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000000
0被 告 丁○○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賴三郎之女、訴外人賴壽祿之孫女。(一)賴三郎於民國86、87年間總計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未清償,因賴三郎已於90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為賴三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借款債務。(二)另賴壽祿於90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2 分之
1 之應有部分(賴壽祿當時係與訴外人江耀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1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交付80萬元定金,然賴壽祿並未依約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嗣後賴壽祿於90年
6 月9 日死亡,經賴壽祿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並已辦好繼承登記,因被告等人已繼承賴壽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應負出賣人義務,惟被告於繼承後竟未依約交付辦理過戶所須之文件,且系爭土地除於94年7 月25日經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沈政侃外,並於96年8 月7 日遭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及於96年8 月31日遭戊○○、丙○○之共同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予以查封後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之約定,被告除應退還原告所收受之80萬元定金外,尚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違約金。(三)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三、被告戊○○對:賴三郎、賴壽祿分別為被告之父及祖父,賴三郎生前確曾向原告借貸20萬元,尚未清償,賴三郎、賴壽祿已於上開日期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賴壽祿死亡後,經賴壽祿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並已辦好繼承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為賴三郎而非賴壽祿;原告依約本應於簽約時給付80萬元之定金,惟原告於簽約時逕將賴三郎所積欠之前開20萬元借款予以扣除,實際上僅交付60萬元定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90年8 月15日付清尾款10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乙○○○○○○、丁○○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歷次異動資料、借款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卷7-15、29-35、60、76-79頁以下)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等人之父賴三郎於86、87年間總計共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
(二)賴三郎已於90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三)依本件買賣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是於90年5月24日,以賴壽祿為出賣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非以賴三郎之名義為出賣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
180 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80萬元之定金(原告所給付之定金數額兩造有爭執),而就尾款100 萬元部份,原告尚未給付。
(四)賴壽祿於90年6 月9 日死亡後,經賴壽祿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之母賴物報於86年5 月18日先於賴壽祿死亡,由被告等人代位繼承),被告等人並已辦好繼承登記。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即賴壽祿)負責。... 」。
另第13條之約定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
(六)系爭土地除於94年7 月25日經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外沈政侃外,並於96年8 月7 日遭戊○○之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65號予以假扣押,且於96年8 月31日遭戊○○及丙○○之共同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在案。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賴壽祿抑或賴三郎?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定金數額係為80萬元抑或60萬元?亦即被告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係逕將賴三郎尚未清償之20萬元借款扣除而只給付60萬元定金,是否可採?
(三)系爭土地嗣後經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予被第三人,並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情事,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又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該違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為賴壽祿抑或賴三郎?
1、經查,依本件買賣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是於90年5 月24日,以賴壽祿為出賣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並非以賴三郎之名義為出賣人,業見前述,依此書面證據之明文記載,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賴壽祿而非賴三郎。被告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賴三郎,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書面證據之堅強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僅是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屬實。
2、又賴壽祿及賴三郎均已死亡,而於其二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等人並已辦好繼承登記,業見前述,故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賴壽祿或賴三郎,被告等人均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定金數額係為80萬元抑或60萬元?被告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係逕將賴三郎尚未清償之20萬元借款扣除,而只給付60萬元定金等語。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之第2 條已明文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即付新台幣捌萬元正做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迄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等語,被告戊○○於代理訂立本件契約時,並緊接於此行約定之下方蓋用「戊○○」及「賴壽祿」之印章加以確認。依上開契約文字之明文記載及被告戊○○曾蓋章加以確認之情狀,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同時交付80萬元之定金。被告如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只有60萬元而非80萬元,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書面證據之堅強反證以證明之,惟被告僅是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認定其抗辯屬實。
2、又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褶所載,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0年5 月11日及24日確曾有提款200,000 元及650,000 元之提款紀錄(卷第45頁)。依此提款紀錄再與前段所述之契約明文記載互相參酌,原告之此部份主張,應足認定屬實。
(三)系爭土地嗣後經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予被第三人,並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情事,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又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該違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㈠、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該違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條約定:「甲方(即賴壽祿)於90年5 月24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與乙方(即原告)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依此約定賴壽祿自應於90年5 月24日前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備妥交與原告,然賴壽祿並未於上開日期前交付原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賴壽祿既違反上開契約義務,致原告無從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保障其權利,自得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未給付尾款,應認為係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系爭土地嗣後經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予被第三人,並遭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情事,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
1、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2條已明文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即賴壽祿)負責。...」等語。
2、查系爭土地除於94年7 月25日除經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外沈政侃外,並於96年8 月7 日遭賴銀之債權人遠東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65號予以假扣押,及於96年8 月31日遭戊○○及丙○○之共同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等情屬實,業見前述。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明文約定,被告自已符合該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3條已明文約定為:「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予被告之定金係80萬元而非60萬元,業見前述,故依此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退還已交付之80萬元定金外,自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定金相等之80萬元違約金。
㈣、被告之父賴三郎於86、87年間總計共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被告丙○○、乙○○○○○○、丁○○等3 人部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等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