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3 、被告丙○○併案執行費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次序9 、普通債權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利息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以本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2129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合建公司對訴外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丙○○明知與被告合建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免原告公司就系爭保固金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竟與被告合建公司虛構不實債權,持被告合建公司所交付,而由被告合建公司於91年11月
1 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到期日92年10月31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號540995,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持以就系爭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惟被告丙○○所開設之禮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78 之1 號,而被告合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實際負責人乙○○(丁○○之夫)亦均設籍在被告丙○○所經營之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上址,顯見被告間關係密切,確有串謀製造假債權之嫌。而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經原告對被告丙○○參與分配之本院94年票字第18636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被告丙○○就原告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丙○○執行費用、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予以剔除。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被告丙○○併案執行費28,000元、次序9 被告丙○○普通債權3,500,000 元暨918,247 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丙○○於77年間經營基福木業有限公司時,即以高雄市○○區○○路278 之1 號為公司址及展示門市,嗣基福木業有限公司停業後,再設立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並以上開地址為公司登記地址,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被告丙○○與被告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乃近30年之好友,與乙○○、丁○○夫妻所經營之被告合建公司有金錢往來,並無可議之處,且乙○○自90年5 、6 月間起,以被告合建公司需短期資金為由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多次,並交付被告合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底至5 月初、票載金額共計3,000,000 元之支票3 紙與被告丙○○,嗣因乙○○遭收押,丁○○為免被告合建公司財務雪上加霜,要求被告丙○○暫勿兌領上開支票,乙○○於交保後復向被告丙○○借款500,000 至600,000 元,雙方最後以3,500,000 元結算,而由被告合建公司簽發面額3,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丙○○,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實債權。另乙○○係因涉嫌刑事案件,為免子女知情後擔心,乃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278 之1 號,被告合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係因高雄市市○○路之住所遭法院查封,遂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其二人遷移處所純屬個人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丙○○於94年間,持被告合建公司於91年11月1 日簽發
、票載金額350 萬元、到期日92年10月31日之本票(票號540995,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丙○○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合建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260 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合建公司對訴外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嗣再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丙○○於96年9 月5 日保固期滿後,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陳明有保固金餘款得返還被告合建公司時,向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取被告合建公司得領回之保固金餘額,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上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丙○○未提起訴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乃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核發95年12 月7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25260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丙○○,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以本院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21290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合建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合建公司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保固金債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丙○○於96年12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合建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將之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7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丙○○之併案執行費28,000元列為次序3 之優先債權全數予以受償,另將系爭本票債權3,500,000 元暨918,247 元利息債權列為次序9 之普通債權,而分配996,447 元予被告丙○○。原告於97年3 月26日收受該分配表後,已於同年4 月3 日對被告丙○○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被告丙○○則就原告之異議聲明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於同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丙○○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㈢被告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㈣被告丙○○得否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告丙○○不得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主張被告間並無3,500,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不得參與分配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丙○○確有借款與被告合建公司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間有3,5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並不可採。
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丙○○得否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被告丙○○主張其借款3,500,000 元與被告合建公司,被告合建公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云云,固有系爭本票1 紙及系爭本票裁定(附於本院94年度票字第18636 號卷內)為證。然查證人乙○○即被告合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業已證稱:伊係被告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合建公司自90年起至95年1 月解散時之公司帳冊伊都有看過,但合建公司之帳冊資料只是做到91、92年左右,之後合建公司就沒在作帳,而被告丙○○借錢給被告合建公司,合建公司之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中都沒有記載,且這些借錢資料在國稅局也沒得查,因為這是伊與被告丙○○私人間的借款,而以合建公司名義向丙○○借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據被告所稱:乙○○自90年5 、6 月間起,以被告合建公司需短期資金為由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多次,並交付被告合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底至5 月初、票載金額共計3,000,000 元之支票3 紙與被告丙○○,嗣因乙○○遭收押,丁○○為免被告合建公司財務雪上加霜,要求被告丙○○暫勿兌領上開支票,乙○○於交保後復向被告丙○○借款500,000 至600,000 元,雙方最後以3,500,000元結算,而由被告合建公司簽發面額3,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丙○○等語(本院卷第14、23頁),本院於97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補正90、91年間被告合建公司向被告丙○○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及提出被告間資金往來(如帳戶明細)之證明(本院卷第5 頁),均經被告具狀陳稱無借貸及資金往來之書面資料及前揭所指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底至5月初之支票可提供,此有被告合建公司97年12月2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丙○○97年12月2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另本院命請被告合建公司提出90、91年間之公司帳冊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8頁背面),據被告合建公司訴訟代理人稱:無法提出上揭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證人乙○○即被告合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合建公司於91年11月1 日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而對被告丙○○之350 萬元借款債務,沒有記載在合建公司之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中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嗣經被告合建公司當庭捨棄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合建公司91、92年度會計帳冊、資產負債表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0頁)。
則依前揭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丙○○間既以被告合建公司名義而實為私人借貸,又被告合建公司亦無法舉證其向被告丙○○借款或被告丙○○有交付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合建公司之情事,難認被告就渠等間有3,5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渠等間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並無3,500,000 元消費借貸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合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3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被告丙○○併案執行費28,000元、次序9 被告丙○○普通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3,500,00
0 元暨918,247 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金額 │指定受款人│發票人 │備註 │├────┼────┼────┼──────┼─────┼──────┼──────┤│CH540995│91.11.1 │92.10.31│3,500,000元 │丙○○ │合建公司 │附於本院94年││ │ │ │ │ │ │度票字第1863││ │ │ │ │ │ │6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