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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梁賜春於民國56年間,與陸軍總部陸供部工兵署就中華民國所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被告國防部局備局為管理人,重測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簽有「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書」作為耕地使用,前開土地重測後劃為高雄市○○區○○段○○○ ○號,並再分割出239-1 、239- 2、239 -3、239- 4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而原告就239-1 、239-2 、239-3 、239-4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依序分別為265 、132.36、1.99及136.67平方公尺。嗣梁賜春過世後,即由原告實際自任耕種,且於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繼續使用收益前開土地,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稽。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大坪○○○區○ 號道路,乃辦理徵收及撥用上開239-1 、239-2 、239-3 、239-

4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撥用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已實際徵收上開撥用土地開闢道路完竣。其中23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係有償撥用,其餘3 筆則屬無償撥用,而關於有償撥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高雄市政府並已撥款新臺幣(下同)5,945,000 元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後,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領取。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有償撥用系爭土地部分,國防部軍備局自應就補償費5,945,000 元之1/3 ,依原告使用該地比例,即441,200 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原告441,

200 元,暨自97年7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非田或旱地,是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亦非耕地租用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縱認本件為耕地租賃,系爭土地於完成有償撥用程序之前,原告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依法已經無效。且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非耕作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並未終止租約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梁賜春過世後就上開撥用土地為使用收益,使用面積

各為265 、132.36、1.99及136.67平方公尺;又其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成立系爭租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上開撥用土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開闢完畢,坪南239-1 地號

為道路用地、239-2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住宅區、239- 3地號為河道用地、239-4 地號為公園用地。239-2 地號為有償撥用部分,其餘三筆均屬無償撥用。被告高雄市政府就有償撥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撥款5,945,000 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後,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領得。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之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以原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給付有償撥用部分之補償金有無

理由及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之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以原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是否有據?⒈經查,原告主張伊配偶梁賜春前與陸軍總部陸供部工兵署就

前開土地國有土地訂有「陸軍營地運用合約書」,伊繼承被繼承人梁賜春承租之前開土地,現由被告為管理人,兩造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即認定係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有伊提出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及前案判決(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7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128 頁);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已認定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對此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五、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又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政府就土地給付補償費之前提,須係「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始能據此主張。繼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 號、91台上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係「空白」,而所謂地目「雜」之土地係指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台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亦為地類地目對照表所明訂;而系爭土地於40年3 月21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屬都市土地,並非地目為「田」或「旱」之土地,亦非漁地或牧地,顯不符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益見系爭土地確非農地無疑,縱令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耕地,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之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伊可就有償撥用之系爭土地,主張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費,顯無理由。

⒊另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

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若係施人工於他人土地其目的係造林,顯非耕作。又所謂農作物,通常係指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本件徵收上開撥用土地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依法另行補償地上作物之價值,曾辦理地上物查估,製作查估補償清冊,標明作物種類、年份、面積等,而經該府地政處查估原告承租有償撥用之系爭239-2地號之土地,並無種作物之記載,亦無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及檢附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以耕作為目的至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並供耕作使用,顯無足採。至原告承租而經無償撥用之239 、239-1 地號土地,原告雖在其上有種植芒果作物(同上卷頁),惟此等作物是否可認定係農作物,亦非無疑;況該無償撥用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疇,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亦併指明。

⒋再原告雖稱前案已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係耕地云云

。惟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內,並未認定前開土地(含系爭土地)為耕地,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顯有未合,自無足採。而兩造雖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惟原告所承租者既非農地,並無耕地租用可言,被告縱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原告仍不得請求其補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撥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本件既非屬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之

適用,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補償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未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及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等節,以及原告得請求補償金為若干等爭點,自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農地,無成立耕地租賃之餘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200 元,暨自97 年7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