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丁○○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高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已有明定。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5 月29日以高市府建公字第091105869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之全體股東為丙○○、甲○○、丁○○、許恒彬、戊○○,有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1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68350 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之部分股東,其與被告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丙○○、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故原告以丙○○、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核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被告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前開事實,另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本院卷第89頁),並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經原告於98年2 月3 日終止其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主張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權基礎,乃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於87年12月31日出資購入訴外人即前任被告股東馬金泉、吳翠女及吳順州之股份後,為使被告股東人數符合當時有限公司須由股東5 人組成之規定,經取得原告同意掛名登記為被告股東,惟原告並非被告實際出資股東,亦未參與被告營運,上開股東登記乃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詎原告於97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指原告為被告清算人,應向該署報告被告財產狀況,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於終止原告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名下之股份乃丙○○出資向馬金泉、吳翠女、吳順州等人所購入,股東名義登記事宜均由丙○○辦理,原告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則均由丙○○為之,原告非被告之真正股東,惟被告並未將停止營業一事通知原告,丙○○於原告起訴前亦未向原告表示欲終止掛名股東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依88年1 月6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自88年1 月6 日起登記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91年5 月29日經中央主管機關以91年5 月29日高市府

建二公字第091105869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㈢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列名為被告清算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但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以其為被告清算人為由,要求其報告被告財產狀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8 月6日雄執壬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33269號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無實際出資,僅同意出借名義供丙○○使

用,掛名被告股東,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乙節,據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丙○○證稱:其原與馬金泉合組公司,嗣馬金泉與吳翠女、吳順州同時退股,其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由5 人以上股東組成,遂邀原告擔任掛名股東,將其自馬金泉、吳翠女、吳順州購入之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原告同意掛名擔任被告股東,但原告既未曾出席被告股東會,也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足認原告因同意出借名義供丙○○使用,容任丙○○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而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經登記被告股東,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份讓與他人,或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股東身分,更無從推認兩造就由原告出任被告股東乙節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於98年2 月3 日當庭終止其與丙○○間之股東名義借

名登記關係,主張兩造之股東關係自98年2 月3 日起已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惟原告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固不再負有出借名義,容任丙○○登記為被告股東之義務,然而在其請求丙○○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前,尚難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已經終止,或有何因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兩造之股東關係自98年2月3日起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股東關係於原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前,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