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 告 乙○被 告 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1月3 日經訴外人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之指派,擔任弘美公司於被告之股權代表,原告因而獲選為被告之董事,並報請經濟部於88年11月16日核准登記在案。嗣原告於89年11月10日以法人代表辭退聲明書(下稱聲明書),向弘美公司辭任於被告之法人代表,並向被告辭任董事。弘美公司並於89年11月28日函文敦促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副知經濟部,而經濟部亦於89年12月5 日發函被告儘速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遲未辦理,致原告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9年11月1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係自88年11月4 日起至91年11月3 日止,並於88年11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且迄今仍未變更,現被告業遭經濟部以92年5 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按原告主張其辭任董事後,被告並未依法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9年11月10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延續至現在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此外,依前揭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既仍將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兩造間過去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之虞,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屬不明,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以,揆諸前揭見解,本件應認原告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辭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消滅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自88年11月4 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一職,並經
經濟部於88年11月16日登記在案,嗣因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而於89年11月10日以聲明書向被告辭任董事,並於同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明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本院卷第8 頁、第7 頁)為證。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乃為委任關係,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既於89年11月10日以聲明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聲明書到達被告之日即89年11月10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1月10日起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89年11月10日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則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1月10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