿支票給我。」、「(卯○○有無告訴你他償還給你的金錢來源?)印象中不太記得。」、「(卯○○拿票給你的時候有無叫你簽收據?)好像沒有。」、「(你本人有無在任何收據上蓋過指印?)不太記得,好像沒有。」、「(戌○○有無在96年8 月間拿收據跟你說,她有幫他婆婆償還會款,要你簽名或蓋手印?)好像有。我不認識字,我有蓋指印。」、「(﹝提示本院卷㈠第144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收據是否你蓋用指印?)印象中有蓋指印。」、「(當時戌○○要叫你蓋指印時,有無告訴你收據內容為何?)我忘記了。」、「(上開收據上記載戌○○代卯○○償還會款部分是否戌○○告訴你?)是。」、「(﹝提示本院卷㈠第145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支票是否卯○○交給你?)我看不懂。」、「(卯○○為何會有支票可以償還你?)我不知道。卯○○當初都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㈠第287 至290 頁),而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僅足認原告所提經證人午○○於96年12月29日蓋用指印之收據形式上確為真正,至其餘收據,尚不足憑證人午○○上開證詞即認為真正。又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29日收據形式上固為真正,但其內容既係原告片面所記載,並非證人午○○依其親自與聞之事實為記載,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

③至原告雖另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以午○○為受款人,面額12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5 至146 頁),然該支票是否即為卯○○所交付用以償還積欠午○○之互助會款者,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況即使該支票確為卯○○交付予午○○者,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卯○○雖執有該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午○○,但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借貸乙節,抑或有可能係屬贈與,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卯○○交付予午○○之支票乃係由原告所簽發者,即遽為原告與卯○○間就該支票所載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④又證人庚○○雖證述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⒖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5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4所示互助會會員戊○○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7 至149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戊○○證述:「(是否認識卯○○?)認識,我都叫她福成嬸。」、「(有無參加過卯○○召集的互助會?)有,大概是十多年前的事情。」、「(是否記得卯○○召集的互助會幾會?)不記得。」、「(後來卯○○有無倒會?)有。我被倒了多少錢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大概拿回4 、5 萬元。」、「(卯○○是以現金或支票償還會款?)支票一張。」、「(當時卯○○拿支票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支票來源?)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㈠第148-149頁﹞當時卯○○交給你的是否這張支票?)是。」、「(當初卯○○拿支票給你時有無要求你簽立收據?)有。」、「(﹝提示本院卷㈠第147 頁﹞當初卯○○叫你簽立的是否這張收據?如果是,是這張收據的上半段部分還是下半段部分?)卯○○叫我簽的是上半段『茲收到臺灣中小企銀... 』這部分。」、「(上開收據下半段『上開金額是由第三人戌○○代償.... 』 這部分是否也是你所簽名並蓋指印?)是。」、「(既然你剛剛陳述不清楚卯○○的支票來源,為何會簽立上開由戌○○代償的收據?)卯○○拿支票給我時只有跟我說他向他媳婦借票來償還。但是我不知道她媳婦是何人。後來是戌○○跟我說他就是卯○○的媳婦,說這張支票是他借給他婆婆的,要我簽名。」、「(為何剛剛本院詢問卯○○償還支票來源時,你回答不知道支票來源,卯○○也未告知?)我剛剛不知道法院在問什麼。我現在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90 至293 頁),堪認上開收據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戊○○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清償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5所示借款4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戊○○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可採信。

⒗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6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100,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6所示互助會會員己○○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50 至152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卯○○?)認識,我都稱呼她福成嬸。」、「(是否有參加她的互助會?)有。我跟一會。當時每會多少錢,我已忘記,我是最後一會。」、「(後來福成嬸有無倒會?)有。我都沒拿到錢,事隔很久她有跟她媳婦拿票來還我錢,還10萬元。實際欠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還我10萬元。卯○○把支票寄放在我姊夫家中,打電話叫我過去拿。電話中她有告訴我她是向她媳婦借票還我的。」、「(有無詢問卯○○她媳婦為何要借票給她?)因為卯○○倒會,都被人家罵,所以她說她就回去向她媳婦借票。」、「(﹝提示本院卷㈠第150 頁﹞這張收據是否你所簽立?)是的。這張收據上半部的經手人戴秀雄部分是當時卯○○將支票交給戴秀雄時所簽立,後來因為發現卯○○交付的支票關於我的名字『己○○』誤載為『周元坤』不能兌領,我就打電話給福成嬸說抬頭名字寫錯,後來原告把我的姓名更改後,由福成嬸再拿支票給我,所以我在收據補簽『己○○』三個字。」、「(上開收據下半部『上開金額係由第三人戌○○代償..... 』是否你簽立?)是。這是原告拿來叫我簽立的。因為原告說當時的票是要給我的。」、「(﹝提示本院卷第151-152 頁﹞這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卯○○給你的那張支票?)是。」等語(本院卷㈠第310至313 頁),堪認上開收據及支票應屬真正。則證人己○○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清償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原告簽發之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100,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己○○之互助會款等語,應可採信。

⒘附表編號17所示借款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7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5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7所示互助會會員酉○○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53 至155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酉○○業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卯○○?)認識,我都叫她福成嬸。」、「(有無跟福成嬸的會?)有。我跟1 會,

1 會5 千元。會進行到開標10會後,就沒有進行下去了。」、「(是否福成嬸倒會?)應該算是倒會。」、「(福成嬸總共欠你多少?)5 萬。」、「(有無向他催討欠款?)我催討過1 次,但他當時告訴我說日子無法過,以後有錢會還我,這是10幾年前的事。」、「(後來福成嬸有無償還上開會款?)有。他拿來我家給我,她拿票到我家,我還問她說福成嬸你現在是否日子過得比較好了,他說沒有,他是向他媳婦借票要還給我。」、「(﹝提示本院卷㈠第153 頁﹞當時你有無簽立這張收據?)這是我女兒代我簽名,這是卯○○當初拿票給我時,我女兒在旁邊,我叫我女兒幫我簽立的。」、「(﹝提示本院卷㈠第153 頁﹞該紙收據中『上開金額係由第三人戌○○代償..... 』是否你所簽收?)是,這是戌○○約一年前拿來我家給我簽的,問我有沒有收到他的票,我說有收到我會同意幫他作證,我簽名是因為我確實有收到這張支票。」、「(﹝提示本院卷㈠第154-155 頁﹞你收到的卯○○交付的是否就是這張支票?)是。」等語(本院卷㈠第313 至316 頁),堪認上開收據及支票應屬真正。

則證人酉○○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清償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原告簽發之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7所示借款5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酉○○之互助會款等語,洵堪採信。

⒙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70,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8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70,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8所示互助會會員李鬧記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56 至157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②證人即李鬧記之子丙○○於本院證稱:「(李鬧記、李洪碧

與你何關係?)是我父母親。我父親已經往生,母親還健在。」、「(是否認識卯○○?)不認識。」、「(有無住過台南縣中營村中營這個地方?)我小時候都住該處。」、「(是否認識福成或福成嬸?)我認識福成這個人,他是在該處在當地開碾米廠。他太太我應該有看過,但不認識。」、「(是否知道你父親在世時曾經跟過福成他太太的互助會?)知道,是以我父親名義跟會,但我也有跟半會。我父親是否只有跟一會,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後來福成太太有倒會?)有。」、「(你父親被倒會多少錢?)我不太瞭解。」、「(是否知道福成太太後來有清償你父親互助會款?)知道,但大概只有清償一半的款項,因為我父親有拿一部分的款項給我。」、「(福成的太太償還會款的經過你是否清楚?)因為我住在高雄,父母親還住在中營,還款的經過我不清楚,事後我父母親到我家拿錢給我時,有說當時是福成他太太還的錢,但沒有清償足夠的錢,至於當時對方是以現金或支票清償,我就不清楚。」、「﹝提示本院卷㈠第

166 頁﹞有關證人午○○部分的文字記載,是否確實有這些文字敘述的情形?)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這應該是在我哥哥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322 至325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自不足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

③至原告雖另提出以李鬧記為受款人,面額7 萬元之支票影本

為證(本院卷㈠第156 頁),然尚乏證據足證該支票乃係卯○○所交付用以償還積欠李鬧記之互助會款者。況即使該支票確為卯○○交付予李鬧記者,惟該支票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亦屬有疑。尤其,縱為原告交付予卯○○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者,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卯○○雖執有該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予李鬧記,但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借貸乙節,抑或有可能係屬贈與,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卯○○交付予李鬧記之上開支票,即遽為原告與卯○○間就該支票所載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④又證人庚○○雖證述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⒚附表編號19所示借款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19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7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積欠附表編號17所示互助會會員馮文通之互助會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58 至160 頁),雖被告否認其真正,惟證人即馮文通之子申○○證述:「(是否認識卯○○?)不認識。」、「(是否認識福成嬸?)認識。」、「(馮文通、馮姜金定是誰?)是我父、母親。」、「(是否知道你父親有跟過福成嬸的互助會?)他應該沒有,應該是我母親跟會。」、「(你母親跟會時,你當時幾歲?)我不知道,互助會都是我母親處理。」、「(你父母親現在是否都健在?)我母親還在,現在76、77歲。我父親已經過世。」、「(是否知道你母親被福成嬸倒會的事情?)我知道,我母親每個月輪流與我與我兄弟同住,她住我家時,曾經跟我提過被倒福成嬸會的事。至於被倒幾會我沒注意聽。」、「(是否知道福成嬸後來有沒有還你母親會款?)有拿去我家中給我母親,當時我母親住在我那裡。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是拿壹張支票。」、「(當時福成嬸有無說支票來源?)當時她說支票是向他媳婦借的。」、「(當時卯○○有無叫你母親簽立收據?)應該有。」、「(你母親是否會自己簽名?)會。」、「(當時你有無看過那張支票?)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只知道卯○○有拿票給我母親,我沒在注意。」、「(96年8 月間,戌○○有無到你家叫你母親簽立收據?)我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㈠第158 頁﹞)這張收據上的『馮姜金定』是否你母親的簽名?)是的。」、「(你母親為何會簽立這張收據?)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319 至

322 頁),堪認上開收據形式上應屬真正。則證人申○○既已明白證述卯○○於交付支票予其母馮姜金定償還會款時,已明確告知係向其媳婦借用該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庚○○前揭卯○○確有向原告借款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證詞相符,並有前開收據及支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出借如附表編號19所示借款70,000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其積欠馮文通之互助會款等語,自屬可採。

⒛附表編號20所示借款40,0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附表編號20清償明細所載支票借款40,000

元予卯○○,供卯○○用以償還附表編號20所示互助會會員丁○○○之互助會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②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卯○○即福成嬸或

福成嫂?)認識。」、「(有無跟過卯○○的會?)有。」、「(跟幾會?)忘記了。」、「(卯○○有無積欠你會錢?)現在沒有。」、「(以前有無積欠?)太久忘記了。」、「(是否識字?)不識字,我稍微會寫自己名字。」、「(﹝提示本院卷㈠第161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收據,你是否有簽立?)我已經忘記了。」、「(涂玉芬是誰?)不知道。」、「(﹝提示本院卷㈠第163-164 頁﹞卯○○有無交付給你過這張支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16 至31

9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自不足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

③至原告雖另提出以丁○○○為受款人,面額7 萬元之支票影

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然尚乏證據足證該支票乃係卯○○所交付用以償還積欠丁○○○之互助會款者。況即使該支票確為卯○○交付予李金枝者,惟該支票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亦屬有疑。尤其,縱為原告交付予卯○○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者,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則卯○○雖執有該紙支票並將之交付予丁○○○,但其持有之原因非僅借貸乙節,抑或有可能係屬贈與,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卯○○交付予丁○○○之上開支票,即遽為原告與卯○○間就該支票所載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④又證人庚○○雖證述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予卯○○,以供卯○

○用以償還其積欠之互助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卯○○所積欠之所有互助會款,是否均全數以向原告借貸所得為清償?抑或部分係以其個人所得,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以為清償?既均非無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至被告抗辯卯○○自78年至88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加晟公司,原告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卯○○,若卯○○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於卯○○受僱期間,何以不按月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欠款而逕為清償云云。惟查,加晟公司係於74年1 月8 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曾秀英,直至88年6 月2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戌○○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97年10月13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9700099

20、0970009921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而卯○○係則於78年5 月31日由加晟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於88年7 月21日退保,足見卯○○受僱於加晟公司期間,僅其中自88年6 月25日起至88年7 月21日止不足1 個月之時間,係由原告擔任加晟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自78年至88年間均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法人格與負責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加晟公司與卯○○間之薪資給付關係,殊非原告個人所得干預,縱於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若未經取得卯○○同意或取得法院執行命令,原告亦不得擅自扣取加晟公司應給付予卯○○之薪資,用以清償卯○○積欠原告個人之借款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於78年至88年間擔加晟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卯○○受雇期間,何以不按月自卯○○之薪資扣款以為清償?反直至卯○○往生後,始向被告求償,此顯違常理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陸續借款予卯○○償還如附表編號2 、3 、

4 、5 、8、9 、10、12、13、15、16、17、19所示各該互助會員之互助會款,共計738,580 元,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7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表(即卯○○向原告借款清償互助會債務明細表):

┌──┬────┬────┬───┬─────────────────┬─────┐│編號│互助會員│借款金額│受款人│ 清 償 明 細 │ 備 註 ││ │ │:新臺幣│ │(日期、金額、票號、付款人、帳號)│ │├──┼────┼────┼───┼─────────────────┼─────┤│ 1 │馮文評 │55,000元│馮劉孽│83.02.08、7,600元、票號0000000、台│ ││ │(歿) │ │ │南區中小企銀台南分行481-7 │ ││ │ │ │ ├─────────────────┤ ││ │ │ │ │83.03.31、10,000元、票號0000000、 │ ││ │ │ │ │台南市六信安和分社00000-00 │ ││ │ │ │ ├─────────────────┤ ││ │ │ │ │83.05.15、32,400元、土銀永康分行 │ ││ │ │ │ ├─────────────────┤ ││ │ │ │ │現金5,000元 │ │├──┼────┼────┼───┼─────────────────┼─────┤│ 2 │辰○○ │121,000 │辰○○│83.03.31、57,835元、票號0000000、 │ ││ │ │元 │ │陽明山信用民生分社307-583.0208 │ ││ │ │ │ ├─────────────────┤ ││ │ │ │ │金額12,165元、票號0000000、台南區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481-783.04.20 │ ││ │ │ │ ├─────────────────┤ ││ │ │ │ │金額30,000元,票號00000000,台南區│ ││ │ │ │ │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235-1 │ ││ │ │ │ ├─────────────────┤ ││ │ │ │ │現金21,000元 │ │├──┼────┼────┼───┼─────────────────┼─────┤│ 3 │馮炳(歿│70,000元│馮炳 │84.02.28、70,000元、票號086483、台│ ││ │) │ │ │南縣仁德鄉農會20-573-5 │ ││ │ │ │ │ │ │├──┼────┼────┼───┼─────────────────┼─────┤│ 4 │馮海練 │40,000元│馮海練│84.03.17、30,000元、台南市四信西門│ ││ │ │ │ │分行0000-0000.03.17 │ ││ │ │ │ ├─────────────────┤ ││ │ │ │ │金額10,000元,票號0000000,陽明山 │ ││ │ │ │ │信用民生分社307-5 │ │├──┼────┼────┼───┼─────────────────┼─────┤│ 5 │柳文忠(│75,000元│柳馮春│84.03.31、75,00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花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789-6 │ │├──┼────┼────┼───┼─────────────────┼─────┤│ 6 │甲○○ │42,000元│甲○○│85.02.29、42,000元、票號0000000、 │ ││ │ │ │ │土銀北台南分行3027-9 │ │├──┼────┼────┼───┼─────────────────┼─────┤│ 7 │馮復圓(│40,000元│馮復圓│85.02.17、40,00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 │土銀北台南分行3027-9 │ │├──┼────┼────┼───┼─────────────────┼─────┤│ 8 │宇○ │52,300元│宇○ │85.03.31、52,300元、票號0000000、 │ ││ │ │ │ │土銀北台南分行3027-9 │ │├──┼────┼────┼───┼─────────────────┼─────┤│ 9 │辛○○ │40,000元│辛○○│85.03.31、40300元、票號065215、土 │ ││ │ │ │ │銀北台南分行3027-9 │ │├──┼────┼────┼───┼─────────────────┼─────┤│ 10 │馮丁樹 │42,000元│馮黃儉│85.03.31、42,000元、票號065216、土│ ││ │ │ │(歿)│銀北台南分行3027-9 │ │├──┼────┼────┼───┼─────────────────┼─────┤│ 11 │馮明傳(│39,940元│馮明傳│86.03.20、39,94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2 │馮王草運│13,280元│馮王草│86.03.20、13,280元、票號0000000、 │ ││ │ │ │運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3 │姜海龍(│25,000元│姜海龍│86.03.20、25,00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4 │午○○ │125,000 │午○○│86.03.28、120,000元、票號0000000,│ ││ │ │元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 │ │ ├─────────────────┤ ││ │ │ │ │現金5,000元 │ │├──┼────┼────┼───┼─────────────────┼─────┤│ 15 │戊○○ │40,000元│戊○○│87.02.20、40,000元、票號0000000、 │ ││ │ │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6 │己○○ │100,000 │己○○│87.03.20、100,000元、票號0000000、│ ││ │ │元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7 │酉○○ │50,000元│酉○○│87.03.20、50,000元、票號0000000、 │ ││ │ │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8 │李鬧記(│70,000元│李鬧記│88.03.22、70,00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19 │馮文通(│70,000元│馮姜金│88.03.22、70,000元、票號0000000、 │ ││ │歿) │ │定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20 │丁○○○│40,000元│李陳金│88.03.15、40,000元、票號0000000、 │ ││ │ │ │枝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14773-9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