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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

現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丁○○

現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丙○○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乙○○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邱偉迪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

○ 號「三多時尚球館」前,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余安詳,造成余安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 時42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余安詳於95年12月8 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至95年12月21日死亡止,支出醫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66,442 元。

⒉喪葬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余安詳喪葬費用計

176,500 元。又余安詳父親在雲林縣北港工作,因本件事故須往來高雄與北港間,支出計程車費,但無單據可資證明。

爰請求喪葬費及增加生活費用計6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小扶養、教育余安詳,竟因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於前揭時、地在現場,然均未出手毆打余安詳,係由訴外人劉學維(刑案通緝中)持球棒毆打余安詳頭部等處,致余安詳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於95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三

多時尚球館」前,余安詳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 時42分不治死亡。

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15

號、40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處丙○○、己○○、戊○○、丁○○、邱偉迪、乙○○共同殺人,丙○○、己○○,各處有期徒刑14年;戊○○、丁○○,各處有期徒刑12年;邱偉迪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乙○○處有期徒刑13年。

⒊原告為余安詳之母。又原告已支出喪葬費計176,5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余安詳,即有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⒉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起訴書1 份、追加起訴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4 至14頁)、喪葬費收據

1 份(見本院審卷第125 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余安詳,即有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⒈查,余安詳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毆打頭部及身體等部

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 份(見系爭刑事95相字第2306號偵卷第13頁)可按;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屍體解剖鑑定,認余安祥頭腹部鈍傷合併中樞神經損傷為死亡原因,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424號鑑定書等(見系爭刑事95相字第2306號偵卷第9 至30頁、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次查,證人余佳貞於系爭刑事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訴

外人張念宗及余安詳一起從「三多時尚球館」2 樓走下,伊坐在張念宗機車後座,余安詳一個人騎車,3 人騎上機車準備要離開時,有一個穿著白色衣服掛金項鍊、理平頭、戴眼鏡,約30、40歲的人問伊等有無撿到皮包,伊等說沒有,之後在伊斜後方的余安詳就被一個人推倒,接著換伊與張念宗被推倒。伊等被推倒後,就有人從周圍跑過來,余安詳被一群人圍著打,張念宗也被一群人圍著打,兩群人的距離沒有很遠,伊站在中間,伸手就可以觸及該兩群人,而打張念宗的人打一打之後,又去打余安詳,打余安詳的人打一打之後,又去打張念宗,那些人是輪流打張念宗及余安詳,有人拿長的鋁棒、有人拿短的,他們是輪流拿這些棍棒打,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拿球棒打到余安詳讓他死亡,但伊有看到他們只打張念宗及余安詳的頭部,且伊還看到他們把張念宗、余安詳的安全帽扯下來,另外沒有拿鋁棒的人就用腳去踢張念宗及余安詳腿及腹部。在庭的被告,伊可以確認除被告王朝生沒有打余安詳、張念宗之外,其餘的被告丙○○、己○○、戊○○、丁○○、邱偉迪、乙○○等人都有輪流使用球棒打張念宗及余安詳(見系爭刑事審卷㈢97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張念宗於系爭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從「三多時尚球館」下來,已經戴上安全帽並坐上機車,準備要離開,有一個穿著白色上衣、七分褲、戴眼鏡、帶金項鍊的人即在庭被告乙○○,前來問伊等有無撿到錢包,伊跟他說沒有,之後一群人就開始打伊,打伊的人是持短棒、球棒,隱約看到他們把棒子傳來傳去,邊打還邊動手強脫伊的安全帽,等到安全帽被強脫下來後,該群人就一直打伊的頭,當時有2 至4 人打伊,被打約1 分鐘。現在只記得被告己○○,是第一個動手打伊之人,被告己○○先動手後,其他的人就一擁而上,被打完之後,看到余安祥躺在地上,至於余安詳如何被打,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在余安詳的前面(見系爭刑事審卷㈢97年6 月6 日審卷筆錄)等語互核一致。據此,余安詳及張念宗於前揭時間,在「三多時尚球館」前之停放機車處,各自戴妥安全帽,正欲離開之際,被告乙○○趨前藉口詢問張念宗有無拾獲皮包,旋遭一擁而上之被告丙○○、己○○、戊○○、丁○○、邱偉迪、乙○○及劉學維等人,以球棒輪流傳遞使用或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余安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己○○於系爭刑事審理時證稱:因於案發前一天

,在「三多時尚球館」有人打電話給伊說球館樓下有人在動被告丙○○的機車,伊就下樓去看,看到1 名男子坐在被告丙○○的機車上,看完後伊就回樓上,後來要離開時,看到剛剛那名男子,伊就把他攔下來,問是否有動被告丙○○的機車,該男子說沒有,之後就各自離開了。案發當天晚上,在被告丙○○家中所經營的「上上檳榔攤」會合時,就已經確定要去教訓前一天晚上動機車的人(見系爭刑事審卷㈡第

94、95頁、第100 頁)等語;並被告丙○○於系爭刑事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告訴伊說有2 、3 個人要偷伊的機車,伊認為余安祥、張念宗是一夥的,懷疑他們是共犯(見系爭刑事審卷㈡第286 頁);且被告乙○○於系爭刑事審理時證陳:案發當天是被告丙○○叫伊去的,被告丙○○告知伊有人要撬開他的車子,叫伊跟他過去看一下,並要伊到「上檳榔攤」,伊就騎機車去上上檳榔攤,到了檳榔攤之後,再跟被告丙○○等人騎機車一同前往「三多時尚球館」(見系爭刑事審卷㈡第115 頁)等語;又被告邱偉迪於系爭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於95年12月7 日晚上伊與被告丁○○騎車經過鳳山市○○路被告丙○○家所經營之「上上檳榔攤」時,被告戊○○告訴伊等被告丙○○發生一點事,叫伊等留下來等被告丙○○,後來被告丙○○回來,告訴大家說他的機車在三多路「三多時尚球館」被偷了,要大家一起去那邊看一下。在被告丙○○家所經營的「上上檳榔攤」,就討論要教訓偷車的人的事情(見系爭刑事審卷㈠第40頁、審卷㈡第292頁)等語。準上,可知因被告己○○告知被告丙○○,有人欲竊取其機車,被告丙○○遂糾集被告乙○○、己○○、戊○○、丁○○、邱偉迪及劉學維等人欲前往「三多時尚球館」教訓其等所認定偷車之人即余安詳、張念宗。依此而論,被告事前已謀議在「三多時尚球館」前『教訓』其所認定欲偷車之人,並共同持三支球棒前往,且被告方面至少7 人,所認定同夥偷車之人為余安詳及張念宗2 人,則於所謂『教訓』時,焉會僅由劉學維1 人毆打余安詳,其餘之人均針對張念宗?是被告辯稱伊等均無毆打余安詳,而係由劉學維持球棒毆打余安詳云云,顯係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己○○雖辯稱:伊確認張念宗在場,並告知被告丙○○後,因肚子痛即前去附近加油站上廁所,回來時已不見其他人云云;惟查,證人張念宗證稱:伊現在只記得被告己○○,因他是第一個動手打伊的人,被告己○○先動手之後,其他的人就一擁而上等語,且證人余佳貞亦當庭指認被告己○○案發時確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苟如被告己○○所言,因肚子痛而欲如廁,即可就近使用「三多球館內」之廁所,實無捨近求遠,再騎乘機車前往較遠之加油站如廁之必要;是被告洗憲政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動手毆打余安詳或張念宗,並曾勸他們不要打,但被告丙○○等人不聽,伊就先行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乙○○有參與圍毆余安詳及張念宗,業據在場之證人余佳貞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且被告前往該處係欲『教訓』余安詳及張念宗,則衡情被告乙○○豈會於動手後,不僅未參與,反而規勸其他被告不要打了?是被告乙○○所辯上情,亦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丙○○、乙○○、己○○、戊○○、丁○○、邱

偉迪等人,於前揭時、地,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余安詳,致余安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脾臟破裂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2月21日上午7 時42分不治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藥費部分:余安詳於95年12月8 日送至高醫急診,即轉入

加護病房,而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支出醫療費26,000元,另健保申報金額340,442 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高醫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及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各

1 紙(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60 號卷第14至16頁)可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 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366,442 元,應屬有據。

⒊喪葬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原告支出余安詳喪葬費計176,50

0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因余安詳父親在雲林縣北港工作,因本件事故須往來高雄與北港間,而支出計程車費,爰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費用或計程車費之情事,且縱如原告所言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事,該等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增加生活費用計473,500 元,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用176,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95年度所得計408,104 元、96年度所得計395,90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972,490 元。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從事倉庫管理,每月收入2 萬元;被告丙○○為高職肄業,顧檳榔攤,每月收入15,000元;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邱偉迪為高職畢業,送貨員,每月收入18,000元;被告己○○為高職畢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10至23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僅因認為余安詳欲竊取被告丙○○所有機車,即糾眾分持球捧毆打余安詳等加害程度,事後亦否認犯行,原告痛失愛子,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66,442 元、喪葬費用17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042,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2,942 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