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約金部分,原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27%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3.527%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97訴342 號卷第4 頁),嗣變更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27%之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3.527%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12月20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8 日止,分239 期攤還本息,並依93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575%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按期償付貸款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勞委會不再補貼利差年息1%,應由貸款戶負擔全部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則按當期貸款利率加計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當期貸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原告於94年3 月1 日自勞委會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詎被告自96年7 月
8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當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3.527%),屢經催促,均無效果,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核定訴訟費用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債權讓與通知書、貸款帳戶查詢資料表、93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台灣土地銀行94年2 月23日總專四字第0940005239號函為憑(見雲林地院97訴342 號卷第6頁、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第15頁、第21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就被告乙○○借支之系爭借款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據貸款借據記載至明,揆諸前引說明,被告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
0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