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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乙○○

甲○○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七號土地如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第31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既成巷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3 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97年12月30日、98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具狀變更其請求權為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84、10

0 頁),核兩造之當事人同一,雖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有所變更,惟關於原告是否得通行於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為求一次解決紛爭,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且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98年

9 月2 日丈字第13 99 號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8

9 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260-1、314 、313 及316-1 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之同段30

5 及306 地號土地;原告己○○所有之同段311 及312 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之同段307 、308 及309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公路即高雄縣○○鎮○○○路○○巷道路。然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阻撓伊等通行,竟於96年12月31日僱請怪手開挖破壞路面,致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權利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依附圖二修正甲案中B 、C 、A 、D 四點所示,通行至大仁南路40巷,係採直線路線規劃,通行長度僅為16公尺,且通行寬度2 公尺,亦適於人車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反觀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及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通行距離分別長達19公尺及20公尺,均非妥適。況原告主張僅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將高雄縣○○鎮○○段第

316 號土地(下稱316 地號土地)列入通行範圍考量,對伊顯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210頁)㈠系爭土地之原地號為同段411-28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菜老發,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

㈢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為都市○○道路,已有部分開闢為道路計畫用地。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若可,附圖二修正甲案、附圖三乙案及附圖四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小之方案?㈠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揆其事件性質及訴訟型態,乃當事

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然因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同條第2 項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其具體形成要件,而將之委由法官依實際情況本於衡平原則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足徵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實兼有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妨害其通行,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諸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即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目的性及必要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始屬正當。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連絡,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為建地,且建有房屋供伊等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故通行之寬度,應以能供原告得利用汽車通行,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並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而按,附圖三乙案B 部分所示通行寬度為3 公尺,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及第2 款第1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暨市售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均不超過2 公尺等情參酌以觀,足認通行道路寬度3 公尺,已足供原告日常通行之用。

⒉再者,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及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均

係經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且通行之寬度均為3 公尺,而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57平方公尺及66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98年9 月2 日丈字第13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堪認依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通行至公路而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顯較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為少。是附圖三乙案所示B部分及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其通行寬度既同為必要之3公尺,而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較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為多,已徵原告主張附圖四丙案所示B部分,為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云云,難予採認。此外,附圖四丙案所示B 部分,原係以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下稱舊圍牆)為界,向北保留3 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然舊圍牆因係316 地號土地所有人越界所建,現已拆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舊圍牆拆除前、後照片共10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6 至279 頁),堪予認定。是附圖四丙案中原有之舊圍牆既已拆除,則原遭舊圍牆占用之系爭土地,現亦可供原告通行之用,故原告仍主張依附圖四丙案,作為通行寬度之起算線,自不可採。至被告固抗辯附圖二修正甲案始屬損害最小方案云云。而按,依附圖二修正甲案中B 、C 、A 、D 四點所示,通行至公路,其通行所需距離雖可能較附圖三乙案所示B 部分為短,然附圖二修正甲案除需通行系爭土地,尚需通行316 地號土地,並將導致316 地號土地由近乎長方形,遭切割為不規則之四邊形,明顯不利於316 地號土地之日後之開發利用,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況原告亦未列31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通行土地之被告,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院斟酌各情,認通行附圖三乙案所示B 案部分,已

可供原告使用,且通行面積較附圖四丙案B 部分為小,又僅通行系爭土地,無需再通行316 地號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土地既係袋地,且與公路即高雄縣○○鎮○○○路○○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勢及利用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均非適當,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