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貝多金幼稚園轉移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欲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貝多金幼稚園負責人變更事宜,惟因兩造曾於民國93年11月
9 日簽訂貝多金幼稚園轉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高雄市教育局無法審認系爭合約關係是否確已不存在,因而拒絕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之存否,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及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將所經營之貝多金幼稚園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移轉經營權利及租賃期間均為7 年,轉讓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租金則每月20萬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同時給付250萬元,餘額200 萬元則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9 日、面額各
10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4年4 月份起竟拒不繳納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37號案件)。而被告簽發之200 萬元之權利金支票,依約須於96年11月9 日付清,然屆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權利金應依約定日期付清,否則該合約失效」之約定,系爭合約業已失效。現因原告以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失效,及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為由,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貝多金幼稚園負責人變更事宜遭拒,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9 日訂定之系爭合約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未於約定日期付清權利金而失效,且原告就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