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丙00000000被 告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