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郭秀棻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初,和誘郭秀棻離家,並同至基隆、九份等地旅遊,經原告於96年11月4 日在九份之民宿(台北縣瑞芳鎮街頂巷102 號星辰民宿)查獲被告與郭秀棻裸身同床相姦,經原告會同九份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高雄市知名之福全布丁豆花企業之負責人,經此事件,郭秀棻已與原告分居,家庭破裂,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受有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與郭秀棻係屬旅行社同事,渠等雖同往基隆、九份等地旅遊,但係郭秀棻要求隨行,伊並未和誘其離家,且警員進門當時係因之前在外淋雨,始在房內處理濕衣因而脫衣,被告並未與郭秀棻發生性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郭秀棻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被告於96年11月3 日與郭秀棻同往基隆,並於同年月4 日經原告查獲在九份之民宿與郭秀棻裸身同處一室,有光碟照片在卷可憑。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郭秀棻於96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前,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2、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郭秀棻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被告與原告配偶裸體同處一室之照片9 張、光碟1 張為證,且被告查獲當時與郭秀棻衣衫不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配偶郭秀棻當日換下之內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內褲採得之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_STR 型別相同,從而將之以相姦罪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97年4 月17日判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該案並於97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偵字第7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矢口否認有相姦行為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性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郭秀棻相姦之行為,破壞被告與其配偶郭秀棻間之誠實義務關係,夫妻信任基礎破裂,嚴重危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郭秀棻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與訴外人郭秀棻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之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准駁詳述如下:經查,原告為高工畢業,現為高雄市知名之福全布丁豆企業之負責人,雖自述年營業額近百萬元,生意興隆,為社會上有頭有臉之人,而被告具大專學歷,96年度年所得為224441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 元、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實擁有較一般人為高之知名度,而被告則為具中等資力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倍於常人一節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次數及原告配偶現離家在外,家庭破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6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