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丁○○
乙○○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天緣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丁○○、乙○○於民國97年1月2 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與原告丁○○、乙○○同為被告股東之甲○○○、丙○○則於97年3 月26日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已有明定。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戊○○(原名羅文權)、甲○○○、丙○○、丁○○、乙○○,被告復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10月1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8010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4140 號函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之部分股東,其因與被告間股東、董事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以除原告以外之被告股東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乃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未曾投資被告;原告乙○○僅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並非被告股東;原告甲○○○雖曾於84年間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邀投資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供戊○○開設素食餐廳,然自86年起即退股,並經戊○○返還部分股款,其未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丙○○則僅受僱於被告負責業務工作,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詎戊○○竟冒名將原告興壁成、乙○○、甲○○○、丙○○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將原告甲○○○、丙○○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因被告積欠稅款,而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丁○○、乙○○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原告甲○○○、丙○○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其分別遭戊○○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董事,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以其為被告之清算人為由向其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26日、96年5 月24日、96年7 月12日雄執壬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95327號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5 月3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60012831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2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丁○○主張:其夫饒貴彰雖曾出資100 萬元予戊○○設
立公司,然其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而饒貴彰於85年間即已退股,並與戊○○訂立退股協議書,由戊○○自85年5 月15日起按月返還2 萬元退股金,惟戊○○自87年12月起即無法按月清償上開股金等情,則據其提出85年5 月
4 日協議書、本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而戊○○自88年5 月29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迄今均未返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原告丁○○所稱戊○○同意退股及未兌付退股金之期間相符,應屬真實,原告丁○○既未參與被告出資,自難認其為被告股東。
⒉原告乙○○、丙○○乃受被告僱用之員工,並非被告股東等
情,業據原告乙○○陳稱:其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
25 日 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4,400元至16,500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等情,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丙○○則證稱: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月薪約2 萬到3 萬元,其向戊○○應徵工作時,雖曾填寫個人之戶籍及身分證字號,但其未交付印章予戊○○,亦未請戊○○為其辦理勞保,其不知被告有何股東,亦未曾見聞自稱股東之人在公司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原告乙○○未曾自被告收取紅利,其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丙○○名下僅有1 部汽車,其二人均無財力出資設立公司,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172 至177 頁、第189 至194 頁),足認原告乙○○、丙○○雖係被告員工,但無出資情事存在,自無從成為被告股東。
⒊原告甲○○○主張:其曾於84年間出資500 萬元予戊○○設
立公司,惟其未要求戊○○將之登記為被告股東,況其於86年間已向戊○○表明退股之意,並經戊○○同意返還其出資,並發面額各為20萬元或30萬元不等之數張支票分期返還股金,並已兌現部分票款,嗣自87年11月20日起即遭退票,雖經戊○○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簽發新支票以換回退票,然其所簽發之新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明細1 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6 紙、本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至88頁、第85頁),應屬真實。原告甲○○○雖曾出資500 萬元供戊○○設立公司,惟其既未同意戊○○使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即難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有何股東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均無股東關係存在。
㈢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董事須自有限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故被選任為有限公司董事者,應同時兼具董事與股東之身分。
⒉查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其既非股東,即不具備擔任被告董事之身分要件。又原告甲○○○、丙○○雖經公司設立章程登載為被告董事,惟其二人否認公司設立章程上所蓋用其等名義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成立董事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甲○○○、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卻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甲○○○、丙○○復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