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具狀起訴時,本就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及於各期本金自應支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及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祖父遺有門牌號碼為鳳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與被告共有,持分各1/2 。兩造間默示成立契約,由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甲○○經營書局,租期為92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每2 個月付款1 次,由被告代為收取,再委由訴外人丁○○於每月中旬將其中4 萬元匯給伊當生活費。惟自96年2 月起連續4 個月伊每月僅獲給付1 萬元,嗣經發函催請給付後,亦僅獲給付4 萬元,合計至96年12月,10個月間被告僅給付8 萬元,較實際應付之金額短付32萬元。且自96年12月至97年6 月間,被告僅給付伊33,320元,亦短付246,680 元,被告自96年2 月至97年6 月共計短付租金566,680 元,且原告已持續1 年4 個月未付款,則有預為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又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擅自將之全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就超過被告所有權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與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31 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㈢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丁○○獨資建築,兩造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故依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丁○○,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分配租金所得。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然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由訴外人丁○○以每月9 萬元出租於訴外人甲○○,租金亦由丁○○收取,其並未就系爭房屋土地取得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139,400元,而其坐落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149-5 地號土地價值為8,925,000 元,房地總值為10,064,400元,故系爭房屋價值佔房地總值比例為萬分之1132(1,139,400/10 ,064,400=0.1132),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無所有權,是原告每月可得分配租金為系爭房屋部分租金之1/2 即5,094元(計算式:90,000×0.1132×1/2 =5,094 ),扣除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每年應繳房屋稅29,687元之1/2 即14, 843元,原告每月可得請求租金僅3,858 元(5,094-14,843/1 2=3,858) 。丁○○於96年6 月及97年4 月分別給付原告40,000元及33,320元,共計73,320元,顯見伊已將原告可分得租金給付至97年12月,並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92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甲○○經營書局,租期為92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
⒉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無所有權。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間是否默示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房屋出租,
並將一半租金給付原告?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一,原告可得請求租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被告間是否默示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房屋出租,
並將一半租金給付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默示成立契約,無非係以多年來每月均受訴外人丁○○給付一半租金即4 萬元,為其論據。然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甲○○於本院證稱:承租系爭房屋係與丁○○接洽,簽契約後才發現契約名義人為被告,租金係由丁○○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證人丁○○亦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就租給甲○○使用,租金均為我收取並存起來,後來因原告受傷殘廢,基於同情及照顧原告一家人之好意,才給付一部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李貴蘭共有,而被告及李貴蘭於另案偵查中作證時均證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均由丁○○處理,渠等不清楚如何處理,且未取得租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宗第61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宗第11頁以下),足見系爭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及分配均係由丁○○處理,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託丁○○為分配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默示成立契約,尚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一,原告可得請求租金若干?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闡釋甚明。是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然建築房屋之人仍原始取得所有權。查系爭房屋係由丁○○出資建造,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核與被告及訴外人李貴蘭於另案偵查中作證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頁以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原本在系爭房屋之對面開店,因其欲遷移店面,系爭房屋於81年左右起造時,其就有意承租,故常去現場看,現場都是丁○○在策劃施工,也有看過丁○○付錢與建築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房屋應為丁○○出資建築,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金盛(即原告之祖父、被告及丁○○之父)出資建築,欲贈與原告,但因原告之父李泉松有吸毒惡習,常變賣財產,故將起造人登記為兩造,若李泉松要賣掉系爭房屋,也必須有被告之同意,是系爭房屋應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母李何美惠雖證稱系爭房屋應係李金盛出資建造,原本要給李泉松,因擔心李泉松將該屋賣掉,故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宜均由丁○○處理,當初租金要給伊等當生活費,但都沒有拿到租金,後來因為原告受傷,伊無法工作在家照顧原告,丁○○主動拿錢給伊,伊一直認為就是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泉松亦證稱:丁○○為家族公司久泰混凝土公司之會計,故財務事宜均由其處理,系爭房屋應係父親出資興建,只是交由丁○○負責,因為怕該屋被伊賣掉,故登記為兩造共有,其出獄後丁○○有向伊告知系爭房屋之來龍去脈云云。然系爭房屋若真係李金盛興建並贈與原告,僅為避免房屋遭出賣才登記被告為共同起造人,則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為原告單獨所有,出租之租金亦應全數由原告收取,但原告及其父母卻未向出租人丁○○要求取得租金,直到原告受傷後丁○○主動交付一半租金,原告等人亦持續收受而不主張權利,直至丁○○不再付款為止,實與一般所有權人之行為迥異,亦足見丁○○所稱係基於同情才給付原告款項等語,非屬無據。況李金盛死亡後,繼承人李蔡秋雲、被告、李泉松、丁○○、李雙鳳、李貴蘭曾就遺產之分配立有協議書,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約定其價值折合現金9 千萬元,由李泉松以外其餘5 人承受,李泉松則繼承另一折合現金6 百萬位於鳳山市○○街之房地,並接受其餘5 人補償合計1 千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倘若系爭房屋確係李金盛留與原告,李泉松豈有可能同意將之作為遺產與其他5 人均分?是李泉松及李何美惠之證詞,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尚難採信,則其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就其所有部分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3.縱認系爭房屋原告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系爭房屋實際上之出租人為丁○○,租金亦均由丁○○所收取,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