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97 號(舊門牌同區勵志新
村3 巷12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萬猷(於民國90年9 月4 日死亡)居住使用,張萬猷先將之轉讓訴外人陳振斌,陳振斌復於74年8 月1 日再轉讓訴外人陳瑾全,陳瑾全已於84年9 月
1 日死亡,原告為陳瑾全之配偶及兒子,因繼承而承受陳瑾全就系爭眷舍之使用權利。嗣為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下稱眷改),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2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暫以被告名義參與眷改,俟眷改完成後,依眷改相關規定分享其利(下稱系爭協議),國防部並於95年8 月23日將眷改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75,30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核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屢經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萬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萬猷並未將系爭眷舍權利讓與任何人,而係於69年7 月22
日,將在系爭眷舍北側空地上自已增建之獨立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出售予陳振斌,至於陳振斌如何處理系爭增建物,被告不清楚。又系爭眷舍門牌號碼早已於66年8 月1 日整編為「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97 號」,且直至84年5 月15日始因行政區調整,由『40鄰』變更為『20鄰』,即於74年
8 月間,系爭眷舍門牌號碼應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40鄰』勵志新村『197 號』」,而原告所提出74年8 月1日 陳振斌與陳瑾全間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卻以「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自助里『20鄰』勵志新村『3 巷12號』」為轉讓物地址,且系爭轉讓書之陳振斌及陳瑾全署押,均為同一人筆跡,顯見系爭轉讓書係屬偽造。
㈡被告因年事已高,是否與原告乙○○於90年12月30日簽訂系
爭協議,已無印象。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正,然其上記載:「俟眷改完成後,甲、乙雙方得遵守眷改相關規定分享其利」,則眷改已經完成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所謂「分享其利」之意義為何?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又被告與張萬猷於50 年2月27日起,獲配住系爭眷舍居住、設籍,配住者為海軍眷舍,依法不得讓與他人,且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領取者是依原眷戶資格之輔助購宅款,原告就系爭補償金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59年9 月12日將系爭眷舍核配張萬猷居住使用。
⒉被告為張萬猷之配偶,張萬猷於90年9 月4 日死亡。又國防部已於95年8 月23日將系爭補償金核撥予被告。
⒊原告為陳瑾全之配偶及子,陳瑾全已於84年9月1日死亡。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可領取之款項有:⑴輔助購宅款、⑵自增
建超坪補償款、⑶搬遷補助費。並系爭補償金係屬輔助購宅款。
⒌依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補償程序與條件不同。
⒍補償金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於95年4 月11日國防部核定原
眷戶輔助購宅款後,由原眷戶檢附存摺影本、私章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審核眷籍、造報領款清冊,向國防部申辦輔助購宅款。第二階段:國防部公告搬遷日起3 個月內,原眷戶完成搬遷並繳交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證明、眷舍騰空點交,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審核及檢附丈量表,經國防部審查無誤後發給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而「勵志新村」尚未公告搬遷,亦未完成眷舍騰空點交,故未辦理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申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張萬猷是否將系爭眷舍權利轉讓陳振斌,再由陳振斌將之轉
讓陳瑾全?⒉被告是否於90年12月30日與原告乙○○簽訂系爭協議?⒊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
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 紙(本院審卷第111 頁)、原告及陳瑾全戶籍謄本各1 紙、被告戶籍謄本
1 紙(本院審卷第22至25頁)、海軍第一軍區公工處函(本院審卷第80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海軍眷舍居住憑證
1 紙(本院審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且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高市左戶字第0970005613號函暨所附勵志新村197 號戶籍資料1 份(本院審卷第39至45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 年9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68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本院審卷第46至58頁)、98年1 月21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0267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審卷第
129 至132 頁)、國防部98年3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380號函1 份(本院審卷第176 、177 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8年3 月27日海陸眷服字第0980002748號函1 份(本院審卷第180 、181 頁)等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張萬猷是否將系爭眷舍權利轉讓陳振斌,再由陳振斌將之轉
讓陳瑾全?⒈查,「原告主張之197 號房屋面北,現為原告乙○○表妹居
住使用。被告所主張197 號房屋面西,整體坐北朝南,部分建物已坍塌,現無人居住使用。兩造所主張的建物,後門相對,不能互通,為各自獨立建物」,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審卷第168 頁)及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審卷第164 、18
7 頁)存卷可考;是現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97 號,有二棟獨立建物,一為原告居住使用,另一則為被告使用。次查,證人甲○○○於勘驗時證述:伊自52年間就嫁到勵志新村,一直住在這裡,戶籍是64年間遷入的,現在伊擔任自治會會長,且為自助里里長。門朝西、整體坐北朝南的房屋,也就是被告主張的建物,才是軍方配住眷舍,而原告主張的建物是後來增建的,至於何時增建,伊不記得了,因在未增建前,伊去過被告家中,增建後也有去被告家中,所以才知道原來配住的眷舍是那一棟(見本院審卷第169 頁)等語,且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張萬猷與陳振斌於69年7 月22日契約書(見本院審卷第165 頁),其上載明:「…願將自建房屋壹幢,坐落左營勵志新村197 號之1 轉讓乙方(陳振斌),由乙方付甲方地上物建築工料費225,000 元…」等情,足見張萬猷出售予陳振斌之建物,為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眷舍,再由陳振斌於74年8 月1 日將系爭增建物權利轉讓陳瑾全。
至於被告戶籍雖設在「勵志新村197 號之1 」,而原告之戶籍為「勵志新村197 號」,有前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函及原告戶籍謄本1 份可按;惟此僅為行政措施門牌號碼之編列,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現居住使用建物即為系爭眷舍,附此說明。
⒉又查,系爭眷舍自59年間起,即配予張萬猷及被告居住使用
,而陳瑾全亦於74年8 月間遷入、設籍在旁,均如前述;是張萬猷如無允許或同意,則陳瑾全焉能在旁居住並設籍於此,且由海軍第一軍區公工處函請協助編列水號,而申請供水使用?再者,原告已提出陳振斌與陳瑾全間之系爭轉讓書(見本院審卷第5 頁),以為證明確自陳振斌處受讓使用權利;且如系爭轉讓書屬偽造,則陳振斌豈會將以高達225,000元價額所購買之房屋,棄之不顧,而任由陳瑾全使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轉讓書為偽造云云,應屬無據。
⒊綜上,堪認張萬猷將系爭增建物,出售予陳振斌,再由陳振
斌將之轉讓陳瑾全;是原告主張張萬猷將系爭眷舍轉讓陳振斌,陳振斌復將之轉讓陳瑾全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於90年12月30日與原告乙○○簽訂系爭協議?⒈查,證人丁○○證述:伊為系爭協議見證人,並在見證人欄
親自簽名。伊是自治會幹事,當時立約人是自己來自治會,伊知道被告是原眷戶的遺孀,而原告乙○○僅在投票時才見面,都不熟識。系爭協議是經過雙方充分討論後,達成共識,依協議的內容由伊書寫系爭協議,再交予原告乙○○的兒子抄錄,並向雙方說明系爭協議的意思,所以卷附系爭協議是原告乙○○兒子的筆跡,而甲乙兩方的名字是伊代寫的,身分證字號是他們提供給伊寫,寫完後就由原告乙○○的兒子將系爭協議交給兩造,至於系爭協議上的印章是何人蓋用的,因事隔已久,記不清楚了。又他們是突然來自治會說要寫協議書,伊不知道他們的紛爭緣由,只是依照他們達成的共識來寫系爭協議內容,且系爭協議所載「其中暫由甲方取得承受權益,俟眷改完成後,甲、乙雙方得遵守眷改相關規定分享其利」,意思是雙方均得享有眷改補償金的利益,但當時沒有談到各分享之比例為何,並依眷改條例只有原眷戶才有權利,至於他們如何分享其利,伊並不清楚,只是依照他們協議的結果去記載(見本院審卷第98至101 頁)等語,而證人丁○○僅為自治會幹事,與兩造均無深厚情誼,僅因兩造自行前往自治會協商紛爭,而擔任系爭協議見證人,是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1 紙(見本院審卷第6 頁)可考。
⒉依上,堪認被告與原告乙○○於90年12月30日確簽訂系爭協
議。是被告辯稱因年事已高,已無印象是否於90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而否認系爭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
由?⒈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政府興建分配者;⑵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⑶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3 條、第2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依眷改條例得領取補償費之條件,須為持有居住憑證之原眷戶或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次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可領取之款項有:⑴輔助購宅款、⑵自增建超坪補償款、⑶搬遷補助費。且系爭補償金係屬「輔助購宅款」。又補償金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於95年4 月11日國防部核定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後,由原眷戶檢附存摺影本、私章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審核眷籍、造報領款清冊,向國防部申辦輔助購宅款。第二階段:國防部公告搬遷日起3 個月內,原眷戶完成搬遷並繳交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證明、眷舍騰空點交,並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審核及檢附丈量表,經國防部審查無誤後發給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而「勵志新村」尚未公告搬遷,亦未完成眷舍騰空點交,故未辦理「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申領。均如前述。準此,依眷改條例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即「輔助購宅款」者,應以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為前提要件,並須檢附存摺影本、私章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申請,經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審核眷籍、造報領款清冊,再據以向國防部申辦。
⒉查,被告為持有居住憑證之原眷戶,而原告則非屬眷改條例
之原眷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所述,依眷改條例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即「輔助購宅款」者,以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為前提要件。據此,被告係以原眷戶之資格,依眷改條例領取系爭補償金,而非以系爭眷舍或系爭增建物取得系爭補償金。又查,依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補償程序與條件不同,且須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要件,始得依各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申請相關補償,亦如前述。再「違占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準此,民人向原眷戶私購眷舍,倘符規定,眷改條例得依違占戶身分保障其資格」,有前開國防部98年3 月18日函(見本院審卷第177 頁)在卷可考。據上而論,因原告並非原眷戶,且係自張萬猷、陳振斌受讓系爭增建物,而非受讓系爭眷舍,故非屬『違占戶』;是依眷改條例規定,原告並無資格領取系爭補償金(輔助購宅款),充其量僅得以『違建戶』資格,依各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款、或於第二階段補償金時,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領取「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再將之交予實際居住使用之原告。況縱如原告所言,現所居住使用者為系爭眷舍,則原告亦無資格領取系爭補償金(輔助購宅款),而僅得以「違占戶」資格申辦補償。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協議內容:「…為共同擁有坐落左營勵志新村197 號眷舍歸屬一節,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乙○○)達成協議,其中暫由甲方取得承受權益,俟眷改完成後,甲、乙雙方得遵守眷改相關規定分享其利…」,有前開系爭協議1 紙可按;且原告所受讓居住使用權利者,為系爭增建物,而非系爭眷舍,業如前述。據此而論,系爭協議中所謂『得遵守眷改相關規定分享其利』,係因原告乙○○所受讓權利者為系爭增建物,而須由被告以原眷戶資格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始約定暫以被告名義,依眷改條例規定由被告領取該「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後,再將之交予原告乙○○,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補償金(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原告乙○○則享有「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上所謂「分享其利」之意義,指由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再交付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原告丙○○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是原告丙○○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據。再查,依系爭協議所載原告乙○○與被告雖共同擁有系爭眷舍歸屬,惟被告係以原眷戶之資格,依眷改條例領取系爭補償金,而非以系爭眷舍或系爭增建物取得系爭補償金,如前所述;是原告以系爭眷舍共同權利人身分,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系爭補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347 萬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