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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丁00000000被 告 乙○○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74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0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將所經營之新南美窗簾4家連鎖店之業務,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則需給付伊經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而伊業於94年8 月16日已將上開4 家連鎖店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並經營至96年7 月31日始停業,惟被告迄仍積欠上開權利金未為給付;又被告於經營上開4 家連鎖店期間,向伊進貨而積欠貨款1,270,000元,亦未為給付,總計共積欠伊2,470,000 元。爰依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28 條所訂委任之法律關係,將上開4 家連鎖店交由伊等經營,實際上係由伊等自負盈虧、自付店面租金、自行僱聘員工及決定薪資,顯係自行經營管理,伊等與原告間純為買賣之商業行為,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經營契約,請求伊等給付權利金,顯無理由;又伊等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亦無理由。再原告向積欠被告許麗惠借款本息計1,950,000 元未為清償,伊等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4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經營之契約書,惟被告迄

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委任經營權利金(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83 至184 頁)。

⒉原告於94年8 月16日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坐落高雄市○○

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鳳山市○○○路○○○ 號、高雄市○鎮區○○路○○號4 家新南美窗廉門市交由被告經營(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⒊被告於96年7 月31日停止營業,並將上開4 家門市交還與原告(本院卷第105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0萬元,是否有據。

⒊被告是否有積欠貨款及其金額為若干。

⒋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雖名為新南美窗廉布行「委任經營」契約書,但該契約是否為民法債篇所指之委任契約關係,仍應綜觀契約整體文意及當事人之真意而決定,並不受使用文字之拘束。

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開宗明義記載:「乙方(即被告)

願依本委任經營契約書之條件經營甲方(即原告)之新南美窗簾連鎖業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共立本約,並約定條件如下,以便共同遵守:經營期間...。委任經營地點...。營業時間及人員選任...。商標及技術授權使用...。商品及物料供應...。權利轉讓...。客訴處理...。違約責任...。終止及解除契約...。」;其中第1 條第3 點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若經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後,該委任經營之店面內外所有裝潢生財器具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破壞或自行變賣。如有損壞須賠償甲方所有實際損害。」、第2 條第1 點約定:「乙方於訂定本約後,同時取得甲方坐落於下列地點店面之合法使用權,並由甲方授權以新南美窗簾之名稱經營業務,價格依所載(房屋租賃須由公司派專員簽約):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鳳山市○○○路○○○ 號、高雄市○鎮區○○路○○號」、第2 條第

2 點約定:「乙方在前委任經營店所在地營業,須以乙方自行申請為負責人後,依法取得政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及相關必須證照,並依法營業,若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有違法,乙方須自負其責,概與甲方無涉。」、第3 條第

1 點約定:「乙方須合法行使關於其委任經營上,該店內一切之行政裁(量)決權或對外法定行為之權限,及門市店員(含業務人員)與其他使用人之選任、核發薪資、解任之權(甲方不得干涉)。」、第3 條第2 點約定:「乙方聘請委任經營店之自聘員工,須自行為其加保,甲方不負擔不干涉委任經營店之一切人員運作,委任經營店員工概由負責經理人自行聘用(若產生勞資糾紛與違反法令規定所衍生之後果,亦由委任經營店自行負責)。」、第3 條第3 點約定:「乙方受委任經營時,須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作為權利金(該委任經營權利金,將不予退還),並以現金方式支付。甲方同意其餘貨款分期攤還,期數經雙方合意之。」、第4 條約定:「乙方須遵照本委任經營契約內容及甲方營業管理規章相關規定經營本委任經營店,並接受指導,乙方所有之營運方式,作業流程等均需從甲方所規定行之。」、第5 條第1 點約定:「乙方營業所需貨料及相關設備等均統一概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廠商供應及支援協助。」、第

5 條第7 點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貨料後,後續之維修、保固及補充亦統一甲方或甲方指定廠商負責,不得私行更換其他廠商進行交易,否則視同違約。」、第6 條第1 點約定:「乙方不得擅自以新南美有關之名義在外從事不法活動,否則須自負民、刑事責任,並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經核上開契約內容,乃為原告授權被告對外公開使用「新南美窗簾」之名稱,被告則支付原告權利金;且被告經營店面所在位置由原告選定出面租賃後,即交由被告經營並由被告自負盈虧;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服務標章經營相關業務,而為維護「新南美窗簾」整體企業形象,被告經營門市之營運、作業流程均須依原告公司相關規範為之,並僅能向原告及其指定廠商訂購所需貨料及設備等事宜。足見系爭契約應為被告繳交權利金加盟於原告新南美窗簾布行,而得使用新南美窗簾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加盟契約,要與民法債篇所訂之「委任契約」無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0 萬元,是否有據?

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明定:「乙方受委任經營時,須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作為權利金(該委任經營權利金,將不予退還)」,而原告業已於94年8 月16日將契約書所訂4 家新南美窗簾門市交由被告經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將上開4 家門市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原告權利金120 萬元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上開

4 家門市係由其等自負盈虧、自付店面租金、自行僱聘員工及決定薪資,其等與原告間並未有民法債篇所訂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權利金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乃為加盟契約性質,要與民法債篇所訂委任關係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積欠貨款及其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6日依約將4 家店面交由被告經營時

,將店內現有之DIY 商品盤點予被告,被告因而積欠此部分貨款1,270,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證人即原任職新南美窗簾布行澄清店門市小姐之陳悅

心於本院證述:伊於94年3 月至同年8 月任職於新南美窗簾布行澄清店擔任門市小姐,94年8 月被告丙○○詢問伊是否願意改受僱於丙○○,伊予以拒絕,遂於同年8 月底職離,在94年8 月中至月底期間,伊有與丙○○進行交接盤點,伊當時並製作1 份交接清單予丙○○,交接清冊多達10多頁,交接之商品均為DIY 商品,品名大抵如原告所提出之清冊(即本院卷第78至88頁)所載,但詳細數量,伊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原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南美窗簾布行鳳山店門市小姐之陳玉菁證稱: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公司倉管,後來調到鳳山店擔任門市小姐,並於鳳山店交接予被告後,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小姐,當時伊負責管理貨品及接待客人,鳳山店交接時,伊有盤點鳳山店倉庫內之貨品,並製作清冊交給被告,由被告以清冊與原告進行結算,伊記得盤點當時確有原告所提出清冊所載之DIY 商品(即本院卷第58至67頁),但詳細商品及數量伊已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東西實在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南美窗簾之莒光店(楠梓後昌路)之門市小姐甲○○亦結證: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公司門市或代班,後於94年底受僱於被告擔任莒光店門市小姐,莒光店交接予被告時,伊尚在總店負責DIY 商品之發放,且會至各店支援代班,因此對於各店有哪些DIY 商品及存貨均非常清楚,當時每家店內都會有歐窗、門簾、地墊等DIY 商品,伊於莒光店交接後,至莒光店幫忙時,看到莒光店內之

DIY 商品都還在,但詳細商品之品名及數量,伊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南美窗簾五甲店門市小姐之戊○○證述: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新南美窗簾五甲店門市小姐,後來於94年8 月間改受僱於被告,伊改受僱於被告當時,五甲店倉庫內尚有DIY 商品,印象中有門簾、窗簾、鍊子套等等,當時原告與被告交接時,被告並有前往五甲店進行盤點,盤點時伊有在場,而五甲店所販售的DIY 商品大概就是原告所提出之清單(即本院卷第48至57頁)所列商品,但詳細數量伊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而證人陳悅心與兩造不具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陳玉菁、甲○○、戊○○現雖又受僱於原告,但證人陳玉菁同時亦為被告丙○○之弟媳,且渠等既均於本院具結證言,衡情當無甘冒身罹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渠等上開所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6日依約將4 家店面交由被告經營時,即將店內現有之DIY 商品盤點予被告等語,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對於兩造交接上開4 間門市時,其盤點予被告之DIY

商品總價為127 萬元乙節,固提出清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48 至88 頁),惟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認該等清單明細為真正。然被告丙○○於96年7 月9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明載:「..DI

Y 貨物不好銷售,至今存貨尚多,與楊坤賜先生商量將貨品貨款部分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正,另開立99年8 月15日票據一張給貴公司楊坤賜先生...」,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原告與被告丙○○2 度對話過程中,被告丙○○亦均自承:DIY 的部分為127 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2 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7 至29

8 頁)。雖被告抗辯該錄音有遭剪接云云,但該錄音內容顯示為連續不中斷,播放過程中並未聽見錄音中斷或疑似剪接聲音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則依上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錄音光碟內容,已足徵被告積欠原告之DIY 商品貨款確應為127 萬元無訛。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6日依約將4 家店面交由被告

經營時,將店內現有之DIY 商品盤點予被告,被告因而積欠此部分貨款1,270,000 元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1,270,000 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6 月2日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於93年9 月29日向被告丙○○借款90萬元,迄仍積欠其借款本息195 萬元,其等自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於

93年9 月29日向被告丙○○借款9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0 頁)。惟依被告丙○○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自93年7 月起至94年3 月份止,雖每月均有10,000元之款項轉入,但轉入之對象及原因為何,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該等轉帳資料即為原告有於93年6 月2 日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之認定。又依被告丙○○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被告丙○○雖於93年9 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但該數額與被告所稱原告借款90萬元已明顯不符;況被告丙○○原受僱於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被告丙○○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即有陸續匯款至上開原告在第一銀行申設帳戶之紀錄,亦有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第115 至130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匯款往來頻繁。則被告丙○○於93年9 月29日匯款至原告帳戶58萬元之原因關係,或有可能係借款,或有可能係受僱期間所收款項轉帳,抑有可能係給付貨款等等,不一而足,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是以尚難僅憑前揭匯款紀錄即為原告與被告丙○○間有9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向被告丙○○借款

50萬元、於93年9 月29日向被告丙○○借款90萬元,迄仍積欠其借款本息195 萬元,其等自得行使抵銷權云云,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20 萬元及貨款127 萬元,共計2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等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